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楊緒峰
作者單位: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
【內容摘要】 在將解釋論作為主流研究范式的當下,安全生產犯罪條文的再次修訂首先面臨著必要性的拷問,對此不能以積極刑法立法觀等理由大而化之地搪塞過去。關于生產安全犯罪,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削足適履”“束手無策”等困境,根本原因是其一直分擔著重罪涵攝不足與輕罪規制缺失的立法“隱痛”。這一問題難以通過解釋論去化解,相反還助長了不少“軟性解釋”,甚至滑向類推解釋。立法論無法對這些問題“袖手旁觀”,在這一背景下,積極刑法立法觀起到“臨門一腳”的效果。根據有無一般性規定,以及單獨性規定,可以對安全生產犯罪的立法模式進行類型劃分。我國采取的是“無一般性規定、較多單獨性規定”模式,面向的主要是具象的業務場景,而這在體系性思考上存在固有的缺陷,也容易造成此罪和彼罪區分困難的局面。《刑法修正案(十一)》放棄了依據業務性質的修訂思路,改采依據行為方式的修訂思路,使行為類型之“素材”迅速充實起來,這為體系性思考提供了契機,借由此方法論可以對安全生產犯罪的立法框架作出新的解讀。
【關鍵詞】 安全生產犯罪 體系性思考 司法困境 增設新罪 積極刑法立法觀
一、問題的提出
自1997年《刑法》頒布以來,我國立法機關總共頒布了十一部刑法修正案,刑事立法呈現出活躍化的態勢。盡管如此,在這些修正案中單獨就某個罪名進行兩次及以上修改的,還屬少見,安全生產犯罪的立法就屬其中一例。回顧近四十年我國刑法學發展史可知,當前解釋論觀念來之不易,在上個世紀末的二十年間,立法論研究盛行,在完善立法的名義下,學者們熱衷于批評法律、提出立法建議。如學者所指出的,當時的刑法學本質上是刑事立法學,在這一研究模式中,并未嚴格區分立法論和解釋論。而在晚近十多年,在學者們的共同努力下,“法律不是嘲笑的對象”的格言深入人心,解釋論逐漸成為主流的研究范式。在這一觀念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簡稱《修六》)已經對安全生產犯罪的立法,尤其是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作出了修訂,而新頒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簡稱《修十一》)再次觸及了這一主題,首先便面臨著必要性的拷問:如果已有的法律完備,難道不能在解釋論上“下功夫”嗎?在一些與時俱進的罪名上,我國《刑法》確實存在二次修訂的情況,例如《刑法》第285條涉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犯罪就被兩次修訂,但安全生產犯罪本身立足于傳統領域,該類犯罪由來已久,且大同小異,尋找并闡明具體的修訂理由,是本文的第一項任務。
其次,《修十一》的頒布也為安全生產犯罪之研究提供了體系性思考的契機。學界目前關于安全生產犯罪的研究較少,而已有研究幾乎都表現為探討個罪的理解與適用,其中,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研究就占據了“半壁江山”。這類研究雖然有助于教義學知識的精細化,但也面臨著“問題性思考有余、體系性思考不足”的質疑。安全生產犯罪涉及的罪名相對較多,個罪研究時容易忽視罪名之間邏輯關系的建構,陷入“只見樹木不見森林”的境地。出現這一局面的原因與立法也有很大關系,我國關于安全生產犯罪的規定較為細致和獨特,這給學者們造成一種直觀印象:相關條文較為零散,難以用某條主線串聯起來。例如,張明楷教授就曾多次指出,我國刑法分則第二章規定的各種責任事故犯罪,是缺乏必要的歸納、整理的結果,所以才容易在此罪與彼罪之間產生認定的困難。目前學界缺少從體系性視角切入來探討安全生產犯罪的研究,《修十一》頒布后,由于增加了新的行為類型和罪名,這些新鮮的立法素材一定程度上彌補了法條在類型化上的缺陷,從整體上來看,它使安全生產犯罪的相關條文漸具規模,漸有邏輯和層次。借由體系性思考的方法論工具,如何從以往零散、分離式的個罪研究中“抽身”出來,勾勒安全生產犯罪的立法框架是本文的第二項任務。
最后,《修十一》在安全生產犯罪立法基礎上修改了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的行為類型,并增設了具體危險犯的新條文,這些修訂在學界尚處于新鮮且陌生的狀態,怎樣去解讀它們便成為當務之急。通過對《修十一》的具體修訂進行教義學闡釋,明確其適用條件和處罰范圍,是本文的第三項任務。
二、安全生產犯罪的立法現狀與司法困境
(一)安全生產犯罪的立法現狀
1.晚近安全生產犯罪的立法梳理
安全生產犯罪立法經歷了從無到有、從有到優的立法過程,受特殊時期國家政策及生產條件的影響,直到1979年《刑法》才正式將安全生產犯罪納入其中。但當時只規定了重大責任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兩個罪名。隨著改革開放,經濟主體不再局限為職工,還包括個體經營戶等,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范圍顯得過于狹隘,已經無法滿足經濟發展的需要。于是,從1986年到1989年間,“兩高”四次出臺文件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范圍進行擴張性解釋。但這種擴張也很難跟上司法實踐的需要,1997年《刑法》在修訂時,除了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后果要件進行調整,最突出的表現是罪名迅速增多,囊括了《刑法》第134條至第139條規定的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責任事故罪共計六個罪名。
由于安全生產犯罪的主體范圍仍然較窄,且實踐中幾類問題尤為突出,已有條文在懲治與防范犯罪方面的不足越來越明顯,2006年《修六》對安全生產犯罪作出了新的修訂,主要表現為:(1)擴大了重大責任事故罪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主體范圍;(2)從重大責任事故罪中分離出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第134條第2款),并規定了更重的法定刑;(3)增設了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5條之一)和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第139條之一)。這樣一來,安全生產犯罪“集群”中的罪名由原來的六個增加至九個。為進一步強化對勞動者生命安全的保障,維護生產安全,2020年《修十一》再次對安全生產犯罪作出修訂,主要表現為:(1)增加了重罪行為類型(第134條第2款);(2)增設了全新的輕罪(第134條之一)。至此,安全生產犯罪“集群”已經囊括了《刑法》第134條至139條規定的十個罪名。
2.安全生產犯罪立法的基本模式
通過對大陸法系代表性國家(法國、德國、日本、俄羅斯)相關立法的考察,可以明確我國安全生產犯罪立法的基本模式。作為前提,需要建構一套動態的“坐標系”。在坐標系中,橫軸(X)代表單獨性規定,縱軸(Y)代表一般性規定。所謂“單獨性規定”,是指在刑法典中,存在安全生產犯罪的罪名散見于諸如“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章節的情況。所謂“一般性規定”,是指在刑法典中,存在安全生產犯罪的概括性規定的情況。單獨性規定主要面向的是具象的業務場景,在罪狀描述上更為具體明確,絕大多數是問題性思考的產物;而一般性規定主要面向是抽象化的業務場景,在罪狀描述上更具類型性和集約性,絕大多數是體系性思考的產物。根據有無一般性規定,以及單獨性規定,可以大致將上述國家的安全生產犯罪立法模式分為以下四類。
(1)有一般性規定、較多單獨性規定。俄羅斯刑法典關于安全生產犯罪的規定即是如此,一方面,其在“侵害生命、健康犯罪”章節中作出了一般性規定。俄羅斯《刑法》第109條(過失致人死亡罪)第2款,針對“因不適當地履行自己的職責而過失致人死亡”作出了一般性規定;第118條(過失嚴重損害他人健康罪)第2款,針對“因不適當地履行自己的職責,過失嚴重損害他人健康”作出了一般性規定。另一方面,其又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章節中依照業務性質作出了較多的單獨性規定。
(2)有一般性規定、較少或極少單獨性規定。法國刑法典即是如此,在非故意傷害生命罪(第221-6條)、非故意傷害人之身體罪(第222-19條、第222-20條等)、對他人造成危險罪(第223-1條)等罪名中,作出了一般性規定。在一般性規定上,日本刑法典更進了一步。這主要表現為其設置了業務上失火罪(第117條之二前段)、業務上過失致死傷罪(第211條第1款前段)等針對業務過失的加重處罰規定,在罪狀描述多采取“懈怠業務上的必要注意”這種抽象性表述。而在學理上也毫無爭議地將過失的種類分為一般(通常的)過失、重過失、業務過失,對于因業務過失而構成的犯罪的處罰,要重于通常的過失犯。“業務過失”概念的確立,更是使日本《刑法》在安全生產犯罪的規制上并不需要在業務性質上大做文章,所以其分則章節中幾乎看不到具體羅列的單獨性規定。基于此,針對生產責任事故所引發的死傷結果的犯罪規制與一般的針對生命、身體的犯罪規制都置于同一章節下,在類型歸納上顯得清晰明快。
