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徐博翰,德國帕紹大學民商法學博士研究生。
內容摘要:違約方解除權本為我國司法實踐和學說理論發展出的規則,而《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則是該規則的立法表達。違約方解除權是履行障礙抗辯制度的加重規則,其賦予債務人相較于抗辯權更為強力的救濟即解除權。一方面,違約方解除權可以化解合同僵局,促進資源流通整合,體現了效率原則的要求;另一方面,它防止債權人利用合同僵局不正當地損害債務人利益,并鼓勵雙方善意合作,因此亦建立在誠實信用原則之上。《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是關于違約方解除權的規定,其并非繼續性合同重大事由終止規則。違約方解除權也應當與法定解除權截然區分。違約方解除權的適用一方面以履行障礙抗辯事由的存在為前提,另一方面則以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債務人非惡意違約和債權人不解除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要件。違約方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是合同進入返還清算關系。
關鍵詞:違約方解除權;法的續造;履行障礙抗辯;實際履行;效率原則;誠實信用
目次
一、問題之提出
二、違約方解除權之發現
三、違約方解除權之立法表達:《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
四、違約方解除權之適用
五、結語
一、問題之提出 《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引起了學界的廣泛爭議,反對者認為《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是對《民法典·合同編(二次審議稿)》第353條第3款的“復活”,是關于違約方解除權的法律規定,而他們反對將違約方解除權引入我國《民法典》之中。違約方解除權發端于著名的新宇公司訴馮玉梅商鋪買賣合同糾紛案,后來經過我國學界對該案的闡釋發揮以及司法實踐的跟進,違約方解除權逐漸被確立為一條法律規則。與此同時,學界對違約方解除權也多有批評。例如,有學者指出,違約方解除權是錯誤概念,因為一方面,違約方解除權屬于比較法上的異數,另一方面,違約方解除權會使得違約方“自我解放”,從而使合同失去應有的拘束力。但是要問的是,作為比較法上的異數,違約方解除權是否缺乏實質正當性?違約方解除權雖然突破了合同對債務人的拘束,但這種突破是否屬于衡量諸情事后所要求的?也有學者認為違約方解除權違背契約嚴守原則,誘發道德風險,或者違反了“任何人不得因自己之不法行為而獲得利益”的法律原則。問題在于這些法律原則也絕非沒有例外,例如《民法典》第580條第1款(原《合同法》第110條)所規定的履行障礙抗辯制度就構成了契約嚴守原則的例外,但是對于履行障礙抗辯制度,罕有批評者。難道僅僅因為履行障礙抗辯制度在比較法上有先例,便不受以上那些法律原則的拷問嗎?由此可見,關于違約方解除權的正當性仍有探討余地。 不僅關于違約方解除權的固有爭議仍未解決,《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也存在含糊不清之處,其結果是立法不僅沒有平息學界的質疑,而且引起了新的爭論。有學者主張,鑒于我國法上對繼續性合同終止規則供給不足,應當在立法中引入繼續性合同重大事由終止制度。就立法政策而言,這種觀點值得贊同;然而立法政策本身并不能對《民法典》新增條文的特定解讀證成。對《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的解讀,應當遵循法解釋學的方法,從文義、體系、歷史等角度,全方位、綜合性地進行闡釋。該作業不僅涉及立法政策探討,而且必須超越法政策學層面,通過對屬于現行法的立法文本、司法實踐以及相關學說理論等素材的歸納整合,以法律體系所要求的內在一致性為準繩,綜合性地得出結論。因此該作業是法教義學上的作業。本文嘗試通過這種系統方法來探尋《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的含義,澄清其性質、規范目的和體系定位,并在此基礎上對其構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加以說明,建立關于《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的解釋論。 本文所持的立場是:《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是關于違約方解除權的法律規定,它賦予債務人在合同履行障礙并且出現合同僵局時解除合同的權利。本文按照如下順序展開:首先,從歷史角度回顧我國法上違約方解除權的發現,并論證違約方解除權的實質正當性;然后,結合《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的規定,說明該條款為違約方解除權規則的立法表達;最后,結合我國判例和學說,對違約方解除權的構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加以說明。 二、違約方解除權之發現 (一)新宇公司訴馮玉梅案 違約方解除權之濫觴是新宇公司訴馮玉梅案。本案之判決開違約方解除權之先河,因此對該案的分析可作為探討違約方解除權的起點。 本案中,原告新宇公司與被告馮玉梅簽訂了合法有效的商鋪買賣合同,該商鋪位于原告建設的商業廣場內部。合同簽訂后,原告雖交付商鋪給被告,卻一直未履行向被告移轉商鋪所有權(過戶)的義務。后由于原經營計劃失敗以及股東變更等原因,原告欲變更經營方式,遂欲解除商鋪買賣合同、收回商鋪;被告不欲解除合同,遂生本案之訴訟。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依法成立生效的買賣合同,在債權人沒有任何違約事實的情況下,債務人是否可以拒絕履行并解除合同。 一審法院認為,盡管本案被告、債權人馮玉梅沒有任何違約行為,但是考慮到所涉物業整體功能的發揮、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債權人之本意不在于實際履行等因素,結合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也不得主張繼續履行商鋪買賣合同,本案中商鋪買賣合同應當解除。二審法院認可一審法院的結論,并援引《合同法》第110條,認為當合同履行費用過高時不應判決繼續履行,本案中合同履行費用過高而且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因此應當解除合同,并且用賠償損失來代替繼續履行。 本案中,法院并未徑直判決債務人繼續履行,而是“反常”地作出了解除合同的判決。鑒于我國法當時沒有關于違約方解除權的法律規定,該判決即突破了既有法律規則而創制了新規則,屬于法的續造。由于同等事物同等處理是“內存于任何法律中的原則”,而該原則亦為我國司法實踐所承認,因此問題在于如何認定違約方解除權的構成要件,以適用于之后相類似的案件。當然,假設本案屬于違法裁判(contra legem),那么該案即不可能成為先例,而是應當被廢止。本案屬于法律上的先例還是應當被否定的違法裁判,是一個關于違約方解除權之正當性的問題。該問題在本文二(三)部分予以討論。 (二)判例與學說之賡續 在新宇公司訴馮玉梅案之后,該案說理被我國法院廣泛采納,逐步形成了涉及違約方解除權的案例群。