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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認罰從寬視角下偵查訊問改革之路
發(fā)布日期:2021-03-08  來源:《法治日報》2020-03-11 第11版  作者:朱旭

一、偵查訊問是認罪認罰從寬的關鍵環(huán)節(jié)
  偵查階段的“認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承認自己的行為是犯罪。具體包括供述犯罪行為的整個過程、具體情節(jié)、同案犯情況并提交相關證據(jù)或提供相關證據(jù)線索。這一過程離不開偵查訊問活動。一方面,嫌疑人到案后主動承認犯罪的只占少數(shù),大部分認罪供述需要偵查人員通過訊問環(huán)節(jié)進行督促和引導;另一方面,不管嫌疑人基于何種意愿認罪,其結果均需通過偵查訊問對供述予以記錄和呈現(xiàn),且這種記錄對之后的訴訟環(huán)節(jié)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梢哉f偵查訊問工作既關系到嫌疑人認罪與否,也是嫌疑人在獲得程序和實體從寬的“憑證”。嚴格意義上的“認罰”雖然是指對量刑建議的認同和最終判決的接受,但在偵查階段可以被擴大解釋為在認罪的基礎上表達出愿意接受刑事處罰的態(tài)度,一般要求具有退贓退賠等悔罪表現(xiàn)。除了向被害人進行賠償以外,嫌疑人愿意接受處罰的態(tài)度和悔罪感需要有效的途徑被偵查機關所“感知”,而偵查訊問的過程就是進行類似“交流”的有效途徑之一。“從寬”一般是指量刑從寬和程序從簡,在偵查階段則是指“寬緩化的強制措施”。

二、偵查訊問關系到認罪認罰的“質(zhì)量”和“數(shù)量”
  訊問活動的規(guī)范與否直接影響著認罪的自愿性和真實性。實踐中,大部分的認罪產(chǎn)生于偵查階段,而偵查階段對嫌疑人認罪認罰起到關鍵作用的就是訊問活動。訊問人員既要全面準確的向嫌疑人解釋認罪認罰的有關規(guī)定和結果,又要告知嫌疑人其具有的權利,這些是保障嫌疑人自愿認罪的前提。同時,訊問人員采取的訊問策略和訊問方法是否合法、合理,是否存在虛假允諾或是刑訊逼供,也關系到嫌疑人認罪的自愿性,而且對于確無犯罪行為的嫌疑人而言甚至可能導致虛假的認罪。
  從刑事證明工作的角度來看,偵查訊問工作關系到對認罪供述的收集和使用。嫌疑人的認罪供述作為言辭證據(jù),不管是在直接證明案件事實方面還是在對其他證據(jù)進行印證方面均具有重要作用。為了盡可能地保證認罪供述的可靠性,除了需要滿足客觀性、真實性、合法性等要件外,刑訴法還通過設置口供補強規(guī)則和偵查終結的證明標準來間接地避免虛假口供可能導致的不利影響。如果過度依賴和相信口供,很可能有意無意揀選或“制造”一些其他證據(jù)與口供相印證,進而增加錯案的風險,甚至偵查人員可能食髓知味,主動“制造”虛假供述。這些對認罪認罰工作而言無疑都是巨大的隱患。
  偵查訊問工作不僅關系到認罪認罰的“質(zhì)量”,還影響著認罪認罰的“數(shù)量”。除了極少部分案件嫌疑人主動認罪外,絕大部分案件屬于教育認罪和協(xié)商認罪,在這些案件中偵查人員需要發(fā)揮其能動性。從訊問心理學的角度來看,對嫌疑人潛在心理需求的滿足能夠強化嫌疑人認罪的動因,當動因到達一定程度的時候嫌疑人更容易主動認罪。同時這一過程還受到嫌疑人接受訊問時心理狀態(tài)的差異(僥幸心理、抵觸心理、畏罪心理等)、偵查訊問的方式方法以及相關法律政策的共同影響。如果訊問人員能夠準確解讀當事人的心理需求,提供有效的引導,消除心理障礙,將有助于促進嫌疑人作出認罪認罰的決定。

