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毒品案件辦理中,如何處罰吸毒者購買、存儲、攜帶、運輸毒品的行為,筆者認為,無論代購還是居間介紹,不管是否牟利,均應以販賣毒品罪共犯論處;互易毒品,無論互易對象為何,只要具有對價性和有償性,均可成立販賣毒品罪;販賣毒品罪應以實際交付為既遂標準;運輸毒品罪應以合理位移為既遂標準,進行實質性判斷;應通過因果共犯論認定行為人是否需對毒品總額負責;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是繼續犯;非法持有毒品后查明來源、去向的,應以所查明的犯罪進行處罰。
定性爭議的解決
針對販賣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性爭議。主要涉及從販毒者住所等處查獲的毒品能否計入販賣毒品的總量。實務中對此予以認可,這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應注意兩點:一是必須已經查明行為人實施了販賣毒品犯罪以及從販毒人員住所處查獲了毒品,同時,應當允許被控當事人提出反證推翻販賣毒品罪推定。二是不應將查獲毒品的數量全部算作販賣毒品罪既遂的數量,在行為人身上查獲的毒品根據毒品交易的進展情況可能認定為販賣毒品罪(未遂)的數量,但在住處查獲的毒品由于沒有進入流通領域,因而只能認定為販賣毒品罪(預備)的數量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作為想象競合處理。
關于運輸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之間的定性爭議。目前司法實踐中對于吸毒者攜帶運輸毒品如何定性的立場一直在兩罪間搖擺。應當說,認為發生了毒品的物理位置的移轉就構成“運輸”的觀點(“位移說”),與相關運輸犯罪的實務判決立場不一致。司法實踐將“攜帶假幣搭乘交通工具的”認定為持有假幣罪。同時將“攜帶槍支駕駛車輛的”認定為非法持有槍支罪。這說明,實務中并不持只要發生了位移就構成相應的“運輸”犯罪的觀點。在準確認定何為“運輸”時不應忽視以下幾點:一是運輸毒品罪系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罪并列規定且適用同樣法定刑,因此前后罪的社會危害性不應相差較遠;二是將為了自己吸食而運輸毒品的行為認定為“運輸”,可能導致間接處罰不可罰的吸毒行為;三是運輸毒品罪的法定刑最高為死刑,限制解釋“運輸”,也可從司法上減少死刑的適用;四是結合目前我國毒品犯罪正處于高發態勢,必須采取嚴厲打擊毒品犯罪的措施。綜上,行為人攜帶毒品在運輸途中被查獲的,若不能證明是為了實施走私、販賣而運輸的,雖然可以認定為運輸毒品罪,但是在量刑上應該區別于可以證明為了實施走私、販賣而運輸的情形;同時,在該情況下,運輸應限于較遠距離或意圖較遠距離的運輸,司法實踐應該結合一般認知定義“較遠”。同時,對于吸毒者明顯超過其合理吸食量的,雖然推定成立運輸毒品罪,但也應該允許反證排除推定。
有關窩藏、轉移毒品罪與運輸、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性爭議。從窩藏、轉移毒品罪的體系位置上看,該罪具有妨害司法的事后幫助犯的性質,因此,理論上只有準確界定“事后”,即既遂的時點,才能將“窩藏、轉移”和“持有”區分。但是這種區分在司法實踐是沒有意義的,因為“持有”本身就是一個兜底概念,“窩藏”“轉移”本身就能將“持有”包括在內。因此,將二者從文義上進行區分,也沒有必要將“窩藏”“轉移”視為“持有”的特殊類型將之從“持有”概念中分離。同時,在司法實踐中,為制造、販賣、運輸毒品的行為人保管毒品的,幾乎都被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在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最終目的是出售毒品時,出售之前的保管行為都不能算作“事后”,而只能認定為販賣毒品罪中的一環,因此,窩藏、轉移毒品罪成立范圍實際上很小。