(3)無一般性規定、較少或極少單獨性規定。德國在1940年就已經刪除了業務過失加重處罰的規定,關于安全生產犯罪,其刑法并不存在專門的一般性規定,且過失犯罪罪狀亦描述得極為簡潔。例如,過失殺人罪(第222條)的表述是“過失導致他人死亡”,過失傷害罪(第229條)的表述是“過失傷害他人身體”。這意味著與生產有關的各種責任事故并不存在專門的條款予以規制,而一律按照侵害他人生命的犯罪、侵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的犯罪等犯罪處理。不過,德國《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章節也存在零星的單獨性規定,例如,損壞重要設施罪(第318條)、違反建筑規則罪(第319條)等。
(4)無一般性規定、較多單獨性規定。我國刑法中沒有關于安全生產犯罪的一般性規定,但學理上也會提及“業務過失”概念,這主要是相對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章節中較多的單獨性規定而言的。由于該章節已經囊括了諸多與安全生產犯罪相關的罪名,甚至說已經形成了“集群”,所以在面臨該類犯罪時,一般都是以專門的罪名來處罰。
通過上述考察,可以發現我國關于安全生產犯罪的立法明顯有別于其他國家,一方面,它設置了較多的單獨性規定,而且都是羅列式的,缺乏補充性規定,這就造成了我國關于安全生產犯罪的立法呈現出這樣的演進態勢:在內容上不斷補強,在條文上不斷增多。另一方面,單獨性規定本身是一把“雙刃劍”,雖說基于問題性思考提供了針對性的解決方案,使某一時期某類行為的規制效果良好,但也因罪名“集群”的日益龐大,在體系性上相較于其他國家的弱一些,所產生的負面結果就是此罪與彼罪之間產生認定的困難。例如,重大責任事故罪與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主體范圍一致,在司法實踐中就極容易混淆,數行為人既存在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的情形,也存在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情形,卻在定罪時有的論以重大責任事故罪,有的論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對此,張明楷教授就直言不諱地指出,關于安全生產犯罪,刑法規定了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罪名,它們本質上都是違反業務或職務上的注意義務,過失導致他人傷亡,且這些罪的法定刑都相同。如果刑法僅一般性地規定一個業務上過失致死傷罪,就可以涵蓋上述所有犯罪。
不過,《修十一》頒布后,為安全生產犯罪“集群”的體系性思考提供了“轉機”。考察晚近安全生產犯罪的立法可以發現:(1)1997年《刑法》關于安全生產犯罪的修訂,是依據業務性質作出增設修改的,這使該主題下的罪名迅速增多,并各自側重不同性質的業務,新增罪名包括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責任事故罪。(2)2006年《修六》關于安全生產犯罪的修訂,既有依據業務性質作出增設修改的,如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也有依據行為方式作出增設修改的,如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和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3)2020年《修十一》關于安全生產犯罪的修訂,則完全是依據行為方式作出增設修改的,包括增加了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的行為類型和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類型。如上文所指出的,關于安全生產犯罪,我國所采取的“無一般性規定、較多單獨性規定”模式在體系性思考上存在固有的缺陷,尤其是單獨性規定完全按照業務性質來設定的話,業務之間容易產生重合,這會造成此罪和彼罪區分困難的局面。而《修十一》放棄了依據業務性質的修訂思路,改采依據行為方式的修訂思路,這為體系性思考提供了契機,在行為類型之“素材”較為充足的情況下,借由體系性思考的研究方法,可以在立法框架上作出新的解讀。
(二)安全生產犯罪的司法困境
近年來,人民法院審理的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犯罪案件的總量呈現大致穩定的態勢,各年度案件數量雖然偶有波動,但總體變動幅度不超過10%。根據《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生產安全事故一般被劃分為一般事故、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別重大事故。從立法層面來看,由于刑事發案量較為穩定,作為其中主要類型的一般事故、較大事故案件對刑事立法很難產生較大沖擊;相反,重大事故和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簡稱“重特大事故”)由于后果嚴重、危害性大,容易令人觸目驚心,借由媒體的廣泛報道往往能引起公眾的極大關注。客戶端所接受到的信息塑造了公眾的“體感”,“公眾對于安全的現實需求會匯聚成刑事政策上的壓力”,最終傳遞至刑事立法。也因為此,盡管重特大事故只是時有發生,但其展現的后果嚴重性、處罰迫切性、根除必要性等問題卻發揮了重要的刺激作用,甚至成為安全生產犯罪立法的“風向標”。
1.當前重特大事故的發案特點
通過對近年來十余起涉及安全生產犯罪的重特大事故的考察,可以發現它們表現出一些共同特點:(1)后果嚴重性。重大責任事故一旦發生往往伴隨難以預計的損害后果,某些情況下損害結果甚至不亞于一場恐怖主義犯罪。(2)早期預警性。重特大事故發生后,相關部門往往會發布非常翔實的事故調查報告,通過研讀報告內容,可以發現損害后果極為嚴重的生產安全事故所暴露的問題在案發前都是“有跡可循”的,結果往往是多個環節、多種措施的缺位才最終引發的。在相當長的時間內,多個環節的“預警”也并沒能引起企業的足夠重視,但凡其中一個環節履行了注意義務,都可以避免事故發生。(3)因果復雜性。重特大事故的發生往往是多種因素相互影響、綜合作用的結果,除了從事生產、作業活動的一線人員的過失行為外,還包括在生產經營單位中負有管理職責的管理人員,甚至也囊括生產經營單位的出資人和實際控制人,屬于多個行為主體共同作用的結果,結果歸責的判斷非常復雜。(4)追責廣泛性。正是因為案情復雜,牽涉人員較多,所以在司法實踐中,此類安全生產犯罪追究的人員范圍非常廣,涉案被告人數多。
以上發案特點還應作進一步分析,其中涉及兩組比對。
第一組:對比懸殊的早期預警性與后果嚴重性。安全生產犯罪通常是不發生則已,一發生伴隨的后果就相當嚴重,有時候因后果太重,從事后制裁的角度來看甚至都感覺難以罰當其罪。而與之形成鮮明對比的是,事故預防成本通常并不高,甚至可以說多個環節中哪怕一個環節盡到了很小的注意義務,實施了一定的結果避免措施,都有可能阻止結果發生。盡管在教義學上,可以通過緩和預見可能性標準而更早地對行為人施加注意義務,甚至還可以主張“危險的預見可能性”,但這種做法還不足以緩解當前的失衡局面。在安全生產犯罪中,起到一般預防效果的事前規制缺位,使注意義務違反行為并不會招致刑罰,而一發生損害結果,就會基于傷亡慘重被一并“狠狠算總賬”。為了消除事前預防與事后制裁所呈現出的畸輕畸重的巨大反差,安全生產犯罪相較其他過失犯罪對事前預防理應有著更強烈的期待,這提示了立法論很難在這一問題上“袖手旁觀”。
第二組:反差強烈的因果復雜性與追責廣泛性。由于案情復雜,諸多因素串聯在一起,這使安全生產犯罪的因果關系認定困難,而按照目前的司法實踐,一旦出現了損害結果,只要能找到相關紕漏之處的,相關人員均被納入刑事制裁范圍。這種寬泛的歸責方式無法掩蓋說理上的粗陋,在直接原因之外,各種被認為發揮作用的間接原因、重要原因、次要原因等紛紛“出場”,雖然使歸責的“法網”變得嚴密,但也模糊了刑事處罰的科學性。復雜的因果關系其實更需要體系的、精密的歸責理論,這也提示了教義學應將此問題作為重要課題。
2.作為立法“隱痛”的司法困境
上述第一組比對所帶來的司法困境才是真正的立法“隱痛”,具體表現在兩大方面。
(1)重罪涵射不足
自1979年《刑法》正式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以來,本罪的量刑幅度就一直只有兩個: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惡劣的)。而當時這一條文的增加經過了多次反復討論,反對的觀點認為:我國國民經濟還不發達,生產設備條件差,經驗不足,規章制度也不健全,不少責任事故與這些客觀因素有聯系。在這樣的情況下,出了重大事故,就當作犯罪處理,未免失之過重。但是這樣的行為不予以處罰,顯然又不合適,上述量刑幅度屬于帶有折中的相對輕緩的結果。1997年《刑法》在修訂時,有部門提出:實踐中發現有的責任事故犯罪后果極為嚴重,但規定的刑罰在7年以下,偏輕,應當適當提高本罪的法定刑。但立法機關并未對此給予過多關注。從修法考量上來看,重大責任事故罪在法定刑上帶有“先天不足”,即重罪涵射不足。而司法實踐必須直面這一“不足”,由于分擔了立法“隱痛”,其也遭遇了具體的適用困境。