例如在張某與湖南金林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案中,一審被告張某購買一審原告金林公司的商鋪,后金林公司經營不善,導致商場閑置,當地政府提出統籌解決方案后,原告遂向被告發出解除合同通知,而被告拒絕解除合同。法院認為,當合同不具備繼續履行的條件時,可以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但是違約方應向對方承擔賠償責任,以保證對方當事人的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減少。在另一起案例中,一審原告上海東錦公司與一審被告賈某簽訂經紀合同,后被告以原告未完成約定之經紀任務、按合同約定其享有解除權為由解除合同;實則,原告并未有上述違約行為,被告不享有約定解除權。原告遂主張被告違約,請求其繼續履行此經紀合同。法院認為,鑒于合同的特殊性,繼續履行合同對雙方均無益處,因此判決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違約金。 學界也有支持違約方解除權的觀點。例如孫良國教授認為,在出現合同僵局、不解除合同將會出現較大的效率損失的情況下,可以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并且應當對非違約方進行充分補償。崔建遠教授認為,在債務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的情況下,如果債權人不表態是否解除合同,則可以由債務人對債權人進行催告,在寬限期過后如果債權人仍不表態,則可以允許債務人解除合同。劉承韙教授在對我國司法實踐中的演藝經紀合同解除案件進行歸納后發現,在合同雙方的信賴關系破裂以及出現合同僵局時,法院往往支持違約藝人解除演藝經紀合同的訴訟請求;考慮到藝人并沒有約定解除權或者法定解除權,這種法院酌定的合同解除從性質上來說就是“違約解除”,并且這種酌定解除也具有正當性。王軼教授認為,《民法典》合同編應該認可合同僵局,并且在合同僵局中賦予法官或者仲裁員根據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這一外在干預的權力,同時要進行嚴格的限制。在新宇公司訴馮玉梅案之后,違約方解除權逐漸確立為被學說理論所關注和被司法實踐所接受的法律規則。 (三)違約方解除權之證成 法律規則不能僅以其存在證明其合理性,相反,它還必須具備實質正當性。違約方解除權的正當性分為三個層次:第一,實際履行在特定情形下應當被排除(利益上的正當性);第二,履行障礙抗辯制度作為既有的排除實際履行的規則不足以處理合同僵局問題(構造上的正當性);第三,違約方解除權所要解決的問題不能被既有的法律規則解決(既有規則短缺性)。以下分別圍繞這三個方面展開。 1. 實際履行在特定情形下應當被排除 原則上債務人應當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他負有實際履行(Naturalerfüllung)的義務。這意味著債務人不能擅自以違約損害賠償替代給付,而是應當受制于債權人的履行請求,而且債權人的履行請求是以強制執行為后盾的。而合同解除的法效果卻使雙方當事人擺脫了合同的拘束。因此違約方解除權會解消實際履行的拘束力。要證成違約方解除權,首先應當考慮的是債務人擺脫實際履行的拘束是否具有正當性。 就合同債權之保護而言,除了維持實際履行之拘束力的方案以外,還有另一種方案,即法律還可以通過違約損害賠償的方式救濟權利人,并以此激勵債務人履約。后一種方案并不產生實際履行拘束,而是讓債務人在實際履行和違約損害賠償之間選擇。但是,這兩種方案都不可能被極端化:實際履行在一些情況下會顯得過于剛性,甚至產生人身奴役;而支付損害賠償即可不履行合同的做法則沒有認真對待合同。因此,實際履行總是在一定程度上對債務人產生拘束。大陸法系國家和我國法通常以實際履行為原則,而普通法則以金錢賠償為原則。在普通法中,如果金錢賠償不足以彌補債權人的損失,則也有特定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的適用,而大陸法系國家和我國法在履行障礙事由存在時,也允許債務人不實際履行(如《德國民法》第275條,我國《民法典》第580條),而是以違約損害賠償救濟債權人。 一般來說,應當優先考慮維護實際履行之拘束力。第一,實際履行通常更符合雙方當事人的意思,更有利于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訂立合同并非為了在訴訟中獲得賠償,而是希望對方能切實履行合同。第二,實際履行具有效率上的優勢。就合同債權之保護而言,實際履行是“財產規則”(property rules),而違約損害賠償則是“責任規則”(liability rules),而在交易成本較低時(在合同交易語境下通常如此),財產規則比責任規則更有效率,特別是后者意味著更多的司法干預成本。除此以外,實際履行還有助于帶來合作剩余,并且還有保障雙方投資和合理分配給付風險的作用。第三,關于效率違約理論對“可欲違約”的論證,應當指出,效率違約理論的兩個前提,即債權人得到充分補償并且債務人可以了解債權人的期待利益損失并將其內部化,都不成立。違約損害賠償并不能使債權人在實際履行和違約損害賠償之間沒有差異。 然而,實際履行也并非沒有任何局限性。我國《民法典》第580條第1款規定了實際履行的例外,即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以及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在新宇公司訴馮玉梅案中,法院討論了履行費用過高的情形。我國司法實踐中的觀點是,如果繼續履行所花費的人力、物力超過了雙方通過履行所獲得的利益,就可以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比較法上相近的立法例是《德國民法》第275條第2款,它規定:考慮債之關系內容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當債權人的履行利益與債務人的履行費用明顯不成比例時,債務人可以拒絕履行。該規則之目的在于避免因為履行費用過高而使得資源被白白浪費。除了效率以外,制止債權人不正當地利用合同拘束力也是一個限制實際履行的理由。如果債務人的履行花費明顯高于債權人的履行利益,那么債權人的真實意圖可能不是實際履行,而是以實際履行的拘束力為杠桿來獲取超額利益,此時應該否定實際履行。在新宇公司訴馮玉梅案中,一審法院指出,繼續履行合同并非馮玉梅本意,表明法院對于債權人以實際履行作為杠桿謀取超額利益的方法已經有所認識。 上述分析表明,在特定情況下,由于客觀情勢、倫理道德、經濟效率等方面的原因,實際履行是不可欲的。因此,對合同拘束力的突破或者違背契約嚴守原則這些說辭未必可以作為不證自明的論據來反對違約方解除權。 2. 履行障礙抗辯權不足以處理合同僵局問題 問題在于,如果合同履行費用過高,則根據《民法典》第580條第1款(原《合同法》第110條)的規定,債務人獲得抗辯權,足以對抗債權人的履行請求,似乎并沒有再賦予違約方解除權的必要。但是,在新宇公司訴馮玉梅案中,新宇公司已經交付了商鋪,而抗辯權不能幫助新宇公司重新獲得商鋪占有,因此形成了合同僵局。當出現合同僵局時,如果解除權人不行使解除權,而合同的繼續存在已經沒有意義,反而徒增債務人的負擔,這對債務人不公平。因此,賦予違約方解除權的做法,是存在合理性的。 有學者認為,若合同履行費用過高,則違約方的給付義務消滅,若已交付,出賣人可依《民法總則》第122條(不當得利)要求買受人返還,即不存在合同僵局。然而《民法典》第580條第1款(原《合同法》第110條)第2項在法效果上是抗辯權。從比較法上來看,《德國民法》第275條第2款也是賦予債務人抗辯權。