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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敦煌借貸契約看唐代擔保制度文化
發布日期:2021-03-25  來源:《民主與法制時報》2021年3月25日第08版

  唐代是我國古代經濟社會較為繁榮的時期,在當時繁榮的商業活動中,為了保障契約關系而產生的擔保制度也得到迅速發展。與之前的朝代相比,唐代的擔保制度更為先進,對于完善我國現代擔保制度具有借鑒意義。本文從敦煌借貸契約的內容、保人代償制度及質典制度三個方面對敦煌借貸契約所體現的唐代擔保制度文化作初步分析研究。


  作為商品生產和交換的產物,“債”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而發展。與“債”相伴相生的便是“擔保”。作為一種民事法律關系,債事雙方均有權向對方行為提出要求,而擔保就是為了保護雙方這種權利。

  唐代是我國古代經濟社會較為繁榮的時期,在當時繁榮的商業活動中,為了保障契約關系而產生的擔保制度也得到迅速發展。與之前的朝代相比,唐代的擔保制度更為先進,對于完善我國現代的擔保制度具有借鑒意義。

  敦煌莫高窟第17窟是晚唐開鑿的一個洞窟,與16號窟是同時代開鑿的。1900年,人們在清理洞窟的流沙時發現了這個洞窟,里面藏有大量的古代佛教經典和社會文書等許多珍貴文物,為我們研究這段重要歷史時期的擔保制度文化,提供了寶貴的信息。本文擬從敦煌借貸契約的內容、保人代償制度及質典制度三個方面對敦煌借貸契約所體現的唐代擔保制度文化作初步分析研究。


  借貸契約的內容

  以一份契約為例進行分析:

  酉年十一月行人部落百姓張七奴為納突不辦,于靈圖寺僧海清處便佛麥陸碩。其麥限至秋八月內還足。如違限不還,其麥請陪(倍),如身東西,一仰保人等代還。任掣奪家資雜物牛畜等。恐人無信,故立此契。兩共平章,書紙為記。便麥人張七奴年卌(押)

  保人男黑奴十三

  保人張風蓋 風立年十一

  見人索海奴


  從這段契約可以看出,唐代借貸契約中一般對于借貸的事由都有所交代,例如在上面這件張七奴便麥契中借貸事由是“納突不辦”,也就是向政府繳納突田稅。

  借貸事實條款在借貸契約中是必須存在的一項內容,不可缺少。同樣以張七奴便麥契為例,借貸事實就是“酉年十一月行人部落百姓張七奴,于靈圖寺僧海清處便佛麥陸碩。”從靈圖寺僧人海清借“佛麥陸碩”還貸期限為“秋八月內還足”,既是“佛麥”,含救濟之意。在敦煌借貸契約中有很多從寺院便種子年糧的契約。敦煌系佛教圣地,寺院在當地的經濟生活中占有相當重要的地位,分有永業田和口分田,承擔政府的賦稅、勞役等,因此,寺院也是重要的民事契約主體。這種從寺院借貸的契約,依據借貸人的身份,按不同方式借貸。

  上述張七奴便麥契中的約定還款內容是“其麥限至秋八月內還足”以及當借入人死亡或逃亡時的“如違限不還,其麥請陪(倍),如身東西,一仰保人等代還。”保人妻子和兄弟代為償還,中間遇到國家大赦免除債務也不影響到此件契約的約定效力。這件約定還貸條款中值得注意的是出現了保人及家人代為償還和民間抵制國家赦免私人債務的條款,從中可以推測出國家的政策變化和當事人為了保障自身利益而采取的種種措施。

  違約責任條款在契約內容中不是必須存在的一部分,有的契約約定的有,而有的契約中就不存在。在本舉例契約中體現為“任掣奪家資雜物牛畜等”。可見,如果在借貸契約中約定了違約責任,一般都是要任意拿走借入方的家庭財產包括物品而不管借入方同不同意來抵充借入方無法償還的債務。

  我們閱讀大量敦煌契約文書發現,在契約的結尾處都有借入方簽字或者用手指畫的紅印,契約如果有保證人和見證人就在借入方后面附有保證人和見證人的簽字畫押。譬如張七奴便麥契中:

  保人男黑奴十三

  保人張風蓋 風立年十一

  見人索海奴


  大多數的契約原件中,借出方最多只寫了麥主或錢主,而很少寫清楚麥主和錢主的姓名,更沒有畫押,而在麥主或錢主后面則是把借入方的姓名年齡以及保證人和見證人的姓名年齡記載的非常清楚,并且還要簽名或者用手指點上朱印。這一特點在借貸契約中最為常見,只有在一些極為個別的契約中出現借出方的姓名和畫押。


