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行為方式,民事消極執行可分為不作為方式和作為方式。
●關于以不作為方式表現的民事消極執行的判斷標準,以應當作為為前提,主要包括以下標準:違反應當積極作為的有關規定;賦權性規定不能單獨作為檢察監督的依據;超過執行期限、怠于履行相關職責。
●關于以作為方式表現的民事消極執行的判斷標準,筆者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為例,認為主要包括以下標準:法院應在依法窮盡執行手段后,采取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方式結案;法院對非金錢債券類的執行案件適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檢察機關啟動監督程序要慎重;執行法院可以執行遲延履行利息或遲延履行金未依法執行的,構成民事消極執行。
中央全面依法治國委員會印發的《關于加強綜合治理從源頭切實解決執行難問題的意見》明確,“檢察機關要加強對民事、行政執行包括非訴執行活動的法律監督,推動依法執行、規范執行”。民事執行違法可以分為民事執行亂作為和民事執行不作為,其中民事執行不作為又可稱為民事消極執行。民事消極執行檢察監督就是以民事消極執行為監督對象。通過厘清民事消極執行檢察監督的判斷標準來指導執行監督實踐,有助于踐行精準監督理念,減少甚至避免消極執行、拖延執行。
民事消極執行的分類
按照行為方式,民事消極執行可分為不作為方式和作為方式。以不作為方式表現的民事消極執行,并不難理解。而以作為方式表現的民事消極執行則有些令人費解。“作為”和“消極”的確具有相反的含義,二者之所以能夠融合在一起,主要是考慮執行行為最終產生的法律效果。以作為方式表現的民事消極執行,是指法院通過作出否定的意思表示,來阻卻生效民事法律文書確定內容的實現,其最終產生的法律效果與不作為并無本質不同,例如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等。
可見,以作為方式表現的民事消極執行,雖然在形式上屬于一種積極作為,但從實質上看,還應屬于民事消極執行。鑒于此,厘清民事消極執行檢察監督的判斷標準,就是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按照民事消極執行的行為方式,即作為方式和不作為方式,以及這兩種行為方式下不同的行為特點,來思考和梳理檢察監督的判斷標準。
以不作為方式表現的民事消極執行之判斷標準
關于以不作為方式表現的民事消極執行的判斷標準,以應當作為為前提,主要包括以下三種。
一、違反應當積極作為的有關規定。相關法律、司法解釋有大量應當采取何種措施的規定,如2020年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財產調查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應當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被執行人應當如實報告財產;人民法院應當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進行調查,根據案件需要應當通過其他方式進行調查的,同時采取其他調查方式。”這種“應當”,不僅是對執行法院的賦權,也是對其提出的職責要求。如果違反應當積極作為的有關規定,就屬于民事消極執行,可以進行檢察監督。
二、賦權性規定不能單獨作為檢察監督的依據。相關法律、司法解釋有大量對法院的賦權性規定,如法院“有權”“可以”等。檢察機關對賦權性規定應保持謙抑性,不能僅因執行法院未采取相關措施便倉促發出檢察建議,所以“賦權性規定不能單獨作為監督依據”是一條判斷標準。但是,檢察機關也要參照其他法律規定,如果有其他法律規定進一步賦予執行法院“應當”積極作為的效力,那么“有權”便戴上了“緊箍咒”,就要參照上一條判斷標準,是可以對其開展檢察監督的。
三、超過執行期限、怠于履行相關職責。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規定》第一條規定:“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執結;非訴執行案件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執結。有特殊情況須延長執行期限的,應當報請本院院長或副院長批準。申請延長執行期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5日內提出。”這是關于執行期限的一般性規定,如果相關法律、司法解釋有進一步細化的,應結合具體規定準確適用,執行法院如果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執行期限,怠于履行相關職責的,屬于消極執行,可以對其進行檢察監督。
以作為方式表現的民事消極執行之判斷標準
關于以作為方式表現的民事消極執行的判斷標準,筆者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為例,認為主要包括以下三種。
一、法院應在依法窮盡執行手段后,采取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方式結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規范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試行)》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一)已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二)已向被執行人發出限制消費令,并將符合條件的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三)已窮盡財產調查措施,未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發現的財產不能處置;(四)自執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過三個月;(五)被執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執行的,已依法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已依法啟動刑事責任追究程序。”可見,法院需要依法窮盡財產調查措施、窮盡強制執行措施、窮盡強制措施后,才能采取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方式結案,否則會影響申請執行人的實體權利。法院未依法窮盡執行手段,便采取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方式結案,實質上屬于民事消極執行,可以對其進行檢察監督。
二、法院對非金錢債券類的執行案件適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檢察機關啟動監督程序要慎重。執行法院適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是因為客觀原因導致本次執行無法實現,這種情況主要針對的是金錢債券類的執行案件,主要目的是為了應對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各地做法并不完全一致,有些地方以規范性文件的形式對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適用范圍進行擴大,例如有的地方就擴大到執行騰房類案件,突破了金錢債券的范圍。此種情況下,要從立法原意出發,畢竟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屬于執行實踐的產物,若該規范性文件符合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設置目的和初衷,那么檢察機關就應予尊重。
三、執行法院可以執行遲延履行利息或遲延履行金未依法執行的,構成民事消極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遲延履行利息或遲延履行金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內容的組成部分,如果被執行人拒不履行,執行法院應依法強制執行,否則構成消極執行。司法實踐中,申請執行人沒有明確表示放棄遲延履行利息或遲延履行金的,執行法院不能以申請執行人未申請為由,便視為其對相關權利的放棄,從而以終結執行程序結案。民事消極執行檢察監督是理念、制度和實踐的統一體。除上述討論的判斷標準外,以暫緩執行、中止執行和違法終結等行為體現的民事消極執行,均有各自的適用條件和程序要求。限于篇幅,筆者僅討論了如上幾種判斷標準。隨著法學理論的發展和司法實踐的深入,民事消極執行檢察監督的判斷標準會越來越清晰,以進一步實現民事檢察的精準監督。
(作者單位:國家檢察官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