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我國通過修改刑事訴訟法,確立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根據這一制度,在刑事訴訟中,嫌疑人、被告人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并愿意接受刑事處罰的,司法機關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經過一年多的制度運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提升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方面取得了顯著成效。
不可否認的是,我國刑事訴訟的模式正在滲入越來越多的當事人主義成分。當事人主義訴訟結構的機理是通過控辯雙方作用和反作用,達到制約司法權力,揭示案件事實真相的目的。有學者建議,“要確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就要引入控辯協商制度,使得控辯雙方在被告人自愿認罪的基礎上就量刑問題進行協商,在給予被告人一定‘量刑優惠’的前提下,法院作出寬大的刑事處罰”。并且有不少觀點認為隨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2018年刑訴法修改時的體系化構建,我國已然確立了協商性司法模式。
從規范性文件來看,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試點決定》、“兩高三部”《試點辦法》及刑事訴訟法中均沒有關于“協商”的直接表述,直至近期出臺的“兩高三部”《指導意見》第33條中才出現了“協商”字眼,即“人民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前,應當充分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盡量協商一致”,實際上,與“協商”有關的表述多出現于試點以來的一些地方實施細則之中。有觀點認為,盡管立法上沒有明確規定“協商”,但是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2款關于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案件的審查起訴過程中,應當就犯罪事實和罪名、適用的法律規定、從寬處罰建議、適用程序等,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意見的規定,實際上暗含了“協商”意思;第201條第1款關于“對于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的規定,客觀上也為檢察機關提供了與被追訴方開展協商的便利條件。這種觀點也為實務界的一些專家所認同。
實際上,所謂的認罪認罰從寬協商就本質而言屬于控辯合意,其直接目的是在控辯之間達成有關認罪和量刑的一致意見,這種合意的過程中帶有一定的協商成分,但只是一種非完整意義的、有嚴格邊界限制的控辯協商,其程序內容更加偏向于控方單方的合意邀約和辯方的自主同意。這一本質特征也集中體現出我國目前的控辯合意程序與域外的有罪答辯及認罪協商制度的不同之處。
學術界及高層實務部門較為一致的觀點認為,認罪認罰雖然使得庭審證據的調查程序得以適當簡化,但并不意味著降低定罪的證明標準,“從適用標準上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堅持以事實為根據、法律為準繩,貫徹證據裁判要求,是否從寬及從寬的具體幅度,都要依照法律規定和政策要求來把握”。有關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司法解釋性質的文件明確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和“證據裁判原則”作為認罪認罰從寬的基本原則,以證據問題、事實認定、罪名和罪數為對象的控辯協商儼然被排除適用。
從認罪認罰從寬這一制度的產生背景中也可以分析出,該制度中的“協商”二字是具有中國特色的協商,而非單純的“辯訴交易”。在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以審判為中心的制度改革是互為支撐的,以審判為中心的制度以直接言詞原則的貫徹為核心特征,強調以完整有序的訴訟程序和規范得當的證據規則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確保庭審的實質化,這必然需要投入較大的司法資源,然而司法資源總量又是相對固定且有限的,在這種情況下,對司法資源予以合理分配至關重要,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也就應運而生。
推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初衷在于構建多元化的訴訟程序,讓司法資源得以合理的調配和使用。可以說,這種所謂的“協商”基本上屬于一種由檢察機關主導的“職權寬恕”模式,這種對供認犯罪事實的嫌疑人、被告人給出寬大處理的做法,也沒有超出傳統的“寬嚴相濟”和“坦白從寬”的政策范疇。建議應加強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值班律師的作用,強化值班律師參與、協商、溝通職責,賦予其相應的職權,保障值班律師發揮其有效性,即實質性地參與到量刑協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