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系統梳理了我國食品安全領域的民事責任制度與訴訟程序規則,體現了消費者友好型的裁判理念,弘揚了公平與效率并重、法治與發展并舉、誠信與創新兼顧的法治理念,統一了食品安全糾紛案件的裁判尺度與裁判理念,提高了食品安全法律體系的可訴性、可裁性與可執行性。
一、消費者友好型的裁判理念有助于統一裁判標準
國以民為本,民以食為天,食以安為先,安以法為基,法以善為魂。14億人民舌尖上的安全狀況直接關系到人民群眾的幸福感、獲得感與安全感,關系到食品企業的生死存亡,關系到食品產業和農業的可持續健康發展,關系到“六穩”工作和“六保”任務的落實。崛起的大國不僅是經濟大國、科技大國,也應是健康大國、法治大國、食安大國。食品安全既是關系千家萬戶的民生工程,也是立足長遠的經濟工程、誠信友愛的誠信工程、促進和諧的社會工程、標本兼治的法治工程。
黨和國家高度重視食品安全工作。2013年12月,習近平總書記在中央農村工作會議上指出,要用最嚴謹的標準、最嚴格的監管、最嚴厲的處罰、最嚴肅的問責(四個最嚴)來確保廣大人民群眾“舌尖上的安全”。2016年12月,他在中央財經領導小組第十四次會議上強調,各級黨委和政府要把食品安全工作作為一項重大政治任務來抓。剛剛閉幕的十九屆五中全會通過了“十四五”規劃和2035年遠景目標的建議,強調“堅持擴大內需這個戰略基點,加快培育完整內需體系”,“保障人民生命安全,維護社會穩定和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系統梳理了我國食品安全領域的民事責任制度與訴訟程序規則,體現了消費者友好型的裁判理念,弘揚了公平與效率并重、法治與發展并舉、誠信與創新兼顧的法治理念,統一了食品安全糾紛案件的裁判尺度與裁判理念,有助于消除同案不同判現象,提高食品安全法律體系的可訴性、可裁性與可執行性,增強公眾投資者的幸福感、獲得感與安全感,筑牢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司法救濟防線,提升人民法院服務于國家食品安全戰略的公信力,推動我國食品安全治理現代化。
二、《司法解釋》明確了電商平臺企業開展自營或表見自營業務時的民事責任
網購食品已走進千家萬戶,但電子商務平臺企業也的確存在野蠻生長的現象。不少電商平臺企業青睞創新,淡忘誠信;偏重發展,忽視規范;青睞效率,冷落公平;追求便捷,冷落安全;追求經營者利益最大化,淡忘消費者權益。法治虛無主義是電子商務市場亂象叢生的主要認識根源。提升消費者福祉,激活電商平臺企業慎獨自律的自覺性,《司法解釋》夯實了電商平臺企業開展食品自營業務時的民事責任。
電商平臺開展食品自營業務時的角色就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食品經營者。電子商務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也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其標記為自營的業務依法承擔商品銷售者或者服務提供者的民事責任”。因此,根據《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若電商平臺以標記自營業務方式所銷售的食品或雖未標記自營但實際開展自營業務所銷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消費者有權主張電子商務平臺承擔作為食品經營者的賠償責任。為預防電商平臺惡意規避法律的現象,《司法解釋》采取了實質穿透的理念,不再拘泥于自營業務的標記形式。
但在實踐中,有些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雖非實際開展自營業務,但由于內控體系不完善,導致其所作標識等足以誤使消費者相信系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自營。在這種情況下,該作何種選擇呢?鑒于電子商務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了平臺自營業務的法定信息披露義務,“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在其平臺上開展自營業務的,應當以顯著方式區分標記自營業務和平臺內經營者開展的業務,不得誤導消費者”,《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二款旗幟鮮明地支持消費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主張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承擔作為食品經營者的賠償責任。該條款采取了消費者友好型的外觀主義解釋方法,也有助于督促平臺企業見賢思齊、加強食品標示管理、放棄惡意吸引消費者眼球的失信混淆行為,是雙贏之舉。
三、《司法解釋》明確了電商平臺企業與平臺內經營者的連帶責任
食品電商平臺上的主要商業模式有二:一是平臺自營業務;二是平臺內經營者開展的業務。在后一情形下,買賣合同當事人是消費者與經營者,但該契約關系離不開電商平臺的支撐。平臺是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締結與履行合同的特殊中介機構,是電商市場存續發展的必需中樞。平臺企業不僅搭建網絡交易設施,而且制定交易規則與格式條款、遴選食品經營者、提取交易大數據,在經濟上更直接受益于消費者與經營者的交易成果。因此,平臺作為市場開辦者與自律監管者,有權也有義務基于平臺與經營者及消費者之間的三角契約關系,主動站好崗,放好哨,把好關,從源頭上杜絕不安全食品混入流通領域。
有鑒于此,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明確其食品安全管理責任;依法應當取得許可證的,還應當審查其許可證。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發現入網食品經營者有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了違法平臺企業與食品經營者對消費者的連帶責任。
為落實食品安全法上述規定,《司法解釋》第三條支持權益受損的消費者訴請未對平臺內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或未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等義務的平臺企業與平臺內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此舉有助于倒逼平臺企業果斷切割與失信經營者之間的利益鏈條與誠信株連,自覺抵制不安全食品,進而優化誠實信用、多贏共享的網絡食品市場生態環境。
四、《司法解釋》全面激活了食品安全領域的懲罰性賠償制度