抗辯權的效果是債務人可以援引它來對抗債權人的請求權,但是已提出之給付無返還之理。因此新宇公司已經交付的商鋪不構成不當得利。況且,認為馮玉梅的占有屬于不當得利,既違反現行法和合同約定,又實在違背常理,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抗辯權的無力源于它的被動性,它可以防御債權人的請求權,卻不能主動改變法律關系,因此也可以說《民法典》第580條第1款是防御性質的。因此,在新宇公司訴馮玉梅案中,二審法院雖然援引履行費用過高規則,卻摒棄了其法效果的適用。與履行費用過高規則的事實構成相比,新宇公司訴馮玉梅案中還具有部分“超限”事實,因此需要賦予違約方一種比抗辯權更強力的形成權作為救濟。法院為此發展出了“違約方解除權”制度。違約方解除權是對履行障礙抗辯權的加強,它賦予合同僵局中的債務人以更強的機動性去擺脫合同束縛,而不僅僅是防御對方的履行請求。本案中,新宇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實際上是主張及時清算合同僵局的返還清算關系。這種返還清算關系是合同解除的法效果,而不是抗辯權的法效果,因此“違約方解除權”這樣的術語是適切的。 3. 違約方解除權不能被其他法律規則替代 違約方解除權的正當性還在于,它所面對的問題不能被其他法律規則所解決,分析如下。 (1)法定解除規則 《民法典》第563條第1款(原《合同法》第94條)規定了在出現給付障礙并且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的法定解除權。根據該條款文義,解除權人是“當事人”,并未區分違約方與守約方。問題在于,違約方是否可以根據法定解除權來解除合同。 法定解除制度是條件上的牽連性的表達,其目的在于,在債務人違約而債權人無法實現合同目的時,賦予債權人解除合同的權利,從而擺脫對待給付義務的拘束。因此,法定解除權的權利人應該是違約方的相對方。從立法史角度看,原《涉外經濟合同法》第29條所規定的法定解除權根據文義明確歸屬于違約方的相對方。司法實踐中也普遍認為原則上只有違約方的相對方才有權解除合同。從體系角度看,消滅違約方的給付義務并不借助于法定解除制度,而是借助于其他規則,例如履行障礙抗辯制度。考慮法律內在目的及規整意向,可以認定法定解除權的權利人只能是違約方的相對方。《民法典》第563條第1款以“當事人”作為法定解除權的權利人,實乃文義過寬,屬于隱藏漏洞。隱藏漏洞應通過目的性限縮予以填補。因此,違約方不能根據《民法典》第563條第1款的法定解除規則來解除合同。 除了上述法定解除制度之外,新增的《民法典》第563條第2款還規定了繼續性合同隨時終止制度,而該制度旨在排除不定期合同的永久束縛可能性。違約方解除合同也無法通過該款證成,因為違約方解除合同的需求不止于繼續性合同中。當然更主要的原因在于違約方解除合同旨在化解合同僵局,而這與繼續性合同隨時終止規則之目的不相稱。 (2)對待給付風險負擔規則 有學者認為,《德國民法》第326條第1款規定了“自動解除”制度,這就是為什么德國法上不需要違約方解除權的原因。實際上,《德國民法》第326條第1款與法定解除制度一樣,乃“條件牽連關系”的表達。它使債權人在給付義務被排除時自動從對待給付義務中脫身而無須解除合同。從“功能性比較”視角來看,風險負擔規則與法定解除規則乃是解決雙務合同中對待給付義務命運的兩種規制模式,具有功能上的重疊性,因此風險負擔規則所承擔的主要任務在于免除債權人的對待給付義務,而不是免除債務人的給付義務,或者使債務人獲得財產返還。一個旨在使債務人脫鉤的返還清算關系不應該借助風險負擔規則來實現,其道理就如同法定解除規則不能證成違約方解除權一樣。風險負擔規則和法定解除規則的權利人都是債權人,而非債務人。債權人的主動地位通過如下規則可以獲得更清楚的說明:若債權人主張代償請求權,則已經自動消滅的對待給付義務有溯及力地重生。 (3)情勢變更規則 《民法典》第533條規定了情勢變更規則。根據該條規定,如果合同訂立后,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應當事人的申請,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情勢變更規則要求合同的等價關系遭到破壞,而等價關系破壞的原因在于履行基礎發生障礙,即合同訂立的基礎發生了當事人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但是履行基礎障礙往往很難成就。在許多違約方無法繼續履行的案例中,并沒有發生履行基礎障礙。而且,適用情勢變更制度的前提是該情勢變更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這一點在違約方解除權案件中往往無法成就,例如在新宇公司訴馮玉梅案中,履行艱難的情事是新宇公司遲延履行主要債務后才出現的,新宇公司應當負責。 (4)除斥期間規則 有一種觀點認為,盡管在合同僵局中守約方不解除合同可能構成權利濫用,但是法律已經對這種情形進行了充分規制,即法律主要是通過除斥期間規則來敦促守約方及時行使解除權,因此沒有必要賦予違約方解除權。除斥期間規則通過權利喪失的不利后果敦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固然可以解決權利人延宕之弊;然而在違約方起訴要求解除合同的案件中,守約方往往并不擔心失去解除權——相反,他們不愿意解除合同。譬如在新宇公司訴馮玉梅案中,守約方馮玉梅已經支付價金,她也無意通過解除合同取回價金,反而只是請求對方履行。此時,除斥期間無法敦促守約方行使解除權。 (5)減損規則 還有學者提出,在定期租賃合同中,如果承租人無力支付租金,守約的出租人應當按照減損義務,及時解除合同并將租賃物另做他用,以防止損失的擴大,即減損規則可以倒逼守約方解除合同,因此不必賦予違約方解除權。這種觀點忽略了如下細節:減損規則適用于損害賠償義務,然而作為守約方的出租人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只是要求違約方履行合同,而履行請求權原則上不受制于減損規則。在德國法上,有案例表明,如果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那么當出租人以此為理由終止合同后,出租人應當采取適當措施減輕損失、另行招租。但是這些案例涉及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關系的情形,并未言及出租人是否應當根據減損義務終止租賃關系。考慮到法律的明文規定和形成權的性質,應該認為合同終止權聽憑出租人行使,他并沒有義務去終止合同,而是可以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 三、違約方解除權之立法表達:《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 (一)關于《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定位之諸學說 1. 繼續性合同重大事由終止說 繼續性合同重大事由終止制度原為德國法之制度。《德國民法》第314條第1款規定:“合同當事人任何一方可以由于重大原因而通知終止繼續性債務關系,無須遵守通知終止期間。在考慮到單個案件的全部情事和衡量雙方利益的情況下,將合同關系延續到所約定的終止時間或延續到通知終止期間屆滿之時,對通知終止的一方來說是不能合理地期待的,即為有重大原因。”韓世遠教授基于比較法上的觀察指出,合同僵局不僅在我國存在,而且在德、日民法中也存在,并且該兩國民法圍繞繼續性合同終止積累了比較充分的經驗,值得我國立法借鑒。這種主張在法政策上可贊同。 然而《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究竟是不是繼續性合同重大事由終止制度,有待商榷。