關于代購毒品、居間介紹買賣毒品的定性爭議。理論與實務之所以在該問題上出現困擾,是因為過分區分何為代購、何為居間介紹,同時用牟利與否狹義界定代購毒品行為,用幫吸毒者還是販賣者進行居間介紹進行不同的認定,使得實務適用存在巨大的困難。需要明確的是,代購并不需要以牟利為目的,甚至也不需要有償交付,無論以何種形式幫助吸毒者代購,其行為本身在販賣毒品的鏈條中起到了促進作用,因此,無論如何都能以相應犯罪的共犯論處,當然,在代購者構成正犯時除外。居間介紹行為亦同,因此無需對二者進行區分。原因在于,刑法之所以不處罰吸毒者購買、少量持有、吸食毒品的行為,是因為吸毒者本身是被害人,同時,傷害自身健康的行為刑法無需過分干預。然而,一旦毒品對公共健康造成侵害,則另當別論,故無論行為人是代購還是居間介紹,因其不是吸毒者,刑法無需對其進行保護,其行為在客觀上對販毒行為起到了促進作用,主觀上也明知販毒者的販賣行為,沒有理由將其排除在販賣毒品罪的共犯(包括片面共犯)處罰范圍之外。這也簡化了司法實務的認定困難,同時對毒品犯罪的法益進行相對周延的保護。
關于互易毒品等行為的定性爭議。該爭議集中在互易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需要明確的是,販賣毒品罪的本質在于有償提供毒品。無論是同類還是不同類的毒品互易,抑或以毒品抵償債務(如以交付毒品支付貨款),都體現了有償行為的對價性,都可以作為販賣毒品罪予以打擊。
無論將毒品與何種價值對象進行交換,哪怕該價值對象是刑法禁止交易的對象,但只要能夠體現出二者交換的對價性與有償性,進而導致了毒品的傳播,就可以認為其侵犯了毒品犯罪的公共健康法益,可以將其評價為販賣毒品罪。
販賣、運輸毒品罪的既遂標準
有關販賣毒品罪的既遂標準。有觀點認為,沒有販賣毒品既遂的行為即應認定為未遂,因為,從文義解釋為販賣毒品行為劃定的基本界限上看,只有賣出才能是既遂,將沒有賣出的行為評價為既遂,顯然超出了文義的可能射程。同時,一旦認定為既遂,行為人的“悔過”行為便不能評價為中止,不利于特殊預防。但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案件模糊既未遂,這樣的方式或許并不能達到應有效果,因為將沒有賣出的行為認定為既遂,會導致“出賣行為”的性質不能界定,這種“既遂”后的行為如果只能認定為銷贓,那在該階段加入的共同犯罪主體也只能排除販賣毒品罪的適用,轉而認定為持有型犯罪,實際上縮小了打擊范圍。筆者認為,販賣毒品罪應以毒品實際轉移給買受者為既遂標準,即“實際交付說”。首先,若只是為販賣而購入毒品,只具有抽象危險,距離現實緊迫的法益侵害仍有距離,對該類行為作為預備犯處罰即可。其次,將實際交付毒品作為既遂標準,與販賣本身的文義相符合,也與其他買賣型犯罪的評價相協調。最后,將為販賣毒品而購入的行為認定為預備,將著手交易而未出手的認定為未遂,將購入后基于本意放棄出售的認定為中止,將實際轉移認定為既遂,不僅使得販賣毒品罪的犯罪完成形態劃分清晰準確,而且有利于確定共犯人的行為性質,也有利于鼓勵行為人及時放棄犯罪這種特殊預防的需要。
關于運輸毒品罪的既遂標準。認定構成運輸毒品罪既遂應把握以下兩點:一是既未遂的認定應考慮運輸毒品罪最高刑為死刑,則只有行為人實際參與了運輸才能認定為運輸毒品罪,單純匯款購買以及接送貨的行為,不宜認定為運輸;二是要考慮行為是否達到刑法作為既遂處罰的程度,即是否具有相應的實質違法性。故應該根據合理位移進行綜合考慮,即考慮運輸方式、時間、距離、目的以及毒品數量等因素。運輸毒品罪既遂的認定,只能是實質判斷,在沒有達到相應違法性時,應該否定既遂的認定。
共同犯罪的判斷
