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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螞蟻花唄”行為的司法定性
發布日期:2021-03-29  來源:《民主與法制時報》2020年12月31日第06版  作者:龔文博

  隨著第三方支付平臺的興起,越來越多的新型支付方式層出不窮,但隨之而來的不僅有生活便利,也伴隨著法益風險。當前針對利用新型支付方式實施侵財犯罪的規制在我國刑法實務界仍存在爭議,以冒用他人“螞蟻花唄”行為為例,實務界中存在盜竊罪、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貸款詐騙罪等不同行為定性,筆者認為,定為合同詐騙罪最為恰當。


  司法認定分歧

  案例一:被告人吳某的父親撿到他人遺失的手機后,將手機給被告人確認手機是否可以使用,被告人拿到手機后發現手機不需要鎖屏密碼,且支付寶內螞蟻花唄額度為5800元,遂欲將該錢占為己有。吳某安排其子任某將錢款轉至吳某支付寶,任某通過修改支付寶支付密碼,將花唄額度內的5000元支付至吳某支付寶賬戶內。

  案例二:被告人趙某辦理了一手機卡,后其發現該卡綁定有韓某的支付寶賬號,遂使用該手機號成功登錄韓某支付寶,并冒用韓某支付寶花唄多次購物支付金額共計13299.87元,期間向該花唄還款3711.53元。

  這兩個案例中,吳某采用提現方式將他人支付寶花唄中涉案錢款轉移至自己的支付寶賬戶中,趙某使用螞蟻“花唄”進行購物,但兩個行為人的行為均為“冒用他人螞蟻花唄”,只是在錢款用途上有所不同,本質沒有區別。但法院對相同行為卻存在詐騙罪、盜竊罪和貸款詐騙罪三種不同界定,由此出現了同案不同判現象。


  基于消費借貸合同的支付工具

  根據《花唄用戶服務合同》(下稱《合同》)第2條規定:“花唄指服務商提供的在線消費金融服務,目前包括花唄授信付款服務及花唄保理付款服務。授信付款指服務商提供僅限于日常消費用途的融資服務,您可將從該服務所獲得的資金用于購買指定的商品或服務!奔础拔浵伝▎h”只是基于消費借貸合同的一種支付工具。首先,正如案例一的一審法院指出:支付寶是第三方支付平臺,花唄是服務商為支付寶賬戶所有人提供的消費信貸產品!拔浵伝▎h”是支付寶推出的一款貸記類產品,其具有個人信用擔保、先消費后付款、次月特定時間還本金、未逾期無利息的借貸合同特征。其次,“螞蟻花唄”的主體無貸款資格。不同于“螞蟻借唄”的主體為重慶市螞蟻商城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其經營范圍包括“各項貸款、票據貼現、資產轉讓業務”,而“螞蟻花唄”的主體為螞蟻智信(杭州)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其經營范圍并不包括“貸款”等業務,故“螞蟻花唄”無法提供貸款業務。再次,“螞蟻花唄”是一種消費借貸合同,其借貸款項用途受限,根據《合同》第5條,花唄只能滿足日常消費需要,不可用于購房、投資或違法違規的行為,故“螞蟻花唄”只是一種消費信貸合同的支付工具。


  新型支付工具平臺也可能

  成為被騙的對象

  首先,“螞蟻花唄”平臺也可能成為被騙的對象。案例一中,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吳某在未經被害人授權的情況下,重置支付寶密碼,冒用被害人支付寶賬戶向花唄服務商發出申請服務指令,花唄服務商在接收到其輸入的密碼等正確指令后,對其身份陷入錯誤認識后處置被害人財產的行為。被告人吳某的行為系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檢察院針對一審判決,提起抗訴并指出:原判適用法律錯誤,量刑畸輕。盡管我國相關立法、司法解釋規定了自動柜員機(ATM機)可以成為信用卡詐騙的被騙對象,但不能作類推解釋或擴大解釋,得出所有機器或智能程序系統均可以成為詐騙類犯罪的犯罪對象的結論。支付寶花唄平臺系統不能成為詐騙對象,不會陷入錯誤認識,故吳某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吳某利用被害人遺失的手機作為工具,采取密碼重置的方式破解密碼,轉移他人花唄內財物,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應認定為盜竊罪。二審法院認為行為人取得財物是否基于被害人對財物的主動處分行為,是區分詐騙罪和盜竊罪的關鍵。本案中,被害人并未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物,支付寶公司不能成為詐騙罪的犯罪對象,故二審法院改判吳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螞蟻花唄”是一種新型支付工具,其平臺具有可識別性、智能化、體現人的意志等特點,也可能成為被騙的對象。第一,“螞蟻花唄”的使用過程是一個識別過程,每次使用均存在“輸入密碼——平臺識別——支付成功”的支付模式,平臺基于密碼的正誤判斷使用人的身份,一旦密碼正確則推定使用人為所有人,正是這一行為模式提供了他人冒名使用,欺騙平臺的可能性。第二,不同于ATM機僅可提供轉賬匯款、取款等傳統服務,“螞蟻花唄”平臺作為一種新型支付工具,其從開通到使用到關閉完全依賴于同一平臺、存在于網絡空間,螞蟻花唄平臺的多樣性、智能型使其完全不同于傳統的機器!蹲罡呷嗣駲z察院關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動柜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在一定程度上已經肯定了ATM機等傳統化機器可以被騙,智能化的新型支付平臺也應屬于被騙的對象。第三,“螞蟻花唄”的開通需要提供身份信息并通過認證,故可以肯定其體現人的意志,只是將傳統的人工識別轉移至網絡平臺,依賴于平臺的識別。因為新型支付平臺可以替代自然人識別和處理簡單的業務,科學技術的參與使新型支付平臺早已脫離了簡單機器的屬性,進而成為普通機器人,故該平臺可以被騙。第四,大數據、人工智能等先進信息技術當前飛速發展,互聯網犯罪體現為以大數據和人工智能為基礎的智能化犯罪模式,智能平臺被騙成為可能,即認定“螞蟻花唄”被騙更符合網絡平臺運行原理和當下的時代特征。