有學者采肯定說,認為《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和《德國民法》第314條即繼續性合同重大事由終止制度存在親緣性。作為與《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具有承繼關系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民商事審判會議紀要》第48條亦涉及長期性合同終止問題。該條款在適用范圍和法律后果上與《德國民法》第314條存在某些一致之處。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釋義書中將該條款理解為違約方解除權。因此,不宜將《全國民商事審判會議紀要》第48條理解為繼續性合同重大事由終止制度。特別是要注意到,該條款并未像《德國民法》第314條那樣將“重大原因”作為終止要件,反而是以“合同僵局”作為終止要件,因此兩者在事實構成上也存在區別。 2. 違約方解除權說 另一種觀點認為,《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所規定的是違約方解除權。例如石佳友教授認為,《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源自《民法典·合同編(二次審議稿)》第353條第3款,是違約方解除權條款。《民法典》尚未出臺之前,石佳友教授和高酈梅博士就主張,鑒于《合同法》第110條無法解決合同僵局問題,應在《合同法》第110條的履行障礙抗辯之后增加一款規定,“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確認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其立法建議與《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幾乎如出一轍。是文中兩位作者認為,考慮到“違約方申請解除合同權是一種積極性的措施”,賦予違約方解除權“可以讓當事人主動打破‘合同僵局’,終結已經死亡、無實際意義的合同”。崔建遠教授也主張在《民法典》第580條第1款的各類履行障礙場合中規定違約方解除權。問題在于,立法者并沒有使用“違約方解除權”或者“違約方申請解除權”這樣的表述,而是使用“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這樣的說法。《民法典》第557條第2款規定,合同解除的,該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終止。《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所謂的“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實際上是指解除合同。只是“終止”相比于“解除”而言在語詞上有較小的剛性,比較少觸犯人們的道德直覺。在履行障礙抗辯制度之后增加合同申請終止規定是違約方解除權的一種不那么引起爭議的替代措施。我國法院也曾使用“實際終止履行”這一術語取代“解除”,而實際上兩者并無差別。 (1)違約方解除權獨立說 雖然多數學者認為《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是對違約方解除權的規定,但是他們對違約方解除權的適用范圍和體系依歸有不同理解。早期文獻中有學者主張違約方解除權獨立說。其主要觀點:違約方解除權能夠解決既有規則如情勢變更規則、減損規則、履行障礙抗辯規則等所不能解決的問題;在違約方解除權的適用場合,例如在新宇公司訴馮玉梅案中,其他規則無法得到適用。因此,違約方解除權是在適用范圍和構成要件上獨立于其他既有規則的新制度。 (2)履行障礙抗辯制度加重說 較為晚近的文獻則更傾向于支持履行障礙抗辯制度加重說。其主要觀點:根據《民法典》第580條第1款,當出現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債務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等情事時,債務人可以獲得履行障礙抗辯或抗辯權。然而履行障礙抗辯制度只賦予債務人一種防御性的權利,根據《民法典》第580條第1款的精神,既然實際履行被排除,賦予違約方解除權這個更為主動的權利也未嘗不可。履行障礙抗辯制度加重說與違約方解除權獨立說不同:根據履行障礙抗辯制度加重說,違約方解除權在事實構成上包含了履行障礙事由,只是其法律后果在特定情況下由抗辯或者抗辯權升級為解除權。在新宇公司訴馮玉梅案中,法院就持有這種觀點,它認為移轉商鋪所有權的給付義務已經構成了“履行費用過高”,而贊同違約方解除權獨立說的觀點則認為本案中并沒有履行費用過高的情況。 3. 司法解除權說 關于《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的另一種觀點認為,該條款并沒有賦予違約方解除權,而是確立了司法解除權。王利明教授認為,對于那些繼續履行已經失去實際意義、繼續維持合同效力有害無益、不利于社會經濟運轉的僵局合同,應當借鑒比較法上的司法解除制度,由法院解除合同。司法解除不同于單方解除:在單方解除中,解除權人得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而在司法解除中,當事人應當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請,由法院最終判斷合同能否解除。崔建遠教授則認為賦予違約方解除權是更好的選擇,理由如下:第一,違約方解除權與司法解除都不排除法院的介入,在結果上似無差異;第二,可比照撤銷權之規定,撤銷權人必須通過裁判才得撤銷合同,而違約方解除權參考這種模式,在法律上有先例;第三,若賦予違約方解除權,則在司法機構違法不予解除合同時,違約方還可以據此權利質疑不予解除的裁判。實際上,如果各種觀點在權利內容上存在共識,例如都肯認違約方有申請解除合同的權利,而實質判斷則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作出,但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的裁決也要符合法律規定,那么這種權利被稱為“違約方解除權”“違約方申請解除權”還是“司法解除權”,并沒有實質性的差異,而僅僅是表達上的不同。 (二)本文立場 本文對《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的定位持如下觀點:該條款規定的是作為履行障礙抗辯制度(《民法典》第580條第1款)的加重規則的違約方解除權,是我國法上對違約方解除權的立法表達。 第一個理由是文義上的解讀。《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規定:“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該款文本清楚地表明同條第1款所規定的履行障礙事由是該款的適用前提,而繼續性合同重大事由終止制度不以履行障礙事由為適用前提。再者,繼續性合同重大事由終止制度只適用于繼續性合同,而《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也沒有提及其適用范圍是繼續性合同。因此,二者在事實構成上差距較大,沒有明顯的親緣性。 反之,違約方解除權說與《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更為契合。