一方面,以重大責任事故罪為代表的安全生產犯罪比普通過失犯罪更容易量刑“扎堆”。根據“兩高”《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生產安全解釋》)第7條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中“情節特別惡劣”包括(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傷10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0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3)其他情節特別惡劣的情形。生產安全事故在實踐中經常被劃分為四個等級,較大、重大、特別重大事故都是屬于直接躍過重大責任事故罪第一檔法定刑,直奔“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剩下的“一般事故”雖然囊括了3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下重傷或1 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但其中直接經濟損失在500萬元至1 000萬元這一區間的也是直奔“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另一方面,以重大責任事故罪為代表的安全生產犯罪在量刑實踐中較難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3到7年的幅度難以拉開量刑差距,在司法裁判中較難拿捏。以直接經濟損失為例,超過500萬元即屬“情節特別惡劣”,量刑應在3年以上。在“李某等重大責任事故案”中,被告人李某因雇人違法建設地下室,導致施工現場發生坍塌,造成附近道路塌陷、部分民房倒塌,直接經濟損失達584萬元。該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法院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李某有期徒刑5年。而在“青島11•22中石化輸油管道爆炸事故”中,原油泄漏引發爆炸,造成63人死亡、156人受傷,直接經濟損失達人民幣7.5億元。相關負責人員8人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分別被判處3年至5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其中2名被告人被依法適用緩刑。一個是未造成人員傷亡,一個是傷亡極其慘重,兩者在量刑上卻看不出差別。“情節特別惡劣”所對應的量刑幅度與實際危害結果不太相稱,如果出現較大、重大事故就要頂格判刑的話,一旦發生傷亡更為慘重,直接經濟損失更為巨大的特別重大事故,其刑罰效果就更難充分體現。
(2)輕罪規制缺失
目前的發案特點,都是由很小的危險細節引發層層疊加的責任事故,而已有司法對此“束手無策”。例如,2019年“陜西1•12神木煤礦冒頂事故”,事故原因是多種因素疊加,最初是頂板大面積垮落,壓縮采空區氣體形成強氣流。而強氣流從巷道沖出時,恰好吹揚起巷道內沉積已久的煤塵,煤塵懸浮到空氣中達到爆炸濃度。此時又恰好趕上非防爆四輪運煤車點燃煤塵,進而引發煤塵爆炸。如果嚴格執行防塵降塵措施,巷道內煤塵就不可能堆積嚴重,即便遇到強氣流,也很難達到爆炸濃度。如果嚴格控制非防爆車輛入井,煤塵也不至于被輕易引爆。但在事故未發生之前,這類行為一直存在,盡管存在安全隱患,但難以認定為安全生產犯罪,這說明事前針對危險行為進行規制的輕罪處于缺失狀態。
由于危險前行為未必達到引起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緊迫的、現實的危險,在結果僥幸未發生時,很難認定為重罪的未遂犯,于是這些行為便處于刑罰的“真空地帶”。然而,一旦發生具體結果,由于后果往往十分嚴重,司法上又經常有難以罰當其罪之感。如果刑罰只是對“惡行”的報應,是一種“面向過去”進行反思性追溯的評價,那它會總是重復性地對行為人過去已經實施的犯罪行為予以非難,行為人未必能夠充分樹立對法的忠誠,相反會將結果的出現視作一種“不幸”,因為“不幸”事件的降臨,所以得到了懲罰。“當惡果已成為無法挽回的事實之后,只是為了不使他人產生犯罪不受懲罰的幻想,才能由政治社會對之科處刑罰。”因此,安全生產犯罪相較其他過失犯罪對事前預防有著更強烈的期待,刑事立法理應對危險生產行為進行準確界定,提供行為對錯的標準,對行為進行指引,才不至于在行為人鑄成大錯時變成“秋后算賬”。
三、增設新罪與立法觀念的轉向
(一)重罪涵射不足的彌補
1.立法論彌補:幾乎未受到重視
由于重罪涵射不足的司法困境影射的其實是立法層面的法定刑配置缺陷,不少學者便將矛頭直接對準了安全生產犯罪的立法,試圖促成法律的修訂。很明顯的事實是,以重大責任事故罪為代表的業務過失的量刑甚至比過失致人死亡罪這種普通過失的輕。雖然二者的法定刑都有兩個幅度,且最高刑均為7年,但在適用時卻存在先后區別。《刑法》第233條規定的過失致人死亡罪,首選的幅度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時,才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134條規定的重大責任事故罪,首選的幅度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情節特別惡劣時,才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處罰偏輕于過失致人死亡罪,這實際上是對“業務過失的處罰應重于普通過失”立場的突破。傳統觀點認為,業務過失之所以受處罰重于普通過失,主要理論根據是從事某種業務的人在執行業務中,對一定的情況蘊含著什么危險及其發生的可能性,根據業務經驗、專業智能和熟練技術,會有超出一般人的預見能力和避免危害發生的預防能力。這樣,從事某業務的人就必須有較高的注意力,經常保持慎重的態度,以回避危險的發生。
不過,我國刑法并未明確規定“業務過失的處罰重于普通過失”這一規則,有學者經過考察認為,我國刑法中業務過失與普通過失的法定刑配置多數是相當的,只有少數是不相當的。換言之,我國的刑事立法并未采用上述規則,而是根據現代業務過失犯罪的特點,配置了輕重有度的法定刑。與普通過失的法定刑相比,它該重則重,該輕則輕,而不必完全拘泥于一律重于普通過失的規則。盡管這種觀點質疑了上述規則,但在認為業務過失該重時應當重這一點上,與傳統觀點是達成共識的。就普通過失犯罪與安全生產犯罪而言,普通過失犯罪大多數都是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等,這類犯罪所侵犯的人的生命權或健康權,所造成的損害結果是特定的人的死傷。然而,安全生產犯罪則不同,例如,重大責任事故罪侵犯的是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財產權,所造成的損害結果往往是不特定的多人死傷或重大財產損失。 后者對法益侵害的嚴重程度明顯大于前者,基于此,在學者們看來,通過修改刑法使得以重大責任事故罪為代表的安全生產犯罪的法定刑配置重于或至少等于普通過失犯罪是完全必要的。
盡管學者們提出了關于法定刑配置的種種方案,例如,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第二個量刑幅度調整為首選幅度,或者將情節特別惡劣的法定最高刑提升至10年,但相關的法定刑配置在數次刑法修訂中依然保持著“巋然不動”的狀態。2006年《修六》雖然從重大責任事故罪中分離出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第134條第2款),并規定了更重的法定刑,但并沒有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量刑幅度進行任何改變。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確實一下子將刑罰提升上來了,但是從立法技術上來看,它規定的只是一種具體的情節,在其頒布后還不乏學者批判,認為我國刑法沒有必要僅僅因為在客觀方面的某一情節而單獨設立罪名。的確,“刑法的適用特點,要求其規定的構成要件具有類型性”,從立法技術上來看,僅將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單獨成罪只能算一次差強人意的法定刑加重。但聊勝于無,有這樣一個重罪可以適用至少緩解了某些場合下罰不當罪的尷尬,如陳興良教授所言,“將其法定最高刑從7年提升到15年,這是我國刑法加重業務過失犯罪的懲治力度的一個信號”。
2.解釋論彌補:不太成功的嘗試
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的單獨成罪也預示著立法途徑的彌補難以再抱希望,但是重罪涵射不足又是揮之不去的司法困境,針對僅有的法定最高刑可以達致15年的重罪罪名,司法實踐怎么會錯過充分利用的“機會”,于是面向困境的解釋論彌補在隱蔽地嘗試。
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強令”,顧名思義,至少要達到命令的程度,如學者所指出的,既包括利用職權、地位命令指使他人,也包括采取威脅等方式逼迫他人。但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不少“軟性解釋”,有的裁判文書會顧及“強令”的文義,在裁判理由中簡單交代一句,有的則處理得極為寬泛,甚至突破了文義可能的范圍,滑向了類推解釋。其中,比較明顯包括以下幾個問題。
