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駱某以虛假身份在QQ聊天中對13歲女童小羽進行威脅恐嚇,小羽被迫按照要求自拍10張裸照通過QQ軟件傳送給駱某觀看。后駱某又以在網絡上公布小羽裸照相威脅,要求與其見面并開房,企圖實施猥褻行為。一審法院認定該行為構成猥褻兒童罪未遂,二審法院認定其構成猥褻兒童罪既遂。
實踐中,對于行為人通過網絡通訊工具,實施非直接身體接觸的猥褻行為是否構成猥褻兒童罪的既遂,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猥褻兒童罪的既遂要求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猥褻性質的物理接觸,而本案駱某與被害人小羽尚未發生身體接觸,故其行為屬于猥褻兒童罪未遂。第二種意見認為,猥褻兒童罪的保護法益是兒童的性權利和人格尊嚴,本案中被告人駱某要求上傳兒童裸照的行為侵犯了兒童的人格尊嚴,特別是其以此要挾被害人見面意圖猥褻,對兒童人身法益的侵害已達到應受刑罰處罰的程度,構成猥褻兒童罪既遂。筆者認同第二種觀點,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猥褻兒童罪客觀構成要件具備解釋空間。我國刑法第237條第三款規定了猥褻兒童罪:“猥褻兒童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一般認為,這里的“猥褻”,是指“以摳摸、指奸、雞奸等淫穢下流的手段猥褻兒童的行為”。顯然,要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發生猥褻性的物理接觸,是對本罪客觀要件中實行行為的限縮。實際上,本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完全可以包括以“非接觸性”的方式實施猥褻,除行為人直接猥褻兒童外,令兒童對自己、行為人以及第三人實施猥褻,或令兒童觀看他人的猥褻行為,都符合本罪的客觀要件。如果行為人實施猥褻時與被害人之間不具備時空的一致性,其行為能否被本罪的客觀要件涵攝?答案是肯定的。網絡社會空間作為獨立于物理空間的存在,也可以被犯罪人充分利用。行為人與被害人作為獨立的網絡節點,以即時通訊軟件等工具作為中介,盡管在物理時空上不具有一致性,但卻具備了虛擬時空的一致性。網絡不僅僅被作為實施物理世界犯罪的工具,網絡也成為物理世界犯罪“發生”的場域。因此,網絡空間也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公共場所”,侵犯網絡秩序的失范行為也構成對社會公共秩序的侵犯。需要明確的是,將網絡空間理解為與現實物理空間具有類似的公共空間屬性,并不意味著網絡空間的失范行為只要造成法益侵害就構成犯罪,只有當行為的法益侵害性達到了刑法處罰的程度,才能認定為是犯罪。就本案而言,在認定被告人的行為符合猥褻兒童罪客觀要件的基礎上,還需要進一步考察其是否實質上具備這種應受處罰性。
其次,網絡猥褻兒童行為侵害了兒童人身法益,具備應受處罰性。如前所述,行為人在網絡空間的失范行為,當然侵擾了網絡空間的秩序,但要推導出犯罪成立的結論,還需要將行為人的失范行為與具體法益侵害結合起來,不能以秩序法益替代具體罪名的保護法益。換句話說,其定罪根據仍然在于侵犯了現實法益而非網絡秩序法益。就本案而言,猥褻兒童罪的保護法益在于兒童的人身法益,即兒童的性權利與人格尊嚴。行為人上傳被害兒童裸照的行為已經嚴重侵犯了兒童的人格尊嚴,尤其行為人還以此為威脅,企圖與被害兒童見面并猥褻對方。因此,其行為的法益侵害性已經達到應受刑法處罰的程度。應當強調的是,罪刑法定原則具有形式與實質的雙重品格,其內容雖然表現為形式的合理性,但其中也蘊含侵權行為的實際存在。因此,需要對某些行為是否屬于犯罪進行實質性判斷,如果這些行為符合法律條文規定的構成犯罪的要件,又具備與規范保護目的相關聯的法益侵害性,那么將其定性為不法行為,則并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
最后,行為人以誘騙、強迫的方式要求兒童拍攝私密部位照片供其觀看,并非線下實施猥褻的預備行為,應獨立評價為猥褻兒童罪既遂。本案中,一審法院之所以認定被告人構成猥褻兒童罪未遂,是因為將其實施線下猥褻前的行為視為整體,將其在線上以誘騙、強迫的方式要求兒童拍攝私密部位照片供其觀看,乃至以此為脅迫與被害人見面的行為定性為實施線下猥褻的預備。這樣一來,當被告人趕赴約定地點卻被等待的警方抓獲,自然也就屬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最終定性為猥褻兒童罪未遂。上述定性的問題在于:一是過于強調猥褻發生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時空一致性。如前所述,隨著對網絡空間迭代及其技術特點的認識加深,肯定這種情況下行為人與被害人具有時空一致性應無疑問;二是未能準確把握行為的法益侵害性。如前所述,被告人的行為符合猥褻兒童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嚴重侵害了兒童的人格尊嚴和心理健康,達到了應受刑罰的法益侵害程度。綜上,二審法院認定被告人構成猥褻兒童罪既遂是正確的。
(作者為東南大學網絡安全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