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傳統中國,司法人員(廣義上含偵緝、糾劾、審判、獄管官吏)在辦案中違法瀆職,其法律責任名目繁多,網禁細密,處罰嚴厲。僅以刑事強制措施使用環節而言,古代律令對司法人員的規范限制的細密程度,多為我們今人始料不及。我們以唐律中司法人員刑事強制措施使用違法的法律責任為例,就能看到古代法律對司法官吏防范的嚴苛。這些規范,不管是否能完全兌現,至少為制止司法人員濫權瀆職、保護當事人正當權益提供了最起碼的法律依據。唐律關于官吏使用刑事強制措施違法時的法律責任,大致有以下九個方面的嚴密規定。
(一)應捕不捕
《唐律疏議·斗訟》規定:諸知謀反及大逆者,密告隨近官司,不告者,絞。知謀大逆、謀叛不告者,流二千里。……官司承告,不即掩捕,經半日者,各與不告罪同。按此規定,官吏受理國事重罪告發,如不及時派人抓捕罪嫌,將受到絞刑或流放二千里的處罰。而所謂“不及時”,就是拖延半天以上。
(二)逮捕遲延
《唐律疏議·斗訟》規定:強盜、殺人案發,官司不即檢校逮捕者,一日徒一年。竊盜各減二等。按照這一規定,受理強盜、殺人等重案的告發后,若不立即派人抓捕,每拖延一天,主管官吏就要受到徒刑一年的處罰,每拖一天加刑一等。即使是偷盜案,受理告發后不立即抓捕,主管官吏也要受到比該案罪犯減低二等的處罰:若竊盜犯處刑三年,官員則應處刑二年(徒刑以半年為等差)。
(三)捕盜違限
《唐律疏議·賊盜》規定:部內有人行盜,當境盜發,及殺人案發,須三十日內捕獲。限外捕獲,追減三等。按此規定,轄區內發生命盜重案或盜賊入境后現形,主管官吏須在三十天內捕獲。超過期限,即使捕獲了,主管官吏仍要受“追減三等”的處罰,即:若命盜案犯被處刑三年,官吏就要被處刑一年半。
(四)應禁不禁、不應禁而禁
《唐律疏議·斷獄》規定:諸囚應禁而不禁,……杖罪笞三十,徒罪以上,遞加一等。若不應禁而禁……杖六十。唐律規定杖罪以上罪嫌始可收禁。若對依法應囚禁者不囚禁,或對依法不應囚禁者而囚禁,主管官吏都應受處罰。對杖刑罪嫌應囚禁而不囚禁,官吏要受“笞三十”的處罰,對徒刑、流刑、死刑罪嫌應囚禁而不囚禁,官吏要受笞四十、笞五十、杖六十的處罰。反過來,若對依法不應該收禁的罪嫌(笞刑罪嫌、老弱婦孺)濫加囚禁,官吏要受杖六十的處罰。
(五)枷械違法
《唐律疏議·斷獄》規定:諸囚……應枷、鎖、杻而不枷、鎖、杻及脫去者,杖罪笞三十,徒罪以上遞加一等;回易所著者,各減一等。……及不應枷、鎖、杻而枷、鎖、杻者,杖六十。按此規定,對罪囚應加械具而不加,或加戴后擅幫脫除,主管官吏要受處罰:若是杖刑罪嫌,官吏應處刑笞三十;若是徒刑、流刑、死刑罪嫌,官吏應處笞四十、笞五十、杖六十的刑罰。即使僅僅是幫罪囚改換械具,主管官吏也要受到重罰:違法改換杖罪嫌犯械具,笞二十;違法改換徒刑、流刑、死刑嫌犯的械具,笞三十、笞四十、笞五十。此外,對不應該施加械具的罪嫌(如笞刑罪嫌、老弱婦孺等),若濫加械具,主管官吏要受到杖六十的處罰。
(六)拒不出警救援
《唐律疏議·捕亡》規定:諸鄰里被強盜及殺人,……速告隨近官司。……其官司不即救助者,徒一年。竊盜者各減二等。按照這一規定,發生搶劫、殺人現行案件,百姓告到官府求援,主管官吏若不立即出警救援,就要受徒刑一年的處罰。若對竊盜案告發不立即出警救緝,官員要受到比竊盜罪犯降低二等的處罰(如竊犯處刑三年,則官吏處刑二年)。
(七)失囚縱囚