(1)只要是存在職級關系,正常組織工作,就認定為“強令”。例如,被告人組織本組村民數人到釩土礦口開采釩土,在開礦過程中發生塌方事故,造成一死多傷。法院一審直接以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定罪,被告人提出無論是事前組織人員,還是在具體開采釩土過程中,其均無強迫他人冒險作業的行為及意思表示。本案后經再審才改判為重大責任事故罪。
(2)只要認識到存在一定的危險,讓他人從事相關工作,就認定為“強令”。例如,被告人是石料場承包者,在未清理石料廠的浮石、險石的情況下,派遣工人進場作業,導致工人被浮石擊中死亡。法院認為,被告人不顧山石可能松動等危險因素,派遣工人進場作業,其行為構成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
(3)有的判例可能認識到:如果只是以存在職級關系或者對所分配工作的危險存在認識,就認定為“強令”不太合理,所以也會有所區分。不在生產、作業現場的管理人員,不認定為“強令”,而停留在現場的管理人員,就認定為“強令”。例如,被告人朱某是作為施工單位負責人,負責某煤礦井下技術改造工程,其對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低價購買假冒絞車,雇用沒有相關資質的人員施工。被告人包某作為施工單位現場負責人,在事故發生前明知絞車發生故障并在相關部門多次責令停工的情況下仍未改正,最終導致發生11人死亡的重大傷亡事故。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朱某和包某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但對作為現場管理員的陳某,則認為其構成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理由是其在現場明知絞車存在安全隱患,在絞車司機實現安全制動的情況下仍讓工人冒險使用絞車。本案中,問題更大的兩位管理人員反而比基層現場管理人員適用更輕的罪名,最后判得也更輕,這一裁判將“強令”狹隘地理解為了必須在現場才能施加的命令。被告人陳某的上訴理由其實很有說服力,其認為自己是受朱某、包某雇用,雖然事故發生時在現場,但是根本沒有強令絞車司機違章冒險作業的必要,現有證據不能有效證明其存在“強令”的事實,但這一理由并未被二審法院采納。
相較于寬泛地認定“強令”,有的判決會嘗試區分哪些是“強令”、哪些不是,但其中的區分標準仍然漏洞百出。在部分判決中,行為人都被論以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這一重罪,但其量刑甚至比同等情況下重大責任事故罪的量刑還輕,甚至還不乏適用緩刑的情況。由于“強令”的解釋標準確實不太好把握,且需要證據證明“強令”的事實,這使法院在審理安全生產犯罪案件時為避免出錯,不太會主動適用這一罪名。有的判決甚至另辟蹊徑,繞開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嘗試以其他重罪來判。盡管在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設立之初,部分學者就強調“強令”者發出的信息內容所產生的影響,應達到了使工人不得不違心繼續生產、作業的心理強制程度,但試圖通過解釋論去彌補重罪涵射不足的問題,必然會助長“軟性解釋”。
3.立法論重啟:增加重罪行為類型
2015年“兩高”頒布了《生產安全解釋》,其中第5條規定,明知存在事故隱患、繼續作業存在危險,仍然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34條第2款規定的“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1)利用組織、指揮、管理職權,強制他人違章作業的;(2)采取威逼、脅迫、恐嚇等手段,強制他人違章作業的;(3)故意掩蓋事故隱患,組織他人違章作業的;(4)其他強令他人違章作業的行為。在上述(1)(2)(4)行為的描述中,都有“強制”“強令”這樣的表述,但在(3)中只是被表述為“組織”,亦即,即便未達到心理強制的程度,組織他人作業也符合“強令”。這一規定的出臺釋放了這樣的信號:與其放任實務中的任意解釋,不如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正面肯定實務中已經出現的某些“軟性解釋”。有了明文規定,法官在解釋“強令”時也不必畏首畏尾。長久以來,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的司法適用率低,在實務界看來,主要原因是對“強令”認定過嚴,這使很多案件只是作為普通的責任事故犯罪處理,處刑過低,難以達到嚴懲犯罪的效果。
然而,即便是擴張解釋,也應在文義可能的范圍內進行,將“強令”解釋成“組織”實際上已經超出了文義可能的范圍,存在類推解釋的嫌疑。基于嚴懲犯罪的考慮承認某些“軟性解釋”固然能提高實務中的重罪適用率,但這種見招拆招的做法始終面臨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的質疑。面對上述種種疑問,2020年《修十一》對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進行了重新修訂,最終還是通過立法論途徑進行彌補。
從立法技術上來看,重罪涵射不足既可以通過增加新的重罪罪名加以彌補,也可以通過修改已有的重罪法條而使之涵射新的行為類型。《修十一》選擇了后一種方式,在“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的行為類型后面又補充了一種行為類型,即“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而不排除,仍冒險組織作業”。新補充的行為類型并不陌生,它其實就是《生產安全解釋》第5條規定的第(3)種行為的翻版,立法通過修正案的方式又重新將該條補充進了刑法典,這樣不至于被批評為類推解釋而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新的行為類型將較大滿足司法實務當中的處罰需求,彌補重罪涵射不足的尷尬局面。另外,此次修訂還剔除了原司法解釋中“故意掩蓋事故隱患”這一“畫蛇添足”的前提,因為要求行為人故意掩蓋事故隱患,明顯又提高了認定標準,反而使得本罪的適用門檻更高。
(二)輕罪規制缺失的彌補
1.增設輕罪的基本思路
輕罪規制缺失的司法困境只能在立法論上“下功夫”。目前安全生產犯罪的發案特點,正是由很小的危險細節層層疊加引發的,暴露出來重特大事故背后已然存在非常多的安全隱患,如果刑法對這些隱患的消除視若無睹,一旦發生事故,后果將不堪設想。因此,增設輕罪是安全生產犯罪立法發展的必由之路。《修十一》除了強化重罪,也增設了輕罪,事實上兩者確實應配套進行,因為如果不增設輕罪,還進一步強化重罪,只會更加激化目前事前預防與事后制裁所呈現出的畸輕畸重的反差,增加重罪減少了輕罪的出場機會。
那么,應從哪些方向去思考增設輕罪呢?筆者認為,安全生產有賴于多個主體、多個環節、多種因素的協力保障,任何一處危險細節都可能發展成為重大安全隱患,輕罪的增設只有緊密結合實際生產作業模式,才能有的放矢。圖1為筆者提煉的較為全面的生產作業模式,部分生產作業可能缺少其中某個主體或環節,但不影響對整體模式的把握。
圖1 生產作業模式
(1)生產、作業任務的順利完成,當然主要是依靠生產一線的工作人員,他們作為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與生產、作業的安全有著最直接的聯系。除此之外,還需要建設方、施工方多個層級的負有管理職責的相關人員相互配合。設有監理方的項目還離不開監理方的安全監督管理。因此,參與安全生產任務的任何一方主體原則上都能成為生產安全事故事前預防之輕罪規制主體。
(2)生產、作業任務的完成看起來是一群人做成了一件事,但從勞力輸入到任務達成,中間需經歷一個復雜的過程。這其中囊括了各個環節設計和要素考量,在確保安全、節約成本的前提下,還需做到高效。盡管建設方、施工方等經常要做各種權衡,但絕不能觸碰安全的底線。而此過程中影響安全的因素主要表現在三大方面:一是安全生產設備、設施和安全生產條件;二是從業素質或相應資質;三是安全生產操作規程。
(3)安全生產設備、設施和安全生產條件是最應當考慮增設輕罪的方向,因為安全的生產作業流程需要這些“硬件”和“軟件”上的保障,尤其是現代生產安全事故中,隨著技術的發達、設施的完善,更應當將事故隱患中設施條件不到位和人為冒險操作區分開,使更容易受制于客觀因素的風險更早地被消除。在實際生產中,施工材料機具質量不合格、使用超過年限、擅自改裝、帶傷運轉等情況屢見不鮮。此外,在一些礦難中,由于缺乏安全監控、報警、防護等設備,而無法及時監控有毒氣體含量、粉塵濃度,出現一氧化碳中毒、粉塵爆炸、救助延誤等情況也比比皆是。
(4)從業素質或相應資質也是能夠考慮增設輕罪的方向。當前從事一線生產、作業的人員,一部分是專業技術人員和現場管理人員,另一部分是普通操作工人,而后者往往占據多數。他們缺乏專業的安全培訓,有的還是臨時頂替或者短期兼職。以對人身和財產安全具有較大危險性的特種設備為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14條規定,特種設備安全管理人員、檢測人員和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方可從事相關工作。但實踐中經常發生特種設備管理人員無相應資質證書卻從事特種設備安全管理工作。