根據《民法典》第557條第2款的規定,解除本身也是一種終止合同權利義務的方式,把本款的“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理解為“解除”與文義無違。學說中也有認為《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的違約方申請終止合同權是違約方解除權的替代方案者,而且還指出這種替代僅具有修辭上的意義。鑒于違約方解除權本來就是從司法實踐和學說理論中發展出來的制度,學理上關于其承繼接續的觀點實值重視。 由于違約方解除權的適用必須以履行障礙事由為前提,那么違約方解除權勢必包含履行障礙抗辯制度的事實構成,因此違約方解除權獨立說就無法成立,它只能是履行障礙抗辯制度的加重規則。 第二個理由是《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的體系位置。鑒于該款位于《民法典》第580條第1款的履行障礙抗辯制度之后,將其解釋為前款的加重規則在體系上有說服力。這種體系視角的解讀也得以通過立法史獲得說明:立法者將原來規定違約方解除權的《民法典·合同編(二次審議稿)》第353條第3款刪除,后來又將違約方解除權規定于《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乃是因為《民法典·合同編(二次審議稿)》第353條是關于法定解除權的規定,而法定解除權是條件上的牽連性的表達,其目的在于消滅對待給付義務,由債權人掌握主動;而違約方解除權則不然,它旨在使違約方不再履行并且可以請求返還已提出之給付,即由債務人掌握主動權。違約方解除權與同樣旨在使債務人脫鉤的履行障礙抗辯制度更為“親近”,而與法定解除權貌合神離。因此,立法者才將違約方解除權規定于《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列于履行障礙抗辯制度之后。 如果把《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理解為繼續性合同重大事由終止制度,那么它位于履行障礙抗辯制度之后,就無法獲得體系上的說明。我們無法想象德國立法者把《德國民法》第314條的繼續性合同重大事由終止制度置于第275條之下作為第5款。因此,對法典體系協調性的要求不支持把《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理解為繼續性合同重大事由終止制度。 第三個理由是教義自身的說服力。本文主張《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是作為履行障礙抗辯制度之加重規則的違約方解除權。該教義自身優點如下:(1)回應違約方解除權違背契約嚴守原則的質疑。違約方解除權是履行障礙抗辯制度的加重規則,而履行障礙抗辯制度自身就已經打破了契約嚴守原則了。那些可以適用違約方解除權的情形,無一例外都要先具備履行障礙事由,在這些情形中,違約方無論如何都不需要履行,違約方解除權只是在既有的不需要履行的事例中更改了法效果。正如崔建遠教授所說:“已經不能履行的合同繼續存在,即使對守約方而言也沒有積極意義,令其早日消滅,方為正途。”(2)有利于防止違約方解除權的濫用。履行障礙抗辯制度擁有比較長的歷史,在比較法上亦不缺乏相應規則。因此,履行障礙抗辯制度的構成要件比較精細,適用范圍比較明確。而違約方解除權作為我國法上較為晚近時期才發展出來的規則,對它的適用范圍以及構成要件的明確還需要一個發展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履行障礙抗辯制度作為違約方解除權的前置條件,可以發揮“安全閥”的作用。 第四個理由是該教義在方法論上的說服力。將違約方解除權視為履行障礙抗辯制度的加重規則,反映了司法實踐中法院通過法的續造來發展違約方解除權的真實思路;而立法者將《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作為違約方解除權條款列于履行障礙抗辯制度之后,正是這種司法實踐中本已存在的真實思路的反映,并非偶然。正如在新宇公司訴馮玉梅案中發生的那樣,當履行障礙抗辯權不能提供足夠的救濟,無法實現個案公正裁決時,法院面臨法的續造的任務。此時,法院必須尋找一種適切的救濟,并且這種救濟——考慮到法官忠實于法律的要求和法學的保守品格——不應該完全脫離既有規則,而是應該盡可能地嫁接到既有規則體系之上。即使在超越法律的法的續造中,法官也受到既有規則體系的潛在影響,即他應該實現對既有體系的“最小突破”,在既有體系的“邊際”上續造法律。把違約方解除權視為履行障礙抗辯制度的加重規則,就是把違約方解除權嫁接在履行障礙抗辯制度之上。這樣,就可以解釋在新宇公司訴馮玉梅案中法院援引《合同法》第110條,卻放棄該條的法效果,而是直接解除合同這種看似前后不一致的論證過程。在此之后,我國法院頻繁援引所謂的《合同法》第110條的“精神”來裁決類似案件,也是這種思路的反映。 如果遵循這個路徑,那么關于違約方解除權的爭議就不像剛開始看上去的那么大了,而是集中在一個很小的點上:在符合履行障礙抗辯制度的事實構成前提下,如果同時出現合同僵局,那么賦予債務人一個超過抗辯權的救濟——解除權——是否可以證成。有觀點正確地概括說違約方解除權涉及“形成理由”問題,即是否有必要賦予違約方一個形成權?彼認為違約方解除權會導致合同拘束力平衡被打破,甚至鼓勵違約方去打破合同拘束力,因而形成理由并不具備。一般而言,形成理由都是由立法直接規定的,而違約方解除權在我國法上卻是先由法院對現行法的突破創造出來、再由《民法典》立法“追認”的。上述理由似乎可以否定違約方解除權的正當性。違約方解除權的確幾乎到了法秩序正當性的邊緣,但是違約方解除權仍有正當性,理由如下:第一,發展違約方解除權是出于交易上的需要。當法律規則短缺、立法者對所涉問題尚無認識,而交易上又有迫切需要時,法院有較強的理由來實施法的續造;而立法嗣后追認法的續造,在比較法上并非罕見的做法。就德國法上的事例而言,諸如交易基礎喪失規則、繼續性合同重大事由終止制度等,都是先由判例及學說發展,進而為立法者所采納并且法典化的。第二,效率原則是賦予違約方解除權的重要依據。無論是實際履行的排除還是為避免合同僵局而認可的合同返還清算關系,背后都以效率原則作為基礎,而效率是私法的重要價值。文獻中,對效率的考量可能采取不同的表達方式,例如認為在合同僵局中合同繼續存在“對守約方而言也沒有積極意義”;或者指出合同僵局“只是增加了違約方的經濟上的負擔”;等等。當然,更多學者并不諱言效率,并且把效率作為論證違約方解除權的理由。相比于“契約嚴守”或者“合同拘束力”等原則,效率原則并不是較為次要的原則,甚至效率本身也關乎個人基本權利。第三,相較于其他可能性,違約方解除權并不會使債權人狀況惡化:(1)無論是履行障礙抗辯權抑或違約方解除權都足以阻遏實際履行;(2)僅承認履行障礙抗辯權而不承認違約方解除權會使合同陷入僵局,并不利于債權人的利益;(3)即使債權人在特定情形下有維持僵局合同的利益,也完全不能說明此項利益的正當性,因為這會造成巨大浪費,并且使法律關系陷入不確定當中,徒增債務人負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第四,就私法的一般原則而言,救濟應當與受保護的利益的重要性以及權利人值得保護的程度成比例。若在履行障礙抗辯制度這種救濟上升格,則需要論證違約方解除權情形中債務人有更值得保護之處,或者受保護的利益格外重要。以新宇公司訴馮玉梅案為例,這兩方面都是具備的:(1)本案中所涉及的是分割式商鋪買賣合同,分割式商鋪與商業廣場密不可分,二者之間有一種既相互獨立又相互依存的特殊關系,而更強的依存關系則意味著整體規劃更加重要,因此本案中有值得特殊保護的利益。(2)若本案中新宇公司從未有任何合作行動,例如未交付商鋪,則履行障礙抗辯權的救濟就足夠了;但是它出于合作意圖已經完成了交付,那么相比于完全不履行合同而言,它就更值得保護。 