《唐律疏議·捕亡》規定:諸主守不覺失囚者,減囚罪二等。若囚拒捍而走者,又減二等。……監當之官,各減主守三等。故縱者,不給捕限,即以其罪罪之。依照這一規定,在案件偵訴審期間,若因過失導致囚犯逃跑,主管官吏應受到比囚犯應受之刑降低二等的處罰:如囚犯應處死刑,則官吏應受徒刑三年的處罰。若囚犯使用暴力逃走,則官吏又再減二等處罰,亦即減四等處罰(如死罪囚暴力逃亡,主管官吏應受徒刑二年的處罰)。即使不是主管官吏,僅僅是有在上在旁監督之責的官吏,在失囚時也要受到比主管官吏減低三等的處罰。若是“縱囚”即故意放跑罪嫌,主管官吏要受到與被縱者同樣的刑罰:若故意放跑了死罪囚,主管官吏要處死刑。《唐律疏議·捕亡》還規定,在已經判決的流徒罪囚服役期間,“主守不覺失囚者,減囚罪三等”,過失放跑囚犯的主管官吏要受到比該囚犯減三等的處罰,這比前者再減輕了一等。至于故意縱囚,還是與囚同罪。
(八)待囚違法
《唐律疏議·斷獄》規定:諸囚應請給衣食醫藥而不請給,及應聽家人入視而不聽,應脫去枷、鎖、杻而不脫去者,杖六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即減竊囚食,笞五十;以故致死者,絞。按照這一規定,囚徒應配給衣食醫藥而不配給,應允許家人探視而不允許,應脫去械具而不脫去,主管官吏要受到杖六十的處罰。若因此致囚徒死亡,官吏要受到徒刑一年的處罰。若克減囚徒的餐食,官吏要受笞五十的處罰。若因克扣餐食導致囚徒死亡,官吏要處死刑。
(九)拷訊違法
唐代律令允許一定程度的拷訊,但不允許濫用拷訊。《唐律疏議·斷獄》規定:諸應訊囚者,必先以情,審察辭理,反復參驗;猶未能決,事須訊問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訊。違者,杖六十。就是說,只有反復問供、核對證據仍然難以查清案情時才可以動用拷訊;拷訊前必須取得“同、判”即佐貳官的簽字同意。違反此規定的官吏要處以杖六十的刑罰。
《唐律疏議·斷獄》還規定:諸婦人懷孕,犯罪應拷及決杖笞,皆待產后百日,然后決。若未產而拷決者,杖一百。傷重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產后未滿百日而拷決者,減一等。失者,各減二等。按照這一規定,對懷孕婦女拷訊或執行笞杖刑者,主管官吏要受到杖一百的刑罰。若拷訊造成重傷或死亡,則官吏要依“斗殺”傷人或殺人論罪定刑。若婦女生產后未滿百日,官吏擅自拷訊或決笞杖,則要受到杖九十的處罰。若系過失拷決此種婦女,官吏則要受到杖八十的處罰。
《唐律》還規定:諸應議、請、減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者,并不合拷訊,皆據眾證定罪,違者以故失論。對于依法應該享受免予拷訊特權的人(官貴、老人、殘疾人),若仍加拷訊,主管官吏要以“故入人罪”“失入人罪”論罪并處罰。
此外,《唐律》還限制拷訊數額:諸拷囚不得過三度,數總不得過二百,杖罪以下不得過所犯之數。拷滿不承,取保放之。若拷過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杖數過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即有瘡病,不待差而拷者,亦杖一百。就是說,拷訊總共不超過三次,總數二百為上限。若罪嫌僅犯笞杖罪,那么拷訊打板數不得超過其可能獲笞杖刑的最高限額。違反此規定的官吏,要受到杖一百的處罰。若杖數超過上述規定,主管官吏“反坐所剩”(超過多少,主管官吏就杖多少)。若因拷訊致死囚犯,官吏要處徒刑二年。對有瘡病的囚犯不待痊愈期限而拷訊,官吏就要受杖一百的處罰。
(作者單位上饒師范學院,本文原載于2020年12月9日出版的《法治日報》第10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