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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追訴人隱私權法律保護的三重維度
發布日期:2021-03-30  來源:《人民法院報》2021年1月28日第06版  作者:孔德倫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所關注的被追訴人權利主要停留在人身權、財產權及自由權等方面,相關偵查程序規制也主要是針對上述權利的保護,對被追訴人隱私權的法律保護尚顯不足。刑事訴訟法中即使有個別規定,也只是要求偵查人員對其所獲悉的個人隱私保密,并未從偵查行為可能侵犯被追訴人隱私權的角度進行規制。

我國民法典獨具特色地將人格權獨立成編,并下設專章明確規定隱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其中明確:“隱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和不愿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同時將個人信息中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從而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生物識別信息、住址、電話號碼、電子郵件、健康信息以及行蹤信息等擬制為適用隱私權的規定。

民法典中關于隱私權的分類,被追訴人隱私權理應包含其中。據此,刑事訴訟法應該對接民法典,從構建實體審查標準、程序控權機制及證據審查規則等三重維度對公權力的行使進行規制,以保護被追訴人隱私權免受侵犯,從而更好平衡懲治犯罪與保障人權之間的緊張關系。

一、構建被追訴人隱私權保護的實體審查標準

首先,在立法上要確立比例原則。比例原則作為一項公法原則,是正當程序所要求的基本原則之一。依照丹寧勛爵的觀點,“法律的正當程序”是通過強制性措施的適當采用、調查的公正進行、消除不必要的延誤等各個細節來實現的。在這一過程中,比例原則貫穿始終,偵查環節尤甚。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就偵查階段而言,比例原則應體現如下:偵查機關進行偵查時,對影響公民權利的偵查措施的適用,應考慮涉嫌犯罪社會危害性的大小、偵查情形的緊急與否、偵查措施對公民權利大小的影響等多方面因素,全面權衡所采取措施的必要性,僅有在偵查行為對打擊犯罪、保護社會秩序所起積極作用與其干預公民權利的負面影響相比,前者價值體現顯著時,才可以采取相關偵查措施。

其次,從立法上明確被追訴人隱私權的具體保護邊界。隱私權的內容隨著時代的發展而發展,隨著私人生活領域觀念的增強以及公民權利意識的擴張而擴張。確立偵查措施與被追訴人隱私權保護的邊界,需要從隱私權內容及案件嚴重程度的二元維度上進行考量,具體把握時應遵循兩方面的標準。一方面,針對一般隱私,不論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多嚴重,被追訴人的人身危險性多大,如果采取普通偵查措施即能達到破獲案件的目的,就不應采取特殊偵查措施;如果采取不侵犯其隱私權的偵查措施即能達到破獲案件的目的,就不應采取侵犯其隱私權的偵查措施;如果采取侵犯其一般隱私權的偵查措施即能達到破獲案件的目的,就不應采取侵犯其核心隱私權的偵查措施。

另一方面,針對核心隱私,只有在采取前述措施難以達到破案目的,且犯罪社會危害性嚴重且被追訴人人身危險性大,綜合權衡特殊偵查措施所侵犯的核心隱私權所代表的權益與偵破案件所維護的公共利益合乎比例的相稱時,才可以采取侵犯核心隱私權的特殊偵查措施。

再次,從立法上確立隱私期待適當性的審查判斷標準,用以判斷個人是否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即:其一,個人主觀上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其二,個人主觀上的合理隱私期待在客觀上是合理的。

一般認為,美國在Katz案中賦予了被追訴人隱私權支配性地位,將“合理隱私期待”作為衡量偵查行為是否合法的主要標準,用以保護被追訴人隱私權。在我國,為了偵查犯罪的一般需要,除了一般隱私以外,偵查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偵查活動,須滿足程序正當性的要求。但是,當公民個人的隱私期待利益趨于弱化,特別是被追訴人的隱私期待利益受到嚴重威脅,甚至受到侵犯時,偵查機關基于調查犯罪的一般需要而進行的偵查行為對程序正當性的“限縮”就具有實體正當性。

