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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軍: 數字經濟新業態下,網絡交易監管的新思路與制度構架
發布日期:2021-03-25  來源:中國經濟網

作者: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北京大學電子商務法研究中心主任,國家市場監管總局法律顧問,《電子商務法》起草專家組成員

摘要:《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針對數字經濟新業態之下網絡交易如何監管,提出了一系列的解決問題的思路,也設計了一些制度來予以回應。《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的出臺,對從事網絡交易活動的商家,提出了更高的合規經營要求。在目前宏觀政策層面高度強調嚴格執法,建立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的前提之下,如何把握《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的精神,迅速建立合規經營體系,避免風險,也是擺在網絡交易經營者面前的新課題。

目次

導言

一、明確自然人網絡交易經營者進行市場主體登記的標準

二、明確平臺經營者應當承擔的審核義務的履行方式

三、平臺經營者必須向市場監管者提供交易信息

四、明確了通過網絡社交、直播帶貨的主體責任與信息披露義務

五、回應“二選一”“個人信息保護”等社會熱議問題


導言

2021年3月15日,國家市場監管總局在一年一度的3.15晚會現場正式公布《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該規定將于今年5月1日起開始施行。《辦法》的實施,將對以平臺化運行為主要特點的網絡交易市場以及我國數字經濟新業態的發展產生巨大影響。為更好地從宏觀上理解我國監管部門針對網絡交易監管的思路以及設計的制度架構,需要對《辦法》的規定,進行深入的研究和分析。這對于電子商務企業更好地進行合規經營,防范可能的法律風險,切實落實消費者保護、維護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都具有重要意義。

《辦法》的制定依循的是作為上位法的《電子商務法》。于2019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電子商務法》,其核心的立法目標是為網絡交易建立科學有效的監管制度體系,促進電子商務規范、有序、健康發展。但由于《電子商務法》本身的立法層級高,涉及的問題多,具有綜合性立法的特點,其中確立的各項制度,原則性強,因此需要配套的規范群來予以貫徹落實。國家市場監管總局本次出臺的《辦法》,目的之一就在于在部門規范性文件的層面上,制定一系列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規范,來落實《電子商務法》。

從總體而言,《辦法》在以下幾個方面,呈現出鮮明的問題意識以及相應的解決問題的思路,而在思路中又反映出數字化、網絡化的時代特色。

明確自然人網絡交易經營者進行市場主體登記的標準

《辦法》以《電子商務法》的規定為依托,進一步明確與網絡交易經營者相關的市場主體登記的操作性標準。針對社會各界高度關注的,根據《電子商務法》第十條的規定,將不需要進行市場主體登記的“零星小額”標準,明確為“個人從事網絡交易活動,年交易額累計不超過10萬元”,并且進一步規定,同一經營者在同一平臺或者不同平臺開設多家網店的,各網店交易額合并計算。這一規定為從事網絡經營的自然人主體的市場登記問題,確立了明確標準,有利于各項配套監管措施在網絡交易監管領域的落實。

《辦法》細化了《電子商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平臺經營者的信息報送義務。根據《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分別在每年的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報送平臺內經營者的相關身份信息,并且鼓勵平臺經營者與市場監管部門建立開放數據接口等形式的自動化信息報送機制。這為暢通市場監管部門與平臺經營者之間的信息溝通交流機制以及在此基礎上進行科學有效監管,提供了堅實基礎。

明確平臺經營者應當承擔的審核義務的履行方式

強調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在網絡交易秩序建構、市場治理以及合規經營中的關鍵性意義,是《電子商務法》的基本立法思路。對此《辦法》予以進一步明確,且在諸多制度上通過明確具體的規定,壓實了平臺主體責任。

《辦法》第二十四條針對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的真實身份等資料信息,規定平臺經營者需要承擔審核義務,并且進一步明確規定,對于相關的登記檔案,平臺經營者需要每6個月核驗更新一次,對于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平臺內經營者的相關信息,要進行動態監測。這一規定細化了平臺經營者需要承擔的審核義務如何履行等細節問題,對于確保平臺內經營者身份信息的真實性以及經營者提交的相關證照、許可、資質文件的真實性,具有重要意義。目前在網絡交易監管中出現的身份冒用、資質造假等問題,在很大程度上與平臺審核義務的履行是否到位、是否真正地把好了“入門關”有密切聯系。

《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以顯著方式區分標記已經辦理市場登記的經營者和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經營者,確保消費者能夠清晰確認。這一規定強化了平臺經營者的“區分標記”的責任,通過信息披露的方式,讓消費者有效識別交易對象,從而保護消費者權益。

《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了平臺經營者,如果修改平臺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應當完整保存前三年的歷史版本,并保證經營者和消費者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下載。這一規定強化了平臺經營者關于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的歷史版本信息的披露義務,以便在發生糾紛時,平臺上的各方用戶,可以通過核查歷史版本的規定,來維護自身權益。

《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對平臺內經營者及其發布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建立檢查監控制度。如果發現平臺內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有涉嫌違法違規的,平臺經營者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并向平臺住所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報告。

這一規定細化《電子商務法》第二十九條所規定的平臺經營者在平臺交易合規監控以及網絡交易市場治理方面需要承擔的主體責任。目前某些交易平臺上存在一定范圍內的違規、違禁物品交易失控,平臺經營者管控責任不到位的問題。通過《辦法》的規定,相關問題有望得到治理。