(5)安全操作規程亦是能夠考慮增設輕罪的方向。違反安全操作規程必然存在一定的操作風險,但刑法之前只處罰強令違章冒險作業,且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即便《修十一》增加了新的行為類型,也只是將處罰范圍擴大到了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而不排除,仍冒險組織作業,且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這些處罰面向的都是結果犯,而不按操作規程、冒險作業,具有導致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發生的現實危險的,并不在輕罪規制范圍。部分冒險作業行為一旦發生,后果不堪設想,如果盡早被扼殺于初期階段,對生產安全事故預防效果會更好。
2.立法確立的具體情形
《修十一》增加了《刑法》第134條之一,根據該條規定,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關閉、破壞直接關系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的;(2)因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關設備、設施、場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險的整改措施,而拒不執行的;(3)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未經依法批準或者許可,擅自從事礦山開采、金屬冶煉、建筑施工,以及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等高度危險的生產作業活動的。
此次修訂,三種情形都集中在了安全生產設備、設施和安全生產條件方面:情形(1)屬于生產設備、設施方面存在的重大安全隱患,包括直接關閉、破壞生產設備、設施,以及篡改、修改、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情形(2)被依法責令停止或者整改屬于生產條件達不到而存在的重大安全隱患;情形(3)在高度危險的生產作業活動方面未依法獲得批準或許可,同樣屬于生產條件尚不具備而存在的重大安全隱患。不過,從立法技術上來看,上述三種情形的描述看似準確地概括了生產設施、設備和生產條件方面的重大安全隱患,但歸納并不全面,也缺乏一個兜底的情形。同時,由于只是將增設輕罪的方向局限在了一種類型,忽視了從業素質或相應資質,以及安全生產操作規程等類型中可能存在的同樣危險的行為,這樣的立法頒布的同時,也為未來埋下了再次修訂的“伏筆”。如張明楷教授所指出的,本條在修訂的過程中未很好地貫徹類型性原則,如果輕罪的罪狀描述缺乏類型性,必然會形成處罰漏洞;立法為堵塞漏洞,不得不再次增設新的輕罪條款,這樣安全生產犯罪的立法在類型性方面會形成惡性循環、越來越差。總體而言,盡管只是規定了三種情形,但《刑法》第134條之一的增設至少打破了處罰具體危險犯之條款為零的現狀,會較大緩解生產安全犯罪之輕罪規制缺失的問題。
(三)安全生產犯罪立法觀念的轉向
1.積極刑法立法觀的影響
關于安全生產犯罪立法必要性之拷問,上文結合立法現狀和司法困境進行了具體分析,考慮到將解釋論作為主流研究范式是學界多年來好不容易取得的成果,在這樣的背景下,對具體條文修訂必要性的探討就不能大而化之地搪塞過去。近幾年來,積極刑法立法觀在學界得到提倡,并得到諸多學者的支持,在本文看來,盡管它可能是未來一段時期立法無法回避的問題,但試圖以此理論作為解釋一切具體立法活動的“靈丹妙藥”,未必有充分說服力。積極刑法立法觀強調“立法必須保持積極干預社會生活的姿態”,這一觀念本身具有抽象性,盡管它可以在整體立法活動中提供方法論指引,確立宏觀層面的立法方向,但并不能完全取代某項具體立法活動的論據支撐。進言之,為什么是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而不是其他罪名引起《修十一》的再度聚焦和修訂,積極刑法立法觀尚不足以擔起個別化論證的任務。
不過也必須承認,關于安全生產犯罪立法,一旦發現了作為立法“隱痛”的司法困境,在解釋論轉向立法論尚存猶疑時,積極刑法立法觀無疑是最好的理論指引。它可以使相關領域的立法“該出手時就出手”,而不必瞻前顧后、委曲求全。包括安全生產犯罪立法在內的未來一段時期的立法活動,都將深受積極刑法立法觀的影響。對此,有必要達成一些基本共識。
(1)積極刑法立法觀在晚近多個刑法修正案中都有所體現,必須直面這一事實。積極刑法立法觀支持者認為這一狀況的出現并非偶然,刑法通過增設新罪的方式參與社會治理是“剛性”需求。無論是社會轉型過程帶來的大量“失范”現象,還是新技術的發展、運用與傳統監管手段不足之間日益突出的矛盾,都迫使刑法立法必須做出積極反應。對于日益增加的需要刑法保護的法益,立法者不可能像金字塔一樣保持沉默,更不可能視而不見。即便對積極刑法立法觀的立場持謹慎或否定態度的學者,也幾乎都承認這一事實,“展開以預防為主導的刑事立法,已是大勢所趨”,未來我國的刑事立法“還會繼續在犯罪化的道路上前行”。
(2)提倡積極刑法立法觀并非認可象征性立法,其本身是反對象征性立法的。有的學者以象征性刑法為由質疑積極刑法立法觀,認為近年來的刑事立法為了應對日益突發的各類風險,進行了一定數量的象征性立法,由于過多地服務于安全目的而損害了刑法的法益保護功能。但對象征性立法的否定不應成為反對積極刑法觀的理由,象征性立法由于不追求刑罰規范的實際效果,只是為了表達立法者的某種姿態或情緒,是在立法過程中應特別警惕和著重避免的,對此積極刑法立法觀完全認可。刑事立法由過去的相對消極轉向相對積極,是為了更好地貫徹法益保護主義,最終目的是“實現妥當的處罰”。日益增加的需要刑法保護的法益,才是積極立法最重要的理由。象征性立法欠缺實際意義,脫離了刑法保護法益的本質,而積極刑法立法觀在推進犯罪化的過程中,如果著眼于社會的現實問題,科學驗證刑法干預的必要性,在增設構成要件時,充分貫徹法益保護主義,確保構成要件的明確化,是完全可以與象征性立法劃清界限的。
(3)提倡積極刑法立法觀只是就立法論而言,在司法論中無必要提倡積極刑法司法觀。有的學者認為,積極主義刑法觀并不限于積極刑法立法觀,還包括在司法上要積極地應對,即“在實務部門遇到某一問題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能否適用某一法定刑或者對于刑法的某一規定該如何理解時,如何體現積極主義刑法觀”。由于支持司法適當積極,“該出手時就出手”,就必然需要探尋擴大解釋與不利于被告人的類推適用之間的界限,其為此特別提出了“明顯突兀感說”。但學界對積極主義刑法觀的批判很多都是沖著積極刑法司法觀來的,如果將立法和司法兩個層面的問題放在一起討論,可能模糊了這兩個領域的不同現狀。相比于刑事立法,我國的刑法司法已經比世界上很多國家都積極了,尤其是在刑法解釋實質化的當下,目的解釋儼然成為刑法解釋的“桂冠”,類推解釋在目的解釋的遮掩下“蠢蠢欲動”,司法解釋難保不會借解釋之名行修法之實。在這種背景下再呼吁積極刑法司法觀,顯然不符合我國司法現狀。對此,部分學者提出了立法論和司法論區分或平衡的思路,在立法論上進行客觀深刻的分析,在司法論上發揮刑法教義學的限制功能,對可能過于前置干預的條文予以限縮適用;立法層面和司法層面應保持一種平衡,當立法主體較為積極時,司法主體在適用法律時則應相對謹慎、謙抑。總之,支持積極刑法立法觀并不必然配套支持積極刑法司法觀。
2.安全生產犯罪立法的發展方向
晚近安全生產犯罪的立法是積極刑法立法觀在刑法分則中的一個“特寫”,可以預見,與公共安全有關的犯罪領域是未來積極刑法立法觀發揮作用的重點領域。《修十一》對安全生產犯罪“集群”的相關修訂,確實是出于司法實踐中的需要,始終貫徹著法益保護主義,所以批評立法是象征性的、沒有實際用處的說法基本站不住腳。但未來的修訂是否還會繼續,以及會朝著什么方向發展,結合這次新修訂的內容,也能大致作出一些預判。
(1)增設重罪行為類型后,重罪的修訂可能要徹底“休眠”了。一方面,是考慮到重罪涵射不足的司法困境已經得到了相當程度的彌補。新增加的重罪行為類型相比于“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打擊范圍更廣,因為實踐中直接“強令”的案件畢竟只占少數,更多的是“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而不排除”,抱著僥幸心理組織他人冒險作業。如果能夠將這部分情形納入重罪打擊范圍,罰不當罪的情況會越來越少,增設重罪或進一步提高法定刑的訴求也會越來越少。另一方面,是考慮到越往后走,我國對生產安全的行政管控、行業管控、企業管控等越來越規范、越來越嚴格,隨著技術進步、設施設備完善,重特大事故的發生只會越來越少。近年來我國的安全生產形勢也確認了這一點,其總體上保持著穩定向好的態勢,特別是2019年以來生產安全事故起數和死亡人數進一步下降。