四、違約方解除權之適用 (一)違約方解除權之適用范圍 1. 案件范圍 違約方解除權可以將債務人從債權人的履行請求中解放出來。鑒于我國法原則上允許債權人請求實際履行,因此違約方解除權只能適用于例外的場合。違約方解除權是履行障礙抗辯規則的加重,因此違約方解除權的適用范圍同樣局限于履行障礙諸情形中,具體來說就是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 所謂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基于法律的規定而不能履行,或者履行將違反強制性的法律規定。例如,出賣人將某動產賣給買受人,在交付前,該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那么出賣人就喪失了所有權,因此在法律上無處分權,無法向買家履行移轉所有權的合同義務。所謂事實上不能履行,是指基于自然規則發生的不能履行。例如在特定物買賣中,標的物毀損、滅失的,即屬于事實上不能履行的情況。 根據《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文義,當出現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的情況,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時,當事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解除合同。但是如果考慮同條第1款所規定的履行不能抗辯的法效果,則上述文義解釋就頗有疑問。按照權威解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主動審查是否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如果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發現履行不能,究竟該如何處理給付義務,《民法典》第580條第1款未予明確,解釋上有直接排除給付義務和債務人獲得抗辯權兩種選擇。參考《德國民法》第275條第1款的規定,應當認為給付義務被直接排除。直接排除說也符合司法機構主動審查履行不能情事的做法。當全部給付陷入不能時,《民法典》第580條第1款的履行不能抗辯就已經將全部給付義務排除,對于債務人而言,他就不需要再援引第2款的違約方解除權來擺脫拘束。因此,在履行不能情形中,違約方解除權僅在部分不能時有適用余地。 所謂合同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主要是指一些人身性合同不宜強制執行的情況。例如,在演藝經紀合同中,“演藝工作”就屬于涉及人身性質的給付,即使藝人違約,經紀公司也無法強制藝人履行合同。所謂履行費用過高,是指合同履行雖然可能,但是債務人履行合同的花費遠遠大于債權人的履行利益,繼續履行合同將導致社會效益損失、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情形。所比較的應當是債務人的履行費用與債權人的履行利益,至于債務人是否有利可圖則是不相關的。除此之外還需要考慮采取替代措施的合理性和可能性。所謂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是指如果債權人在一定期限內未請求履行,而且債務人可以推定債權人不再請求履行的,債權人不得請求履行。該規定的立法目的是考慮到履行需要準備工作,應當避免債務關系長期處于不確定之中,徒增債務人負擔。“合理期限”既不是訴訟時效,也不是除斥期間,而是失權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的問題。合理期限需要結合規范目的、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來確定。在合同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履行費用過高以及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的情形中,《民法典》第580條第1款均賦予債務人抗辯權。抗辯權需要債務人主張方可對抗債權人請求,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主動援引。此時債務人的給付義務并沒有被排除,他還是要根據《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的規定申請解除合同,才能從合同拘束中解脫。 2. 權利主體范圍 我國法上違約方解除權的權利人應當僅為債務人。盡管也有觀點認為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均有權依《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申請終止合同,但是這種理解是不準確的。債權人不需要援引《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來“申請”終止合同:既然合同出現履行障礙而且合同目的不能實現,那么債權人享有法定解除權,他可以依《民法典》第563條第1款第1項或者第4項的規定通知解除合同。從規范目的出發,也應該否認《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的權利人包含債權人這種看法。該條款旨在免除債務人的給付義務,并且消滅沒有繼續存在意義的合同,打破合同僵局,因此其性質上就是為債務人利益而設。法定解除制度是條件上的牽連性的表達,其目的在于消滅對待給付義務,因此其性質上就是為債權人利益而設。違約方解除權和法定解除權的權利人分別為債務人和債權人,形成一種獨特的共軛結構,共同構成了我國給付障礙法中的解除權規范體系。堅持違約方解除權和法定解除權截然區分論是規范目的和法律體系的要求,有助于法律適用的清晰準確。對《民法典》第563條第1款和第580條第2款中的“當事人”概念,應當分別作出目的性限縮解釋。 綜上所述,違約方解除權的適用范圍,是合同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部分不能履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或者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并且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情形。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的是債務人。 (二)違約方解除權之構成要件 違約方解除權是我國法上新設制度,對于它的構成要件尚需探討。孫良國教授認為,違約方解除權的構成要件包括違約方沒有過錯、出現交易僵局以及繼續維持合同會造成不合比例的效率損失等。王俐智博士和孫學致教授認為違約方解除權以合同僵局和維持合同明顯不公平為要件。劉承韙教授提出違約方解除權以衡平雙方當事人利益和交易上的效率為適用條件。