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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刑事合規本土化轉化探索思考
發布日期:2021-03-31  來源:《檢察日報》2021年3月31日第03版  作者:劉曉光 金華捷

  □刑事合規可以成為服務保障民營企業刑事政策的組成部分,也是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一個方面。

  □在針對企業的案件中,如果涉案企業已有或者建立起完善的合規機制,足以起到預防犯罪作用的,可以減輕處罰。

  □檢察建議是我國檢察機關履行訴訟監督、參與社會治理職能的方式,其在功能上與合規計劃、合規建議相同,且更能體現檢察機關的主導性。

  刑事合規是境外一項針對違法犯罪企業的司法從寬制度以及幫助違法犯罪企業實現合規的社會治理制度,其與當下我國服務保障民營企業的政策導向是一致的。檢察機關積極吸收這項制度的合理內涵,將為豐富工作方式和延伸工作效果提供優化路徑。

  刑事合規是境外舶來品,檢察機關在探索和適用刑事合規過程中,必然會面臨中外制度差異問題。因此,如何將西方刑事合規制度的合理內涵進行轉化,融入我國司法體系,無疑是今后服務保障民營企業檢察工作必須思考的問題。

  在具體模式上,境外的刑事合規主要有以下三種模式:

  一是針對企業設置專門的監督過失罪名。如果企業存在完善的合規措施并盡到監督義務,則由實施犯罪行為的自然人單獨承擔刑事責任;反之,則由企業承擔監督過失罪名的刑事責任。這種模式下,企業承擔刑事責任的依據從傳統的替代責任轉變為獨立責任。

  二是實體層面作為責任加減的情節。這種模式下,企業是否具有完善的合規機制,是影響量刑輕重的法定情節。在英美國家,該情節是涉案企業罰金加減的考量依據。

  三是程序上的不起訴。該模式與辯訴交易、認罪答辯類似,是程序上的出罪機制。其以企業認罪為適用前提,司法機關為涉案企業設定考驗期,并提供合規建議供企業整改,如人員調整、賠償被害人、繳納巨額罰款、確定合規監管人等。如在考驗期內企業完成整改,檢察機關則放棄控訴。

  從刑事合規的模式來看,該制度要與我國的檢察工作相融合,有不少政策、模式、制度上的銜接問題需要關注。

  在政策銜接層面,刑事合規與我國現有政策的契合度較高。西方國家設立刑事合規制度的初衷,很大程度上是為了保護企業的經營存續能力,這和我國當下的刑事政策類似。同時,刑事合規體現了國家與社會共同治理模式。在西方國家,企業犯罪治理是國家單方主導。但面對屢禁不止的企業犯罪態勢,西方國家也發現了傳統模式的局限性,故而創設刑事合規制度鼓勵企業共同參與,以國家和社會共同治理的模式預防企業犯罪。當前,如何通過檢察履職體現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的現代化是擺在檢察機關面前的重大課題。而刑事合規中國家與社會共同治理的積極方面可以為我國的檢察工作所借鑒。因此,刑事合規可以成為服務保障民營企業刑事政策的組成部分,也是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一個方面

  在境外模式的轉化方面,三種模式都有一些銜接問題需要考慮。

  第一種模式可以有效分離合規企業與實施犯罪的自然人之間的罪責,使合規企業免受追訴。但是,這種模式與我國理論體系上存在出入,我國在單位刑事責任的依據問題上還是采用傳統的替代責任。在這種理論體系下,我國刑法中沒有類似的立法例,可能也缺少相應的立法觀念。

  第二種模式將刑事合規作為量刑情節,可以規避替代責任與獨立責任的問題,能夠與我國現行司法體系銜接,但在落實罪責調節、從寬方式、從寬幅度等方面仍須研究。

  在罪責調節上,西方刑事合規既能加重罪責也能減輕罪責,但我國的服務保障民營企業刑事政策是要解決從寬問題,所以罪責增加不宜提倡。

  在從寬方式上,西方國家的責任加減最終體現為罰金的減免與增加。但我國的涉案企業、人員更加關注自然人的自由刑判處,因此,刑事合規的從寬是否要及于自然人及其背后的理論依據值得研究。