(2)此次增設輕罪條款只是“小荷才露尖尖角”,未來很可能會作進一步修訂。一方面,隨著社會發展進步,人們物質生活水平、精神文明程度的進一步提高,在重特大安全生產犯罪事故逐漸減少的同時,人們自然地會將目光投向以往看起來較為輕微的違法犯罪。“社會的發展變化,使人們的評價標準發生了變化。以前的一般違法行為,現在上升為犯罪行為完全是社會發展的必然結果。許多法益侵害行為,以前人們可以容忍的,現在不能容忍。”尤其是在安全生產領域,危險化學品、煤礦、建筑施工等傳統高危行業風險還未得到全面有效的防控,可以說未來的安全生產犯罪立法會是輕罪活躍的“天下”。另一方面,從立法內容來看,此次確立的輕罪情形也反映出我國在安全生產犯罪的輕罪規制方面較為保守的態度,立法機關在《修十一》中雖想重點突出生產安全事故的事前預防,但“口號喊得響了點,步子邁得小了點”,從最終修訂結果來看只能視為輕罪規制的“試水之作”。其與之前重罪的增設之路頗為相似,重特大事故的嚴重后果凸顯了重罪涵射不足的現狀,但提高安全生產犯罪的法定刑之訴求在相當長時間內未得到立法機關的重視。2006年《修六》雖增加了更重的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但立法機關只是從眾多嚴重情節中挑選出“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予以規制,該重罪的增設也未很好地貫徹類型性原則,所以才出現2020年《修十一》再次修訂重罪條款。本次增設的輕罪情形較為單一,幾乎都是從《生產安全解釋》之從重情節中抽離出來的,可以預見未來還會根據實踐情況作進一步修訂。
四、《刑法修正案(十一)》相關修改的體系性思考
(一)立法框架的體系性勾勒
1.體系性思考安全生產犯罪的必要性
引入體系性思考具有必要性,一方面,是考慮到我國關于安全生產犯罪的立法類型性不足的現實。我國對此的立法采取的是“無一般性規定、較多單獨性規定”的模式,這使安全生產犯罪“集群”一開始便在體系性上相較于其他立法模式弱一些,更容易出現此罪與彼罪的認定困難。重點罪名的罪狀具有相似性或關聯性,部分罪名完全按照業務性質來設定,而業務之間又容易產生重合,這使情形稍微改變一下,就容易出現定罪的混亂。例如,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脫胎于重大責任事故罪,但不構成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時能否再認定為重大責任事故罪呢?“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難道不也屬于“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嗎?重大責任事故罪與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是并列關系還是包含關系?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難道不屬于“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與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之間的關系是什么樣的?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論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對其他責任人員不作犯罪處理還是可以認定為重大責任事故罪呢?
尤其是《修十一》頒布后,新的罪名和行為類型使安全生產犯罪“集群”更加龐大,如果不強化體系性思考,在司法適用上必然“剪不斷、理還亂”。體系性思考最大的優點是邏輯性和實用性,這種方法論致力于尋找邏輯關系建立起來的知識體系,為司法認定提供基本規則,減少了司法者的判斷難度。通過體系性思考勢必能大大改善我國安全生產犯罪的立法在類型性不足方面的缺陷。
另一方面,是考慮到學界關于安全生產犯罪的研究問題性思考的傾向。就筆者閱讀所見,近年來學界關于安全生產犯罪的研究,除了關注安全生產行刑銜接等司法處置問題外,基本上都將目光局限在某個個罪的教義學闡釋之上,且主要是集中在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探討上,安全生產犯罪的其他罪名基本未受到關注。相較于每年龐大的生產安全事故案件,這些研究的深度和廣度,都是不夠的。而在進行個罪探討時,只是注重解決個罪的基本問題,不注重罪名之間的區分,即便稍帶提及的,也基本上是主張截然區分的思路。這種研究思路在安全生產犯罪的立法背景下仿佛是將個罪罪名置于“真空”之中,所得出的結論難以保證司法裁判的連貫性和穩定性,這是問題性思考最大的弊端所在。其實,不僅是本領域,多年來我國刑法領域問題的解決和研究,權宜之計的問題解決和就事論事的研究習慣,一直都較為明顯。為此,在安全生產犯罪領域提倡體系性思考,特別修正問題性思考的傾向,無論是本領域的司法認定需要還是其他領域的樣本參考需要,都具有重要意義。
2.最新修改所呈現的體系性面貌
安全生產犯罪的條文較為零散,如前文所述,以往的立法由于依據的是業務性質作出的增設修改,這必然會使這樣的罪名會側重自身的業務內容。例如,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側重的是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這一業務內容,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側重于對校舍或教育教學設施的管理這一業務內容。立法結合不同的業務性質對具體的某一方面進行規制,當然是考慮到這一方面的問題在實踐中較為突出,需要重點懲處,但只面向一個又一個具象的業務場景,在罪名設定上追求細化,最終淪為問題性思考的產物。這些罪名確實比較零散,不宜作體系性思考,只能排除出討論范疇。最新的《修十一》放棄了依據業務性質的思路,改采依據行為方式進行修訂,由于一次性增加了重罪和輕罪兩種行為類型,這使安全生產犯罪體系性思考的“素材”迅速充實起來,進行體系性思考便成了可能。
(1)需要建構有邏輯和層次的體系。“體系性思考是以存在一個體系為前提的,沒有體系,也就沒有體系性思考。”筆者認為,這一體系可以按照抽象危險→具體危險→危險現實化→事后處置的走向來建構。其中,抽象危險犯用于規制對所保護的法益具有抽象危險的行為;具體危險犯用于規制對所保護的法益具有現實的、具體的危險的行為;而一旦這些危險現實化,則通過實害犯予以規制,在實害犯中還可以再挑一部分性質嚴重的另設重罪加重處罰;在法益侵害結果發生后處置不當的,也可以通過單獨的刑罰予以規制。這樣,就基本勾勒出了具有邏輯和層次的體系。
(2)由于實害犯部分的罪名較多,所以這一部分的邏輯梳理成為關鍵。此時需要找到核心罪名,提起安全生產犯罪,適用率最高、最突出的罪名當然是重大責任事故罪。由于其罪狀描述是“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幾乎都是肇始于安全管理規定之違反,于是重大責任事故罪可以看作是安全生產犯罪的核心罪名。此時,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便成了其中的一個“子集”,即立法單獨挑出了“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情形,將其特別設定為了“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這是第一種思路,即將重大責任事故罪作為實害犯的核心罪名,其他罪名在此“藍本”下再作發揮。
但上述思路在理論界和實務界都不是通說,還有一種思路認為重大責任事故罪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是完全并列的,好似基本犯中的一對“雙子星”,各自規制屬于自身的那一部分犯罪情形。重大責任事故罪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看似包容了一切違規行為,但其在1997年《刑法》頒布之初,就與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并存其中、“各表一枝”。按照通說觀點,兩者在適用范圍上存在區別:重大責任事故罪側重于處罰生產、作業過程中的違章操作,如在禁止使用明火的工作場合使用明火等;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側重于處罰生產設施或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如在施工過程中未提供任何安全防護措施等。所以,司法實踐中完全可能存在這樣的情形,某起安全生產犯罪中生產設施或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且還存在違章操作的行為。實務中一直按照第二種思路區分適用重大責任事故罪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并已形成相當多的判例積累。鑒于此,在尋找核心罪名環節,筆者確立了重大責任事故罪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雙核心。
