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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地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立法的利益平衡
發布日期:2021-03-29  來源:《民主與法制時報》2020年9月26日第03版  作者:穆永強 李昕彤

  如何協調“非遺”保護與開發的關系成為西部開發必須面對和解決的重要課題;如何防止“非遺”過度開發、擺脫“非遺”自然傳承中的困境與危機、協調保護與開發中私權與公權的關系等問題,急需專門法律的規制與調整。


  西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地方性立法,以協調西部經濟開發與文化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商業開發與原真性保護等諸多關系為宗旨,是完善西部開發法律保障體系的重要舉措,將對西部地區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及文化多樣性格局的維系、西部人民文化權利維護產生積極而重要的影響。

  法律概念的

  非物質文化遺產

  非物質文化遺產又稱無形文化遺產,是與固態物質文化遺產相對應的法律概念。2003年10月在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第32屆大會上通過的《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第2條第一款規定,非物質文化遺產指被各群體、團體,有時為個人,視為其文化遺產的各種實踐、表演、表現形式、知識和技能及其有關的工具、實物、工藝品和文化場所。各個群體和團體隨著其所處環境、與自然界的相互關系和歷史條件的變化不斷使這種代代相傳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得到創新,同時使他們自己具有一種認同感和歷史感,從而促進了文化多樣性和人類的創造力。它強調,只考慮符合現有的國際人權文件,各群體、團體和個人之間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順應可持續發展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該定義突出了非遺的“活態性”及其在族群文化認同、族群間相互理解尊重、促進人類創造力及可持續發展方面的重要價值,同時強調被列入保護名錄的非遺不能違背國際人權理念。

  我國于2004年加入《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律概念的確立受到該公約的直接影響。2011年通過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并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歷法;(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五)傳統體育和游藝;(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我國對非物質文化遺產概念的界定強調民俗文化是“非遺”的核心內容,“非遺”是具有鮮明現代人權保護價值傾向的法律概念,它應符合現有的國際人權文件標準,并能促進各群體、團體和個人之間是相互尊重的需要和可持續發展。國家和各級政府依據法定的標準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認定。

  西部地區

  “非遺”保護立法的背景及概況

  文化遺產是人類社會承襲下來的前人所創造的一切優秀文化,包括物質文化遺產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從世界范圍內來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是世界文化遺產保護運動的成果,是一部由公法與私法相融合的綜合性法律規范。國際社會及各國從最初著重對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到物質、非物質文化遺產整體保護經歷了一個過程。法國于1913年通過《文物保護法》,日本1950年的《文化財保護法》最早提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問題。1976年《美國民俗保護法》制定通過。我國1982年制定的《文物保護法》未涵蓋對無形文化遺產的保護,國務院于1997年發布的《傳統工藝美術保護條例》,旨在保護傳統工藝美術,促進傳統工藝美術事業的繁榮與發展。

  西部地區的現代轉型導致傳統的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改變,作為“非遺”載體的民族民間文化受到強烈沖擊。如何協調“非遺”保護與開發的關系成為西部開發必須面對和解決的重要課題。如何防止“非遺”的過度開發,如何擺脫“非遺”自然傳承中的困境與危機,如何協調保護與開發中私權與公權的關系,這一系列問題急需專門法律的規制與調整。西部地區必須通過地方性立法,建立相應的保護制度與機制,規制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商業開發,挽救瀕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西部地區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地方性立法起步較早,包括2000年通過的《云南省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2002年通過的《貴州省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條例》,2006年、2008年分別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非遺”保護條例。這些地方性“非遺”保護立法為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的出臺積累了寶貴經驗。

  2011年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公布實施后,貴州省和重慶市“非遺”保護條例分別自2012年5月、12月起施行。此后,云南省、陜西省、甘肅省、西藏自治區、內蒙古自治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四川省、青海省先后制定通過了“非遺”保護條例或辦法。截至2018年12月,中國列入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名冊)項目共計40項,總數位居世界第一,其中來自西部地區的“非遺”項目包括新疆維吾爾木卡姆藝術、蒙古族長調民歌、蒙古族呼麥歌唱藝術、熱貢藝術、西安鼓樂、花兒、新疆《瑪納斯》史詩、《格薩爾》史詩、侗族大歌、藏戲、藏醫藥浴法。西部地區非遺資源豐富,非遺保護水平日益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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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遺”保護立法的社會價值

  西部地區“非遺”保護地方性立法將平衡“非遺”保護中相關主體的利益關系,協調經濟發展與文化保護的關系,協調保護、傳承主體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關系,協調“非遺”開發與保護的關系,發揮法律定分止爭、促進社會和諧的作用。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第4條規定:“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注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有利于增強中華民族的文化認同,有利于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有利于促進社會和諧和可持續發展。”

  首先,平衡西部經濟發展與文化保護的關系。西部開發中經濟發展與文化保護和諧關系的構建需要法律規制。西部經濟的發展必須以尊重文化多樣性、維護西部人民文化權益為前提。非物質文化遺產是特定民族、群體、社區生活方式的結晶,是民族與群體認同的載體,是維護文化多樣性與創造力、促進人類共同發展的重要根基。在法律規制下的“非遺”合理開發與利用,有助于發展旅游業及文化創意產業,有助于促成“非遺”的活態傳承模式。

  其次,平衡傳承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關系。西部地區“非遺”保護立法應把平衡持有人、傳承人的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作為重要目標,即承認傳承人的私權,同時出于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長遠利益的需要,對其私權加以必要限制。由國家和地方確立非遺傳承人的地位,并給予財政支持和明確其職責的傳承人制度是非遺保護法規的重要內容,傳承人享受一系列權利的同時,必須履行傳承非遺技藝的義務。《寧夏回族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第三章對列入保護名錄的“非遺”代表作中成就突出、技藝精湛的代表人物,采取命名、授予稱號、表彰獎勵、資助扶持等方式,給予物質和精神上的支持和鼓勵。該條例第22條規定,“非遺”具有的知識產權受法律、法規保護;第29條規定了傳承人和傳承單位享有的權利:開展傳藝、展示技藝、講學以及藝術創作、學術研究等活動,可以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識、技藝以及有關的原始資料、實物、建筑物、場所,并取得相應報酬;第30條規定了傳承人和傳承單位應履行的義務。該條例對于社會公眾的考察、參觀行為也做了原則規定,既維護了非遺持有人、傳承人的權利,也保證了社會公眾對“非遺”的認知權利。

  最后,協調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商業開發與本真性保護之間的關系。西部地區“非遺”保護法規應確立技藝類“非遺”的生產性保護方式,貫徹“合理利用”方針,協調“非遺”開發與保護的關系。“非遺”的商業開發應該在保持其本真性的前提下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活態性特點決定了對于一部分技藝類“非遺”,必須實施動態的“生產性方式保護”,在保持本真特點的前提下,不斷賦予傳統的遺產形態以合理適當的現代內涵,通過發掘其在當代人生活中的價值與作用,直接服務于當代人的精神與物質生活需求。本真性,即要保護原生的、本來的、真實的歷史原物,保護其所遺存的全部歷史文化信息。生產性保護方式是在傳統技藝類“非遺”保護實踐中探索出的新理念,其宗旨是“以保護帶動發展,以發展促進保護”,即通過生產、流通、銷售等方式,將“非遺”及其資源轉化為生產力和產品,產生經濟效益,并促進相關產業發展,使“非遺”在生產實踐中得到積極保護,實現“非遺”保護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的良性互動。

  (作者分別為蘭州理工大學法學院副教授、蘭州理工大學法學院法律碩士研究生)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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