我國食品市場中的侵權、違約、失信等違法犯罪行為屢禁不止的主要根源在于“三高三低”的制度短板:一是失信收益高、失信成本低,失信收益高于失信成本;二是守信成本高、守信收益低,守信成本高于守信收益;三是維權成本高、維權收益低,維權成本高于維權收益。
要從根本上扭轉“好人受氣、壞人神氣”,“劣幣驅逐良幣”的亂象,必須強化“三升三降”的法治思維:一是提升失信主體的失信成本,大幅降低失信收益、將其歸零甚至變成負數,確保失信成本高于失信收益;二是提升守信主體的守信收益,降低守信成本,確保守信收益高于守信成本;三是提升受害主體的維權收益,降低維權成本,確保維權收益高于維權成本。
《司法解釋》全面激活了食品安全領域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有助于充分發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制裁失信者、補償受害者、獎勵維權者、警示全行業、教育全社會和撫慰公眾心理的六大功能,有助于懲惡揚善、激濁揚清、鼓勵誠信、制裁失信。
五、《司法解釋》降低了消費者的維權門檻
為精準認定懲罰性賠償制度中的主觀故意要件,《司法解釋》第六條明確了經營者“明知”的認定標準。只要經營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就可認定經營者“明知”:(一)已過食品標明的保質期但仍然銷售的;(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進貨來源的;(三)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進貨且無合理原因的;(四)未依法履行進貨查驗義務的;(五)虛假標注、更改食品生產日期、批號的;(六)轉移、隱匿、非法銷毀涉案食品進銷貨記錄或者故意提供虛假信息的;(七)其他能夠認定為明知的情形。這種列舉加兜底的司法解釋技術,不但簡潔明了、易于操作,而且授予辦案法院必要的自由裁量權,確保將經營者新型主觀惡意表現形式一網打盡。
蘿卜青菜各有所愛。鑒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價款十倍或損失三倍的賠償金以及一千元的最低懲罰性賠償金規則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價款三倍以及五百元的最低懲罰性賠償金規則和而不同、存在競合關系,《司法解釋》第七條允許消費者在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同時構成欺詐的情形下自主行使選擇權:消費者有權選擇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或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主張食品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生命至上,安全至上。懲罰性賠償的功能不僅在于事后的救濟與賠償,更在于事先的遏制與預防。為體現標本兼治、源頭治理的司法理念,《司法解釋》第十條不苛求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以人身損害為構成要件。只要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消費者就有權主張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生產者或經營者不得以未造成消費者人身損害為由抗辯。
六、《司法解釋》提高了經營者的失信成本
吹牛也要上稅。一些見利忘義的不安全食品經營者為攫取不公平競爭優勢而推出的懲罰性賠償承諾高達二十倍甚至上百倍,遠遠超過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一加十倍的懲罰性賠償承諾。鑒于這種營銷策略不僅干擾了消費者的理性選擇,而且破壞了企業之間的公平競爭秩序,《司法解釋》第八條明確依法支持消費者主張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經營者按照其向消費者承諾的、高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賠償標準承擔責任。
還有些企業“打腫臉充胖子”,隨意承諾自己的食品質量標準高于食品安全標準。為保護消費者的知情權、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司法解釋》第九條支持消費者在其購買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但未達到生產經營者承諾的質量標準的情況下依民法典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規定主張生產經營者承擔責任,但不支持消費者主張生產經營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承擔賠償責任。這一態度既體現了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也區別了生產經營不安全食品與安全食品的不同法律后果。
細節決定成敗。魔鬼藏在細節里。在實踐中,一些失信企業挖空心思在預包裝食品的標簽標注上做文章,千方百計誤導消費者。為遏制這一亂象,《司法解釋》第十一條回應公眾訴求,明確了生產經營未標明基本信息的預包裝食品的賠償責任。倘若被告人生產經營未標明生產者名稱、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標明生產日期、保質期的預包裝食品,消費者就有權主張生產者或經營者承擔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項下的懲罰性賠償責任;但法律、行政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對標簽標注事項另有規定的不在此限。
徒法不足以自行。為確保《司法解釋》落地生根,人民法院對各類食品安全糾紛案件都要開門立案、凡訴必理,做到快立案、快審理、快判決與快執行,實現對消費者權益的平等保護、全面保護與精準保護,確保裁判與執行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會效果、道德效果與市場效果的有機統一。食品監管機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業協會及食品產業鏈的相關市場主體也要滿腔熱忱地支持人民法院公平高效地化解食品安全糾紛,不斷優化誠實信用、公平公正、多贏共享、包容普惠的食品市場生態環境。市場會失靈,但司法權不會失靈。
(作者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