  其次,“螞蟻花唄”平臺也可能成為被害人。針對冒用他人“螞蟻花唄”的行為,被冒名者無需承擔償還義務,“螞蟻花唄”平臺是案件被害人。針對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與“螞蟻花唄”平臺訂立契約的行為屬于冒名行為,此時花唄平臺是基于被冒名者的信用,意在與被冒名者訂立合同,因此,對于此合同的處理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的規定。根據將于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71條規定,無權代理,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在冒用他人“螞蟻花唄”案件中,被冒名者即被代理人,故被冒名者無追認行為,“螞蟻花唄”平臺無法對被冒名者主張還款請求,從而導致被害人為“螞蟻花唄”平臺。


  宜定性為合同詐騙罪

  首先,冒用他人“螞蟻花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人冒用他人的“螞蟻花唄”賬號并輸入正確密碼使“螞蟻花唄”平臺誤認為行為人即賬戶所有人并為其提供資金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一是“螞蟻花唄”的使用僅需要登錄支付寶賬號并在“螞蟻花唄”平臺實名認證之后,在花唄額度內消費即可。正如案例一一審法院所述,每一次的身份識別僅依賴于正確密碼的輸入,一旦行為人輸入賬戶匹配的正確密碼并經過平臺的識別驗證,平臺便誤以為行為人為賬戶所有人,從而陷入認識錯誤。二是由于信用的審核僅存在于開通花唄階段,在具體消費借貸合同成立時,僅存在行為人“輸入正確密碼——花唄平臺提供資金——行為人獲得資金”的行為模式,故一旦花唄平臺陷入認識錯誤,便會給相應賬戶提供資金使其用于消費,使行為人獲得資金,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而非案例一中二審法院所認定的盜竊罪。三是有觀點認為,冒名使用他人“螞蟻花唄”的行為被騙人是花唄服務商,被害人是被冒名者,應屬于三角詐騙從而構成詐騙罪。但在該消費信貸合同成立的過程中,被冒名者未做出任何有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針對他人的冒名行為,無法要求被冒名者承擔合同的還款義務,故無法認定其為被害人。同時,由于是“螞蟻花唄”平臺對冒名者的行為出現了誤判、產生了認識錯誤,由其承擔相應的合同似乎更合情合理。

  其次,冒用他人“螞蟻花唄”行為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冒用他人“螞蟻花唄”行為構成詐騙罪的同時,由于“螞蟻花唄”為消費信貸合同,故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第一,肯定詐騙罪的同時,在案例二相關法院認定:被告人趙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他人支付寶,以韓某名義詐騙金融機構貸款,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貸款詐騙罪。將“螞蟻花唄”的平臺主體與“螞蟻借唄”的平臺主體比較會發現,“螞蟻花唄”平臺并無貸款發放資格,故行為人的行為始終不可能屬于貸款詐騙罪。第二,由于“螞蟻花唄”是消費信貸合同下的新型支付方式,故在輸入密碼、提供消費借款的同時也是借貸合同成立、生效的時刻,應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24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中“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行為模式。第三,行為人在訂立合同之初、冒用他人的名義實施詐騙且無還款行為,可以肯定其非法占有目的,故只要符合相應的數額限制,即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第四,由于行為人的行為同時符合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而兩罪名屬于法條競合關系,故對行為人的行為應直接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ㄗ髡邽闁|南大學網絡安全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員)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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