  從寬幅度的設定是核心問題,在探索階段,可以嘗試將其融入企業認罪認罰制度之中,既解決法律依據問題,也能保持法律制度的簡潔與適用的協調。刑事合規的情節能否減輕處罰值得研究。在認罪認罰制度中,如沒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只能從輕處罰。如果刑事合規的從寬幅度過小,可能不利于發揮激勵作用,也難以體現刑事合規在社會治理層面上的效果。在探索階段,認罪認罰制度可嘗試采取二分法,在針對自然人的案件中保持現有規定;在針對企業的案件中,如果涉案企業已有或者建立起完善的合規機制,足以起到預防犯罪作用的,可以減輕處罰。其中,合規機制的有效性如何評判、是否需要監督考驗期等問題仍然需要研究。

  第三種模式具有操作可能性,效果也直接,但需要協調好中外制度之間的差異性。

  我國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設立了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這是因為未成年人主觀罪責較小,對其不起訴能夠體現對該特殊群體的特別寬宥。但企業是否如未成年人一樣需要專設附條件的出罪機制理論上有爭議,須進一步探討。

  同時,該模式屬于程序出罪機制,內涵有二:一是控訴機關不再根據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審查犯罪;二是放棄控訴的法律后果往往會及于實施犯罪行為的自然人。該模式是當事人主義國家的特有的司法制度,但未必適用于奉行職權主義的國家。后者的罪責認定只能基于職權履行,在出入罪的認定上一般不能以司法機關和當事人之間協商的方式處理。因此,奉行職權主義的國家一般沒有程序出罪的傳統和理論依據,在司法從寬上還是以實體從寬情節為依據。我國的司法機關以奉行職權主義為原則,雖然不排斥罪責協商,但現行制度中沒有程序出罪的規定。認罪認罰制度就是例證,其借鑒了辯訴交易、認罪答辯中協商性司法的積極因素,但并沒有吸收其程序放棄的一面。事實上,該模式可嘗試與相對不起訴進行嫁接,在依法審查涉案事實的基礎上,將企業合規作為“情節輕微”的考量依據,并擯棄英美國家程序出罪的因素。至于涉案自然人的罪與非罪,則須結合其行為、情節,依法予以認定。

  此外,在涉案企業參與刑事合規方面,中外情形截然不同。西方參與刑事合規的絕大多數都是大型企業,這類企業更為關注企業本身的罪責問題。因為企業涉案不僅嚴重損害聲譽,而且很多經營活動的權利受限。即使合規成本高昂,例如,須繳納巨額罰款、接受長期考驗、建立合規機制,但為了企業存續,西方國家涉案企業愿意參與合規。但我國涉案的企業絕大多數都是中小企業,這類涉案主體規模較小、股權組成單一,其更加關注自然人的處罰問題,而不是企業本身的罪與非罪。且我國企業設立成本較低、刑法第37條之一規定的從業禁止力度有限、部分單位犯罪的入罪門檻高于自然人,涉案人員更愿意通過注銷企業另行注冊的方式重新經營,而不是花費大量成本參與合規。因此,如何激勵涉案企業參與合規也是需要考慮的問題,涉及到單位、自然人犯罪追訴標準是否拉平、從業禁止年限是否加長、刑事處罰與合規罰款之間的平衡等問題。

  最后,在操作層面也有諸多問題需要研究。例如,在微觀方面,合規監督人制度如何落實、刑事合規罰款的數額如何確定、考驗期的長短如何與現行的司法辦案期限銜接等。宏觀領域中,這種模式還面臨著“誰來監督”的問題。在西方三權分立構架中,檢察機關是行政機關,法院通過司法審查對刑事合規進行監督。而我國的檢察機關在憲政定位上屬于法律監督機關,在性質上屬于司法機關,并具有積極履行審前主導的職責,能否通過與偵查、審判機關之間的關系在刑事合規適用中發揮制約作用,也有待進一步研究。當然,在合規計劃、合規建議方面,我國的檢察建議制度能與之對應。檢察建議是我國檢察機關履行訴訟監督、參與社會治理職能的方式,其在功能上與合規計劃、合規建議相同,且更能體現檢察機關的主導性。

  刑事合規與我國當下的政策導向無疑是契合的,引入刑事合規制度有利于擴大檢察履職的社會效果。在制度轉化過程中,我們要關注制度銜接問題,積極挖掘兩種司法體系中的聯結點,推動刑事合規與我國檢察工作融合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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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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