三、如何完善偵查訊問工作
  (一)提高偵查人員訊問能力,合理促進嫌疑人認罪
  “犯罪嫌疑人供述動機的形成,是受其在羈押和訊問環(huán)境中產(chǎn)生的優(yōu)勢心理需要的支配!泵鎸τ崋枙r嫌疑人主要的心理需求依次是獲得從寬、獲得家人的諒解、獲得內(nèi)心的寧靜、避免身體上受到傷害。
  因此,偵查人員可以從兩方面強化嫌疑人認罪的動機。一方面以強化從寬的激勵作用為主;另一方面輔以其他手段間接地促使嫌疑人認罪。前者需要偵查人員做到以下幾點:向嫌疑人全面、準確地解釋有關認罪認罰從寬的法律規(guī)定;避免采取淡漠和施舍的態(tài)度,照顧嫌疑人的自尊心;通過提高取保候?qū)彽倪m用率以及避免無法兌現(xiàn)的從寬許諾,提高從寬的“口碑”。后者則要求偵查人員針對嫌疑人心理采取一些正向和反向的促進手段。如:對于畏罪的心理,可以給予嫌疑人一定的心理安慰;對于悲觀絕望的心理,可以給予嫌疑人適當?shù)耐榛蚶斫,幫助其重樹信心,勇敢供述;對于抱有抵觸心理的嫌疑人,偵查人員應樹立權威,采取證據(jù)施壓等。
  最后,應確保引誘、欺騙手段滿足偵查謀略的正當性。就引誘而言,其正當性標準應當滿足兩點:第一,不得以法律不準許的利益進行引誘;第二,不得在嫌疑人供述之前,告知以事實、情節(jié),或是虛構事實情節(jié),進行有目的的引供、誘供或指供。欺騙手段同樣應滿足兩點要求:一方面,不能違背倫理道德;另一方面,欺騙不能達到迫使無罪的嫌疑人承認有罪的程度。
  (二)加強對嫌疑人權利的保障
  就促進認罪認罰從寬工作而言,賦予嫌疑人更充分的權利,既能夠促進偵辯雙方的互動,又能夠減少錯誤認罪的可能性。具體措施可以從以下方面著手:第一,賦予犯罪嫌疑人影響訴訟進行的權利。例如:為訊問程序的啟動設置一定的條件,如告知嫌疑人權利并在其明確表示了解其享有的權利后方可開啟;明確賦予嫌疑人“有限次數(shù)的暫停訊問權”。筆者建議可考慮賦予當事人十二小時內(nèi)一至兩次,二十四小時內(nèi)兩至三次要求暫停訊問的權利,并為每次的暫停設置一定的時間范圍。第二,淡化嫌疑人如實回答的義務。具體做法為刪除刑訴法第120條第一款“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的規(guī)定,同時在該條第二款增加“虛假認罪認罰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從嚴處理”的表述。第三,加強權利落實,建立標準化的權利告知程序,提高權利告知效果。具體又包括明確權利告知的內(nèi)容和確保對權利告知的有效執(zhí)行。前者可統(tǒng)一由法院制定標準化的權利告知書,以供偵查訊問人員作為模板使用。后者可要求對所有案件的權利告知過程進行錄音錄像,并將其作為必要的材料在移送審查起訴時一并移送。在條件允許的地區(qū)可以嘗試“電子簽名加視頻認證”的告知模式。
  (三)進一步降低口供在證明標準中的作用
  筆者建議可在現(xiàn)行刑訴法第55條的基礎上,將“排除犯罪嫌疑人供述后其他證據(jù)仍能夠滿足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的標準”作為原則上的偵查終結標準。即在移送審查起訴前人為地排除認罪供述之后,看其他證據(jù)能否依然達到證明案件事實的標準。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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