2019年11月通過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48條規定:“違約方不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但是,在一些長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許違約方通過起訴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時對雙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條件,違約方起訴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違約方不存在惡意違約的情形;(2)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對其顯失公平;(3)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的,違約方本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減少或者免除。”該條規定僅適用于長期合同。然而違約方解除權的適用范圍不僅限于長期合同,不論是作為規則先例的新宇公司訴馮玉梅案,還是《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都明確了這一點。拋開這一點缺陷不談,《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48條的確較為具體地指出了違約方解除權的幾個構成要件:第一,違約方不存在惡意違約的情形;第二,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顯失公平;第三,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以上述三點作為違約方解除權的構成要件也為最高人民法院所認可。對于該條中提到的“一概不允許違約方通過起訴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時對雙方都不利”的說法,崔建遠教授正確地指出,“對雙方都不利”一般不會出現,違約方解除權是防止對債務人過分不利而設,因此不應該把“對雙方都不利”視為違約方解除權的構成要件。除此之外,“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顯失公平”實際上是指履行障礙事由,它是違約方解除權的適用前提,并非構成要件;而《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要求,當出現履行障礙事由時,必須合同目的不能實現,違約方才能夠申請解除合同。綜上所述,違約方解除權應當具備如下三個構成要件:(1)合同目的不能實現;(2)違約方不存在惡意違約的情形;(3)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根據王俐智博士和孫學致教授的正確見解,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實際上就包含了合同僵局的因素。 1. 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違約方解除權之適用不僅要求存在履行障礙事由,而且還要求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一般來說,實現合同目的要求合同實際履行。既然已經存在履行障礙事由,為什么還要規定“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呢?實際上,該規定并不是冗余的。這里要考慮到合同部分履行障礙的情況。合同履行僅部分不能或者部分履行費用過高,不能解除合同,除非部分履行已經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我國學者亦認為違約行為未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不得解除合同。申言之,合同解除是對合同合作的否定,履行障礙不達到一定程度,就不應該解除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要求就應該從這個意義上來理解。 2. 不存在惡意違約的情形 違約方起訴請求解除合同主觀上必須是非惡意的,這主要是防止違約方從事機會主義行為侵害守約方的利益。允許惡意的違約方解除合同會引發道德風險,違反了任何人不得從其不當行為中獲利的原則。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標的物市場價格的增長,往往使出賣人想要一物二賣,從事機會主義行為謀取利益。但是,這種情況下買受人的履行利益也在增加,因此通常這種案件中并不存在履行費用過高的情況,不符合違約方解除權的適用前提;在這類案件中,違約方解除權沒有適用余地,并不是因為存在惡意違約而導致違約方解除權不成立。法律適用中的主要問題在于如何認定惡意違約。一般來說,惡意指的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故意從事某種違法行為,或者是行為人有不正當的動機。《民法典》第154條規定,雙方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民事權益的法律行為無效,學說中認為這里的惡意即指具有損害他人合法民事權益之目的。參考違約方解除權的語境,可以認為,所謂的惡意違約,是指違約方故意違約,并且具有通過違約來損害對方合法權益的目的。例如通過簽訂合同誘使對方當事人投入資金,從而使對方當事人處于資金短缺的劣勢當中,以達到非法競爭的目的。此時為了維護守約方的合法權益,就不應當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而是應當支持守約方的履行請求。此外,應當考慮到,對違約方非惡意的要求主要是防止違約方不正當地逃避合同之拘束,而非對其進行道德非難。因此,即使在一些履行障礙可歸責于違約方的案件中,也不宜徑直認定違約方為惡意。 3. 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往往是為了利用合同僵局謀取超額利益,而這就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之所以守約方可以利用合同僵局,并且不急于解除合同,往往是因為這樣的僵局對違約方極為不利。例如在新宇公司訴馮玉梅案中,違約方新宇公司交付了商鋪,但并沒有過戶,而由于新宇公司已經失去了商鋪占有,那么它就不能對商業廣場進行改造施工,這種情形下守約方馮玉梅繼續占有商鋪而且不解除合同,給新宇公司造成很大負擔。類似的案例是在分期付款買賣中,雙方約定只有當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后,出賣人才有義務交付標的物,而后來買受人無力付款,出賣人又不解除合同的情形。由于出賣人已經占有買受人前期所付款項,所以他不解除合同對買受人很不公平。在后面這則案例中,買受人支付價金的義務原則上不存在履行障礙,因此違約方解除權并不能直接適用;但是在利益結構上,像這樣合同一方當事人占有對方的部分給付而造成的僵局,則非常類似于新宇公司訴馮玉梅案。再比如連鎖經營加盟許可協議中規定,加盟者應當在加盟后繳納保證金或者提供抵押擔保,否則授權者有權停止授權,并且解除許可協議。然而在加盟者拖欠部分保證金或者未足額提供抵押擔保時,授權者只是停止授權,卻不解除合同,導致加盟者無法經營的同時,又無法使用已經繳納的保證金或者處分抵押物。在上述這些案件中,違約方固然有違約事實,但是他的部分資源被守約方占據,守約方不解除合同會對違約方產生很大負擔,這時守約方不解除合同就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在一些涉及人身性質的合同中,盡管守約方也會有正當的履行利益,但是如果雙方信任出現裂痕,彼此無法善意合作,那么這種履行利益的實現也僅僅是理論上的可能,此時也應該考慮允許雙方和平分手,解除合同;而如果守約方不解除合同,并且在合作中為難違約方,給對方造成不必要的損失,那么這種情形也符合“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要件。 