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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證據規定中證明責任制度之適用
發布日期:2021-03-09  來源:《人民法院報》2020年07月16日第07版  作者:楊小利

證明責任理論是民事訴訟的脊梁,是民事證據制度的核心問題。我國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中首次規定了“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1991年民事訴訟法以及經過幾次修訂后現行的民事訴訟法中均延續了同樣的規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除對當事人提供證據的責任作出完善外,還增加了當事人對舉證達不到要求時不利后果的承擔責任。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九十條首次明確了證明責任由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提供證據的責任)和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不利后果的承擔責任)兩部分組成;第九十一條規定了證明責任分配(確定)的一般原則。2019年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證據規定》)已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民事證據規定》在強調當事人承擔證明責任的基礎上對當事人舉證和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分工進行了重新調適。因此,本文對《民事證據規定》中證明責任及相關制度進行梳理,以期為廣大法官提供參考。

一、雙重含義下的證明責任是行為規范,也是裁判規范

由于《民訴法解釋》對證明責任的含義和分配原則作出了規定,因此《民事證據規定》未再重復,訴訟中證明責任的分配適用《民訴法解釋》的規定。也即,訴訟當事人承擔對其主張或反駁提供證據的責任(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其重點在“提供”證據,雙方當事人均需提供證據;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重點在“證明”待證事實(法律關系)。《民訴法解釋》第九十一條規定了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即在法律沒有特殊規定時由主張(主張法律關系產生、消滅、變更等)方當事人承擔基本事實的證明責任。因此,雙重含義下的證明責任制度既要求當事人在訴訟中積極舉證,證明其主張和反駁;也規定了經過審理后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法官據此作出裁判,由承擔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此即為(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作為裁判規范適用。

二、證明責任作為行為規范要求當事人按照法律規定提供證據

《民事證據規定》第一部分即對當事人舉證作出了規定。首先,強調了當事人提供證據的責任,并對各種證據的提交規則和具體要求予以明確。其次,完善了當事人自認制度,自認制度是建立在辯論原則的基礎上的和證明責任直接相關的制度,當事人自認的事實產生免除對方當事人證明責任的后果,因此,需要當事人對自認及其后果有著清楚的認識,此次修訂對明示自認、擬制自認、委托代理人自認、共同訴訟人的自認、自認的限制與限制自認以及自認的撤銷等問題都作了明確規定。另一個和證明責任相關的制度是免證事實,本次修訂在《民訴法解釋》的基礎上對免證事實作出了進一步的完善,使其更加合理。

三、證明責任作為裁判規范要求法院提供正當程序的保障

雖然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作出明確規定,但是證明責任理論本身蘊含著正當程序的前提,即當事人只有在窮盡了舉證手段后,待證事實仍然真偽不明時,法院才能適用證明責任作出裁判。因為證明責任事關重大,關系到當事人權益的實現及人民法院裁判的正確性,因此,需要盡可能地查清案件事實,只有在“迫不得已”時才能適用證明責任作出裁判。而這需要法院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舉證權利,對法律賦予當事人的舉證權利,需要時可以進行釋明;在當事人提出申請時,對符合條件的申請應當予以準許。我國民事訴訟未實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很多民事案件都是當事人親自進行訴訟,當事人取證能力較律師弱,因此,《民事證據規定》在完善當事人舉證的基礎上,重申了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并規定了具體的申請程序;《民事證據規定》還按照證據種類對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作了細化、可操作性的規定;完善了法院進行證據保全的規定;對鑒定程序的啟動、鑒定人的義務、鑒定意見異議的處理、鑒定意見出庭費用的預交等相關理論和實踐繼續解決的問題作了明確規定;在《民訴法解釋》規定了書證提出命令制度的基礎上,對該制度進行補充規定和進一步完善,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四、證明責任的釋明是法院適用證明責任作出裁判的前提

《民事證據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這是對法院承擔舉證責任釋明義務的明確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理解與適用》中的闡釋,人民法院的舉證告知義務是其適用舉證責任原則判決案件的前提,法院沒有向當事人說明舉證要求,使當事人貽誤舉證時機的,二審法院可以原審判決程序違法而予以撤銷。因此,訴訟中,法院應尤其注意釋明權的行使,告知當事人證明責任分配的原則和要求;明確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情形;告知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等,指導當事人積極舉證。

五、基本事實是當事人承擔證明責任的事實范圍

司法實踐中,法官們經常會遇到某一具體事實是否應適用證明責任制度以及應當由哪方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問題。因此,需要明確證明責任適用的事實范圍。案件事實分為主要事實(基本事實、要件事實)、間接事實、輔助事實和無關事實。其中證明責任的適用領域僅限于基本事實。其他相關事實或由于存在于基本事實之間的吸收關系,而被吸收進要件事實的證明責任中。而基本事實是建立在民事實體法律關系的基礎上,因此,訴訟中首先需要明確雙方當事人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在此基礎上按照實體法的規定將其“解分”為需要證明的要件事實,然后根據證明責任分配的特殊規定或一般原則,確定證明責任的承擔。如,在一般侵權案件中,主張侵權成立的一方當事人需要對侵權行為、過錯、損害后果和因果關系承擔證明責任;在民間借貸案件中,主張借貸關系存在的一方當事人應當證明存在有效的借貸關系及交付的事實。其中,法官還需要承擔“翻譯”的職責,將生活事實“歸入”要件事實中,對證明責任的分配進行明確。

六、正確認定爭議法律關系的性質是證明責任的適用基礎

《民事證據規定》第五十三條規定了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與人民法院認定不一致時,人民法院應當將法律關系性質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這樣的修訂在刪除了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規定的同時,也是對證明責任適用基礎的明確。根據民事訴訟基本理論,雙方當事人爭議的法律關系被認為是案件的訴訟標的。訴訟標的是民事訴訟理論的邏輯起點,決定著法院案件的審理范圍,決定著法院裁判和既判力作用的范圍,決定著是否構成重復起訴,因此在訴訟中的地位尤其重要。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雖然沒有明確規定訴訟標的的含義,但是一般認為舊訴訟標的說(民事實體法律關系)是符合我國實踐的訴訟標的理論,司法實踐也予以認可。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是建立在民事實體法律關系的基礎上,因此在案件進入審理程序后就應當明確雙方爭議的法律關系,當事人在此基礎上提出訴訟請求。法院基于法律關系的性質,確定當事人應承擔證明責任的內容,行使釋明權,指導當事人舉證。如果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與法院的認定不一致時,不僅會影響當事人的舉證和證明方向,還會影響法院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及裁判的正確性。因此,需要首先明確當事人爭議的法律關系,在此基礎上確定要件事實證明責任的承擔。

(作者單位:國家法官學院)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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