(3)確立核心罪名后,以此為“藍本”再進一步挑出處罰更重的罪名(加重罪名),此時,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進入視野。《修十一》對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的罪狀進行修改,使其囊括了新的重罪行為類型,于是《刑法》第134條第2款包括了兩種行為類型: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和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而不排除、仍冒險組織作業。可以發現,前者屬于人為創設的現實危險,后者屬于現實危險已存在、不消除而使其維持,它們分別代表了作為和不作為兩種行為類型,兩種行為具有等價性,應一視同仁地處罰。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也屬于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表現形式之一,自然也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所規制的情形,但因“強令違章”比一般的違反安全管理規定性質更嚴重,社會危害性更大,所以立法才對其加重處罰。這樣,“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這一重罪行為類型只能視作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藍本”下的加重罪名。而“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中的“重大事故隱患”既包括偽造操作所帶來的重大事故隱患,也包括生產設施或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所帶來的重大事故隱患,所以“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而不排除、仍冒險組織作業”應視作重大責任事故罪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藍本”下的加重罪名。
此外,“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這一罪名已經不足以涵蓋上述兩種行為類型,未來有兩種罪名設計方式供選擇:一種是借助更上位的罪名概念,另一種是通過兩個并列的罪名來涵蓋上述兩種行為類型。2021年2月26日最高法、最高檢聯合發布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七)》,將新條文的罪名確定為“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為。從該罪名規制的行為來看,其屬于在具體的生產、作業中違章操作,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完全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構成。立法將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單拎出來,加重處罰,是為了重點懲治實踐中頻發的這類行為,所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只能視作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藍本”下的加重罪名。
(4)實害犯梳理完畢后,可以再關注具體危險犯和抽象危險犯。由于具體危險犯的規定才只是剛增設,所以抽象危險犯基本不用考慮了。《刑法》第134條之一處罰的就是具體危險犯,由于該條規定的三種情形都集中于安全生產設備、設施和安全生產條件方面,與《刑法》第135條規定的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存在關聯,可以視作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藍本”下更為前置的干預。本次輕罪的增設,沒有增設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藍本”下的輕罪。
(5)在法益侵害結果發生后處置不當,《刑法》第139條之一還規定了單獨的罪名。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構成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這一罪名的確立,為保證人民群眾的人身及財產安全提供了有力保障,同時也將極大地震懾事故發生后違法犯罪的情形。
總體而言,《修十一》增加了一些行為類型后,補足了體系面貌上的一些“拼圖”,讓安全生產犯罪“集群”的體系面貌逐漸能被勾勒出。將重大責任事故罪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這對“雙子星”確立為核心罪名,以此為“藍本”再去演繹處罰更重的罪名和提前干預的輕罪,安全生產犯罪“集群”的邏輯體系就變得清晰多了,最終呈現的效果如圖2所示。
圖2 安全生產犯罪“集群”的邏輯體系
(二)具體修改的重點解讀
《修十一》修改了《刑法》第134條第2款,并增加了第134條之一,考慮到上述修訂在學界尚處于新鮮且陌生的狀態,仍有必要闡明具體修改的精要部分。
1.《刑法》第134條第2款的解讀
《修十一》對《刑法》第134條第2款的罪狀進行了修改,使其囊括了兩種行為類型: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和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而不排除、仍冒險組織作業。可以發現:前者屬于作為的創設危險,對應的危害結果是“作為的危險的結果”;后者屬于不作為的維持危險(負有作為義務),對應的危害結果是“不作為的危險的結果”。二者分別指代作為和不作為兩種行為類型,具有同等危害性,所以在罪狀中被并列在一起描述,適用同一法定刑。上述兩種行為類型在具體適用時,需特別注意以下幾點。
(1)“強令”不應再作寬泛理解,應認定為達到心理強制的程度。一直以來,在理論界和實務界都存在著命令說和指令說兩種觀點:命令說認為,就本罪的成立而言,僅有一般性的指令還不夠,還必須具有強迫行為,客觀上對他人形成壓力或者不敢反抗的意志,強迫他人服從命令,在違章的情況下冒險從事作業;指令說認為,就本罪的成立而言,除了強迫命令以外,基于職級關系或其他利害關系而對他人提出違章冒險作業要求的行為也能算強令。由于2015年“兩高”頒布的《生產安全解釋》第5條的“助力”,指令說成了通說,學者們普遍認為,“強令”一詞就應作廣義的解釋,它除了字面所具有的強迫命令的含義以外,還應當包括指使、指揮、指派等含義。如前文所述,這種廣義解釋實際上已經突破了文義可能的范圍,滑向了類推解釋。《修十一》將“組織”行為單拎出來與“強令”行為相并列,這也說明“組織”行為難以解釋為“強令”行為。以前存在解釋疑問的正常指使、指揮、指派工作的行為,其實都可以歸入“組織”行為。《修十一》的頒布也意味著“強令”更沒必要作寬泛理解,將其限定為命令說才是合理的,但命令說一定是要達到使他人不得不違心冒險作業的心理強制程度,普通的說話強硬或大聲呵責等并非命令說的典型特征,還需要結合具體情況分析強令者發出的信息對他人所產生的影響。如果這種影響一直持續存在,強令者在發生事故的時點在不在生產、作業現場就不重要了。
(2)應注意理解“違章”和“冒險”的遞進關系,“違章”不宜限縮為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冒險”必須是突破了生產、作業允許的危險。違反規章制度是認定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但學界不乏有觀點認為,本罪中的“違章”,是指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筆者認為這種限縮解釋難以成立,原因在于:第一,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的法條只是表述為“違章”,并沒有表述為“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沒有理由去作限縮解釋。《修六》在增設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時,也特別將重大責任事故罪以往規定的“違反規章制度”修改為“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此種修改并沒有同步到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說明重大責任事故罪強調的是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而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強調的是違反更為總括的生產規定。第二,生產規定種類繁多,有的與安全作業有關,有的只是方便更好地進行管理,所以“違章”不一定就意味著“冒險”,否則法條表述時沒有必要將“違章”和“冒險”并列,單說“強令他人違章作業”即可。誠然,任何生產、作業都帶有一定的風險,但這種風險屬于現代社會允許的風險。隨著高速度交通工具、工礦業、科學技術的發展,危險行為明顯增多,但社會要保持進步,就必然允許一定的風險存在,只需要遵照操作規程,風險就是控制在合理范圍內的。法條在“違章”之后還特別添加了“冒險”的表述,說明了“強令他人違章”必須要達到使他人“冒險”的程度,那么它一定是突破了允許的危險邊界、對所保護的法益具有現實的、具體的危險。