最后,從立法上明確技術偵查等特殊偵查措施適用中的“特別需要”審查判斷標準。偵查機關依照法律相關規定而實施偵查行為,其對特殊偵查措施必要性須滿足“特別需要”原則,才具有實體正當性。故特殊偵查措施的適用應堅持最后適用原則,在采取其他偵查措施難以獲得犯罪證據的情況下才予適用。換言之,國家在維護重大且緊迫的公共利益——偵查犯罪時,其適用特殊偵查措施對被追訴人隱私權的損害,在實體正當性上要依照權衡原則進行處理。

二、構建被追訴人隱私權保護的程序控權機制

第一,要確立事前審批原則。在刑事審前程序中,刑事訴訟法要求所有的強制性偵查措施都必須依據有權機關簽發的文件實施。但是,我國刑事訴訟中強制性偵查所簽發的文件通常由偵查機關自己決定并執行,沒有第三方審查。域外采取令狀主義的國家,對于令狀由誰簽發,大多數國家和地區普遍采取的是“法官令狀許可制度”,少數國家和地區采取“偵查中檢察官審查許可、審判中法官審查許可”的二元模式。

對于我國刑事訴訟中強制性偵查措施的適用由誰批準做何設計,方案或許是構建近期、中期和遠期的“階層式”正當程序控權機制。詳言之,鑒于目前刑事訴訟法修改的可能性不大,故司法實踐中應依照現有規定嚴格偵查措施內部審批程序;待將來刑事訴訟法修訂時,可以考慮構造一種偵查措施由檢察院審查批準的程序設計,這也符合檢察機關系我國法律監督機關的職能定位;從長遠看,我國應當建立偵查措施由人民法院批準許可的制度。

近期、中期和遠期目標的時間節點可與堅持和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目標保持一致。

第二,要確立事后救濟原則。按照“有權利就有救濟”的古老法彥,涉及公民權利的程序或制度,無論制定得如何精細,倘若沒有制定相應的較為完善的權利救濟體系,其就只能是紙上談兵。偵查機關迫不得已采取強制性偵查措施對犯罪行為進行偵查時,應設計強制性偵查措施的事后審查救濟機制。具體有以下兩種措施:

一是確立偵查機關的告知義務。告知義務是指在偵查行為實施完畢以后,執行機關應當向被追訴人明確告知所采取的具體偵查措施以及據此收集的證據材料情況等,以便于被追訴人及時知曉,保障其知情權。

二是明確被追訴人的異議申請權。被追訴人享有知情權是為了有針對性地對偵查行為的合法性及相關證據材料提出審查異議。這種異議申請既是對被追訴人刑事訴訟主體地位的尊重,也是對被追訴人訴訟權利的保護。

故而,有必要完善司法監督體系,賦予被追訴人救濟權利,允許被追訴人對偵查機關采取的侵害其隱私權的偵查行為提出異議申請,以保護其隱私權。

三、構建被追訴人隱私權保護的證據審查規則

關于偵查行為對被追訴人隱私權侵犯的情形,域外法治國家普遍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美國,“證據排除法則的主要目的在于嚇阻警察將來的違法行為,以實現憲法第四修正案對人民的保障”。在德國,如果個人隱私權受到侵害,那么受害人可以將法定證據排除規則作為一種救濟手段。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非法收集的言詞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但對于收集程序不符合法的物證、書證,可能嚴重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應當予以排除。偵查機關在取證過程中,面臨著偵查人員違反法定程序采取偵查措施從而侵害被追訴人隱私權的情況。鑒此,應當參照非法實物證據排除規則的上述一般規定,區分不同情形予以規制。

其一,對于存在未經審批、“空白”審批或概括性審批而采取強制性偵查措施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從而收集的證據材料,侵犯被追訴人隱私權的,該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其二,對于審批程序存在瑕疵,未嚴重侵犯被追訴人隱私權的,可以容許偵查機關采取一定補救措施,以修復證據能力;補救不能的,該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亦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學法學院)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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