4. 必要限制:對待給付利益之保護 在有些情況下,守約方不解除合同是被既有法律規則認可的、保有正當利益的行為。這方面的例子可以通過比較法上的規范說明。根據《德國民法》第326條第3款,若債權人主張代償請求權,則他仍須提出對待給付。這意味著債權人可以選擇維持合同效力而要求代償。在這種情況下,就不能認為債權人不解除合同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我國學者也認識到,合同不能履行時,盡管債權人無法實現合同目的,但是債權人可能對于提出對待給付仍有利益,此時是否解除合同應該由債權人決定。比較常見的例子是互易合同,即使債務人無法履約,債權人可能還是想提出對待給付,以便主張更大范圍的損害賠償,或者主張代償請求權。這時債權人不解除合同,就沒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也不應該允許債務人依《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解除合同,否則債權人的正當利益就被剝奪了。 (三)違約方解除權之行使方式及法律后果 違約方解除權只能以申請司法解除的方式行使,不能通知解除。“違約方解除權”與“違約方申請解除權”是同義語。出于使概念簡潔有力的理由,應采用“違約方解除權”這一概念。違約方擁有解除合同的民事權利,與違約方只能以申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來解除合同的權利行使方式之間并沒有矛盾。正如受欺詐或者脅迫而訂立的合同的撤銷權那樣,權利人必須通過申請裁判的方式行使撤銷權。因此,權利行使方式上的必要限制并不影響民事權利的存在。關于違約方解除合同的生效時點問題,我國司法實踐中多以判決生效之日作為違約方解除合同的生效時點。但是,學理上有認為應當以解除通知到達相對人之時作為合同解除生效時點的,也有認為應當以違約方解除權的構成要件具備,特別是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達到權利濫用程度的時點作為合同解除生效時點的。考慮到違約方解除權的規范目的在于防止守約方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給違約方帶來不必要的損失,因此從守約方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起,違約方就有權擺脫合同拘束以及之后產生的不利益,因此以判決生效之日作為解除生效時點,似嫌過遲。但是也要考慮到,為了保護相對人,解除合同至少應該及時通知對方,違約方解除權的構成要件具備尚不能導致合同解除。綜上所述,應該以解除通知到達相對人之時作為解除生效時點。根據《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的規定,當事人必須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來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而結合上述關于違約方解除合同生效時點的探討,可以認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作出解除合同的生效裁決的,解除合同的效力溯及至解除通知到達相對人之時。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以提取公因式的方式規定于《民法典》第566條,其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解釋上應當認為尚未履行的債務自合同解除時歸于消滅;對于已經履行的債務并不消滅,而是發生新的返還債務。根據《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的規定,違約方解除合同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在違約方解除合同的場合,繼續履行這一責任承擔方式顯然被排除,因此所謂“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通常指的是違約損害賠償責任。盡管違約方解除合同不影響其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但是違約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還取決于是否存在免責事由。例如在不可抗力引起的合同履行費用過高場合,違約方可以根據《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解除合同,而且由于存在不可抗力這一免責事由,違約方并不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這意味著,在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問題上,應當嚴格區分義務違反(違約)和可歸責性這兩個要件。有一種觀點認為,當履行不能不可歸責于債務人時,合同關系自動解除,并且不認為債務人違約;反之,如果履行不能可歸責于債務人,則因債務人重大違約,債權人可以請求替代給付的損害賠償。這種觀點并未清楚區分義務違反與可歸責性。債務人應當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債之關系法中的義務違反是指債務人之行為偏離債之關系的客觀義務規劃。如果債務人負有結果債務,則負擔的結果未實現即構成義務違反。據此,履行不能足證違約,而不需要債務人違反注意義務。 五、結語 違約方解除權是我國司法實踐和學說理論發展出來的制度。面臨既有法律規則供給短缺的情況,法院通過超越法律的法的續造開辟了新的道路。法院對違約方解除權的續造奠基于現行法體系,并且符合法秩序的基本價值。在新宇公司訴馮玉梅案之后,我國司法實踐和學說理論對該案所確立的規則持續關注,不斷實踐,最終為違約方解除權規則在我國法上的確立奠定了基礎。 對法律條文的解釋應當以法律方法為階梯,綜合考慮文義、體系等方法確定條文含義。《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盡管使用了“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的表述方式,但這實際上不外乎是合同解除的另一種說法。《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是我國法上關于違約方解除權的法律規定。違約方解除權與《民法典》第563條規定的法定解除權是截然不同的:前者關乎給付義務的命運,是履行障礙抗辯規則的加重情形;后者則處理對待給付義務的問題。將違約方解除權嫁接在履行障礙抗辯制度之上的教義既符合《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的體系位置,又能夠較好地防控違約方解除權泛化的風險,還比較契合違約方解除權的產生路徑,因而是一種較為優越的教義學構造。將新制度嫁接在既有規則之上,可以最大限度地融合立法中的新制度和既有的法律體系,減少新立法帶來的沖擊,并且使新制度嵌入成熟的教義學體系中,從而使其更好地被人們接受,更充分地發揮其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