(3)本罪中的“明知”仍然屬于過失。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仍冒險組織作業,這在日常生活中可以說是“故意”的,但不一定成立刑法上的故意。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往往是輕信能夠避免結果發生,因而仍然是過失。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隱患”,這里強調的不是普通的安全隱患,如果只是普通的安全隱患,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最后發生了重大事故,也只能定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事故隱患”必須結合結果要件進行配套理解,此處重大事故隱患應該是結果要件中“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隱患。“隱患”指的具體的隱患,而不是抽象的隱患。“仍冒險組織作業”中“冒險”并非多余的規定,由于是以不作為的方式維持危險,必須要確保危險處于持續狀態,但實踐中由于生產作業是個漫長的周期,很可能危險在中途自行消失或者被其他人消除了,此時雖然具有“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而不排除,仍組織作業”的情形,但組織作業的時點危險已經不復存在,也不構成本罪。因此,“仍冒險組織作業”中“冒險”一詞具有存在必要,其起到確認重大事故隱患沒有得到排除、“組織作業”時點仍然存在的作用。
2.《刑法》第134條之一的解讀
《修十一》增加了《刑法》第134條之一,主要用于規制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的行為,其中列舉的三種情形都集中在安全生產設備、設施和安全生產條件方面,2021年2月26日最高法、最高檢聯合發布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七)》,將新條文的罪名確定為“危險作業罪”。
(1)本罪是具體危險犯,除了存在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的三種情形外,還要求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其他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這里的“危險”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即行為所造成的對法益的威脅狀態,所以它屬于“結果”。因此,具體危險的發生不僅是具體危險犯的處罰依據,也是其構成要件要素。司法認定時如果不專門判斷這一具體危險結果要素,很容易使得處罰范圍不當擴大,進而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如學者所言:“抽象危險的判斷,只需要一般性的、類型性的判斷;而具體危險的判斷,需要個別的、具體的判斷。”既然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司法者結合個案的具體情況加以證明與確認,那么,究竟該以怎樣的方法去判斷某種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具有現實的、緊迫的危險呢?學界長久以來對此問題莫衷一是,相關的學說層出不窮,但爭議焦點不外乎是以什么樣的事實作為判斷資料,以及采取什么樣的判斷標準。其中,影響較大的兩種學說是具體危險說和客觀危險說,具體危險說的判斷資料是行為時行為人特別認識到的事實及一般人可能認識到的事實,判斷的標準是一般人標準;而客觀危險說的判斷資料是事后查明的全部事實,判斷標準是科學的因果法則。由于客觀危險說的支持論者現在也普遍承認應站在行為時進行判斷,而不能進行事后的判斷,所以其判斷資料也限制在了行為時存在的所有客觀事實;部分支持論者甚至將科學的因果法則標準調整為科學的一般人標準,這也使不同學說之間的判斷結論趨于一致。
(2)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不屬于過失危險犯。可能有觀點認為本罪的設立屬于典型的過失危險犯,理由包括學界很早就有觀點呼吁借鑒德日等國過失危險犯的立法例,認為我國重大責任事故罪應當增設過失危險犯,《修十一》增設了《刑法》第134條之一,代表認可了這一主張;生產安全事故一般都是過失型事故,本條置于重大責任事故罪之后,也應視作過失犯罪;在本罪中行為人雖然對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存在故意,但這只是一般生活意義上的故意,其也并不希望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故行為人對這一危險結果的主觀心態仍應當是過失。
筆者并不贊同上述觀點,理由如下:第一,刑法以處罰故意犯罪為原則,以處罰過失犯罪為例外,根據《刑法》第15條第2款的規定,“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這里的“法律有規定”至少理解為“法律有文理的規定”,即法條雖然沒有使用“過失”“疏忽”之類的“明文規定”,但根據具體條文的文理,能夠合理認為法律規定了過失犯的構成要件時,就屬于“法律有規定”(“文理規定說”)。像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等罪名在法條中使用了“發生……事故”等表述,而“事故”在日常用語中一般是指過失或者意外造成的事件,所以這類表述通常也能表明該犯罪屬于“法律有規定”的過失犯罪,但新增加的《刑法》第134條之一找不出本罪可以由過失構成的任何文理規定。第二,如果將本罪解釋為過失犯罪,就會缺乏對應的故意犯罪,此時故意犯罪也不可能解釋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不作為犯罪處理,也難以被人接受。第三,我國刑法中只有極少數的故意犯的危險犯,沒有過失犯的危險犯。這種立法狀況,和我國所特有的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二元處罰體制具有密切的相關性。考慮到這一現實,也不宜草率地主張增加過失危險犯。如學者所指出的:“一個樸實的道理是,如果增設過失危險犯,那么就必然導致出現公民行動萎縮的后果,從而限制乃至剝奪了公民的行動自由。”安全生產犯罪“集群”中雖然絕大多數是過失犯罪,但也不乏故意犯罪,比如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所以再增設一個故意的輕罪也并不奇怪。
五、結論
積極刑法立法觀強調“立法必須保持積極干預社會生活的姿態”,這一觀念具有抽象性,并不能完全取代某項具體立法活動的論據支撐。關于生產安全犯罪,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削足適履”“束手無策”等困境,根本原因是其一直分擔著立法上重罪涵射不足與輕罪規制缺失的“隱痛”。這一問題難以通過解釋論去化解,相反還助長了不少“軟性解釋”,甚至滑向類推解釋。在這一背景下,積極刑法立法觀起到了“臨門一腳”的效果,使安全生產犯罪的立法“該出手時就出手”。
根據有無一般性規定及單獨性規定,可以對安全生產犯罪的立法模式進行類型劃分。我國采取的是“無一般性規定、較多單獨性規定”模式,面向的主要是具象的業務場景,這在體系性思考上存在固有的缺陷,也容易造成此罪和彼罪區分困難的局面。最新的《修十一》放棄了依據業務性質的思路,改采依據行為方式進行修訂,由于一次性增加了重罪和輕罪兩種行為類型,這使安全生產犯罪體系性思考的“素材”迅速充實起來,進行體系性思考便成了可能。體系性思考是以存在一個體系為前提的,這一體系可以按照抽象危險→具體危險→危險現實化→事后處置的走向來建構。由于實害犯部分的罪名較多,所以這一部分的邏輯梳理成為關鍵。將重大責任事故罪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這對“雙子星”確立為核心罪名,以此為“藍本”再去演繹處罰更重的罪名和提前干預的輕罪,可以基本建構出安全生產犯罪“集群”的邏輯體系。
《修十一》對《刑法》第134條第2款的罪狀進行了修改,使其囊括了兩種行為類型: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和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而不排除、仍冒險組織作業。前者屬于作為的創設危險,對應的危害結果是“作為的危險的結果”;后者屬于不作為的維持危險(負有作為義務),對應的危害結果是“不作為的危險的結果”。“強令”應認定為達到心理強制的程度,“違章”和“冒險”具有遞進關系,“違章”不宜限縮為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冒險”必須是突破了生產、作業允許的危險。“重大事故隱患”必須結合結果要件進行配套理解,“仍冒險組織作業”中“冒險”并非多余的規定,其起到確認重大事故隱患沒有得到排除、“組織作業”時點仍然存在的作用。《修十一》增加的《刑法》第134條之一屬于具體危險犯,主觀方面是故意,不屬于過失危險犯。其所列舉的三種情形都集中在安全生產設備、設施和安全生產條件方面,可以視作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藍本”下更為前置的干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