有關共同運輸毒品的行為。應根據因果共犯論來判斷是否成立運輸毒品罪的共犯,即行為與法益侵害結果間的因果性判斷,只要行為促進了結果的形成,則可以認定共犯的成立。因此,行為人攜帶運輸毒品是否應對其他人運毒數量負責,取決于行為人在運輸途中的行為是否對整體法益侵害結果造成損害。這是一種客觀事實的判斷,即便行為人各自體內藏毒獨自運輸,缺乏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但如果一方暗中幫助逃避安檢或者為其打掩護,這種片面的幫助也與另一方運輸毒品的結果之間具有客觀因果性,因而也應將他人的毒品數量算入行為人的犯罪總量。
有關共同持有毒品的行為定性。持有只是一種控制、支配物品的狀態,通常無需積極作為。但以下行為應認定為持有:將毒品放置在其他人處保管的,屬于共同持有;明知自己的住所或管理的場所內存在他人放置的毒品,因對場所的支配控制產生了對于危險源的監管義務,在這種情況下不作為的,應該認定為共同持有;一方購買毒品后相約共同注射吸食的,應構成共同持有。
非法持有毒品罪問題
是否繼續犯?需要明確的是,持有本身不具有危險性,如在盜竊既遂后將財物持有的情形,持有財物并不能造成更大的財產損失,因此,只能作為狀態犯處理。對于持有型犯罪能否作為繼續犯處理,取決于持有是否具有危險性。相較于非法持有槍支罪,非法持有毒品并不具有危險性,因為對于前者,槍支在行為人手中可能造成十分嚴重的后果,而毒品在行為人手中最多使其吸食,一旦進入流通領域也可控制,因此不需要再次評價法益侵害,故不存在刑法提供持續打擊的必要。因此不宜簡單認為非法持有毒品罪屬于繼續犯。但以下情況應注意:一是在持有時不知該物品是毒品,在明知是毒品后繼續持有的,從明知之日起可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二是為了更好保護法益,在持有毒品期間,其他人參與成立共犯,這與繼續犯類似。同時,繼續犯的判斷也影響著非法持有毒品罪溯及力的判斷。如果認為該罪屬于繼續犯,會得出在非法持有毒品期間法律變更的應適用新法的結論,但這無疑會使得對行為人處罰過于嚴厲,因此,應該認為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屬于繼續犯,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處理。
能否認定自首?不能認為行為人有說明毒品來源去向的義務,否則行為人成立自首幾乎不可能。因此,行為人主動投案,如實供述持有毒品的事實的,應在量刑上予以肯定,應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自首。若行為人進一步交代毒品的來源或去向,構成相應犯罪的,如販賣毒品罪,則應成立相應犯罪的自首,同時由于該批毒品已經明確來源去向,便不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而成立其他相應犯罪。
追訴時效的認定。根據刑法第89條,如果認為非法持有毒品罪屬于繼續犯,就會得出該罪追訴期限從持有結束之日起計算的結論,導致在追訴時效的處理上比作為即成犯的販賣毒品罪對行為人更為不利。由此,筆者認為,非法持有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罪,其追訴期限應從持有之日,而非從結束持有狀態之日起計算。退一步說,即便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為繼續犯,也應同挪用公款罪一樣處理,后者從“挪出”時進行認定,前者也應從持有時進行計算,而非持有結束時。
既判力的判斷。行為人就所持毒品的來源去向進行交代,只是因為證據不足不能按相應犯罪進行處理,在搜集到相應證據后,應撤銷原判決僅以相應犯罪論處,如販賣毒品罪,而不應同時讓行為人就同一批毒品成立包括持有犯罪在內的兩罪。
(作者為東南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