事實上,從今年2月以來,相關主管部門累計清理相關違法違規賬號7.2萬余個,封禁違規主播7200余個,協調關閉、取消備案網站平臺2300余家,下架APP520余個。 

平臺經營者必須向市場監管者提供交易信息

在市場監管部門執法過程中,平臺經營者經常以各種理由,拒不配合提供必要信息。對此《辦法》第三十四條明確規定平臺經營者必須提供與平臺內經營者有關的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務信息、支付記錄、物流快遞、退換貨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

不僅如此,《辦法》還在這一條的第二款進一步規定,為網絡交易經營者提供諸如宣傳推廣、支付結算、物流快遞、網絡接入、服務器托管、虛擬主機、云服務、網站網頁設計等其他服務的經營者,也有義務協助市場監管部門依法查處網絡交易違法行為,提供其掌握的有關數據信息。

通過這一規定,目前平臺上相關交易記錄“黑箱化”、執法者難以獲取的問題,有望得到消除。這對于加強網絡交易市場監管具有重大的意義。

值得強調的是,《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市場監管部門對網絡交易違法行為的技術檢測記錄資料,可以作為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電子數據證據。與此相配套,《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在技術方面需要積極配合市場監管部門開展網絡交易違法行為監測工作。

未來的網絡交易市場監管,主要表現為通過技術性手段,對于網絡交易中可能存在的異常情況監測、預警以及定向取證和后續的處理。《辦法》的這些規定,反映了網絡交易監管的工作方法和手段向數字化監管發展的趨勢。

明確了通過網絡社交、直播帶貨的主體責任與信息披露義務

中國電子商務的新業態發展非常迅速,可以說日新月異。直播電商、短視頻分享平臺也在迅速融入電商業務。利用網絡社交媒體、短視頻分享平臺、直播平臺從事交易活動,這已經成為電商行業不可或缺的重要形態。 

對于網絡交易的新業態,本次《辦法》給予了具體的回應。《辦法》第二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在網絡社交、網絡直播等信息網絡中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電子商務活動并不局限于發生在典型的電子商務平臺上的活動,發生在其他網絡空間里的活動,只要是借助于互聯網開展的,都屬于網絡交易的范疇,因此也應當受到有效的、平等的、無遺漏、無死角的監管。

對于網絡社交、直播等網絡服務提供者,涉及網絡交易時的主體定性問題,《辦法》第七條第四款作出了規定,如果相應的主體在實質上提供了網絡交易平臺服務,就應當依法履行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的義務,而通過上述平臺開展網絡交易活動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平臺內經營者的義務。

《辦法》第二十條進一步規定,如果是通過網絡社交、網絡直播等網絡服務開展網絡交易活動的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以顯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務及其實際經營主體、售后服務等信息。這要求微商以及直播電商承擔必要的信息披露義務,以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此外,該條第二款還規定,網絡直播服務提供者對網絡交易活動的直播視頻保存時間自直播結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回應“二選一”“個人信息保護”等社會熱議問題

對于最近一段時間以來,各界熱議的“二選一”問題,《辦法》第三十二條對《電子商務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進行了細化,將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在平臺內的交易、交易價格以及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等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干涉平臺內經營者的自主經營的具體表現,進行了列舉式的規定。

具體包括:通過搜索降權、下架商品、限制經營、屏蔽店鋪、提高服務收費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臺內經營者自主選擇在多個平臺開展經營活動,或者利用不正當手段限制其僅在特定平臺開展經營活動;禁止或者限制平臺內經營者自主選擇快遞物流等交易輔助服務提供者;其他干涉平臺內經營者自主經營的行為。

對于社會高度關注的個人信息保護問題,《辦法》第十三條也作出了如下規定:網絡交易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并經消費者同意。網絡交易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公開其收集、使用規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信息。網絡交易經營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權、默認授權、與其他授權捆綁、停止安裝使用等方式,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消費者同意收集、使用與經營活動無直接關系的信息。收集、使用個人生物特征、醫療健康、金融賬戶、個人行蹤等敏感信息的,應當逐項取得消費者同意。網絡交易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收集的個人信息嚴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監管執法活動外,未經被收集者授權同意,不得向包括關聯方在內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因為網絡交易領域是個人信息保護的重點領域,而且我國正在制定單獨的《個人信息保護法》。因此《辦法》的上述規定與個人信息保護立法的指導思想是完全吻合的。

關于電子商務領域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電子商務法》給予了高度的關注。《辦法》也將其作為重點內容予以規范。《辦法》的規定中涉及了商業信息的發送、捆綁銷售與搭售、自動續費、消費者知情權和選擇權的保障、侵害消費者權益的無效格式條款等諸多方面的問題。從整體而言,在現階段,網絡交易中消費者保護方面存在的典型問題,都得到了充分的回應。

總之,《辦法》針對數字經濟新業態之下網絡交易如何監管,提出了一系列的解決問題的新思路,也設計了一些制度來予以回應。

《辦法》的出臺,對從事網絡交易活動的商家,提出了更高的合規經營要求。在目前宏觀政策層面高度強調嚴格執法,建立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的前提之下,如何把握《辦法》的精神,迅速建立合規經營體系,避免風險,也是擺在網絡交易經營者面前的新課題。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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