  保人代償制度

  《唐律疏議》根據嚴格的計算方式對無力償還債務的債務人進行處罰。盡管如此,該法典強調償還債務是一種責任,但沒有詳細談到可能償還的方法。契約填補了法律上的這一空白,并考慮到了另一可能性——債務人逃脫。

  還是以張七奴便麥契為例。解決債務人逃脫引起的侵害債權人權利最主要的方法就是保人代償制度,“如身東西,一仰保人等代還”。所以債務人逃債,找擔保人負責是法律許可的,“如負債者逃,保人代償。”

  在張七奴便麥契的例子中明確規定了保人的擔保責任,“即如身東西,一仰保人等代還”,可以理解為“不管債務人身處東或西(逃脫),都可以要求擔保人代為償還”。這一契約條款雖清楚體現了唐代保人享有一定的風險并要承擔一定的責任,如果債務人有逃避債務的行為,保人負有不可推卸的償還債務的責任。但是擔保人應當償還些什么呢?根據當時法律的嚴苛要求,最有可能的假設是,擔保人須替債務人償還所有的債務,甚至包括利息和法律規定的,因無力償還而受到的罰款。

  在保人擔保的借貸契約中另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是保人的償還義務如何實現。在以前的契約中,妻子和子女所扮演的角色并不是一個真正的擔保人。如果一家之主逃跑了,那么債權人自然而然要求其他家庭成員繼續償還債務:“父債子還,夫債妻還”。為了提醒妻子和兒女所應承擔的責任,契約只是簡單地講明,由于逃債,父親將失去對他家庭財富的占有權,而他的妻子兒女從此將受債權人的支配,以償還其債務。盡管擔保人對債務有擔保,但擔保人的財產有別于債務人的財產,擔保的責任還是非常有限的。

  保人代償制度是唐代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一大重要特色,并且因為法律的嚴格規定,更切實有效地保障了唐代借貸關系中債權的實現,解決借貸糾紛的同時促進了唐代借貸關系的流轉。


  質典制度

  敦煌借貸契約中所涉及的質典契約,就是以某物作為留置擔保,與抵押不同,其財產是掌握在債權人手中的。如果某物是可增值財產,債權人同樣有權享用其增值部分。在契約有效期內,債權人成了真正享有收益權的人,盡管該物的所有者是債務人。在我國古代,質典作為一種較為流行的擔保方式,通常也被稱之為“典”“當”“押”“抵”“典貼”“質賣”等。這些約定俗成的說法,就是用來表示質典,或者說是以動產或者不動產作為留置擔保,也就是通常情況下人們所說的“以物質錢”。

  此處僅以建中三年馬令痣舉錢契為例:

  建中三年七月十二日,健兒馬令痣為急要錢用,交無得處,遂于護國寺僧虔邊舉錢壹仟文。其錢每月頭分生利[貳]佰文。如虔英自要錢用,即仰馬令痣本利并還。如不得,一任虔英牽掣令疼[家]資牛畜,將充錢直,有剩不追。恐人無[信],故立私契。兩共平章,畫指為記。

  舉錢人 馬令痣 年廿

  同取人 母苑二娘 年五十

  同取人 妹馬二娘 年十二


  在這份契約中,雙方當事人分別是借款人馬令痣和債權人護國寺僧人虔英,借款金額為1000文,未約定質押,但約定還款的到期日為債權人虔英需要用錢之時。這一約定,意即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還款,如果債務人不能清償,債權人就可以啟動帶有擔保性質的懲罰性條款,即“一任虔英牽掣令痣家資牛畜,將充錢直,有剩不追”。最后是立契人名單,分別是“錢主”、馬令痣和兩位“同取人”,即保人。保人是馬令痣的母親和妹妹,故此處還體現了這是以他們的共同財產為債務作整體擔保的,為將來萬一發生糾紛后的執行預設了可操作性。

  在敦煌發現的經濟文書中,借貸契約占一半以上,而擔保作為借貸契約的重要組成部分,顯然具有不可忽視的作用。從眾多的契約來看,敦煌地區的物質生活狀況并不豐裕,但契約所表現的內容、形式、制度等仍顯示出較高的立契水準,為我國古代經濟以及法律發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作者單位:蘭州理工大學法學院)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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