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設立的罪名,理論上一般認為,本罪是幫助犯的正犯化,然而,局限于共犯框架來理解和適用本罪,難以滿足打擊網絡犯罪的現實需要,尤其是打擊網絡黑產犯罪的迫切需要。
一、“幫助犯正犯化”的解釋及其不足
主流觀點認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幫助犯的正犯化,網絡犯罪的幫助行為經刑法分則條文明確規定后,不再是正犯行為的幫助犯,而是獨立的正犯。之所以將網絡犯罪的幫助行為提升為正犯,主要基于以下兩個原因:(1)網絡犯罪幫助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并在共同犯罪中發揮著越來越大的作用,一些時候甚至超過了實行行為;(2)網絡犯罪幫助行為具有一定的獨立性,網絡技術突破了傳統物態社會的時空限制,不僅使幫助者可以同時對多人提供幫助,而且使幫助者與被幫助對象所處的地域分散,這給打擊網絡犯罪帶來了追蹤難、取證難、成本高等困難。因此,為了有效打擊網絡犯罪,擺脫幫助犯的定罪量刑對正犯查處的依賴,刑法設置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然而,經由幫助犯正犯化獲得的獨立卻不是徹底的獨立,幫助犯正犯化以后在刑事責任上仍具從屬性,網絡犯罪幫助行為一方面作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實行行為具有獨立性,另一方面作為關聯犯罪的幫助行為具有從屬性,這一雙重屬性限制了本罪的規制潛力,使真正需要打擊的網絡犯罪幫助行為得不到懲治,如多個幫助行為整體上造成了嚴重的社會危害,但其中任一幫助行為均無法入罪的情形。幫助犯正犯化的這種妥協不能應對網絡犯罪分工精細、網絡犯罪形態變異的新形勢。
網絡犯罪的合作模式與傳統犯罪的合作模式相比,發生了重大轉變,網絡犯罪合作已經不再是傳統社會中的個人之間、組織之內、集團之中的小范圍合作,而是擴大到了各個領域、各個行業的社會化合作。根據騰訊《2018上半年互聯網黑產研究報告》顯示,目前至少已經形成了7條主流網絡黑色產業鏈,包括暗扣話費黑產、廣告流量變現黑產、勒索病毒解密黑產、DDoS攻擊黑產等,這些黑產已經深入到了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并且業務范圍正在不斷擴大。此外,網絡黑產還呈現出分工愈加細致、專業化程度不斷增強的發展態勢,各類黑產從業人員分工明確、合作緊密。以DDoS攻擊產業鏈為例,現已分化出黑客軟件作者、肉雞商、擔保商、接發單平臺和攻擊手等不同角色,各類從業者專精于自己的角色分工,隱匿在互聯網中,彼此互不相識。基于傳統犯罪合作模式形成的共犯理論,已經難以應對這種主觀上意思聯絡松散、客觀上協作緊密、地域上分散隱匿的犯罪形態。網絡犯罪從私人間合作向社會化合作模式的轉變在根本上決定了,必須轉變打擊網絡犯罪幫助行為的思路。
二、“積量構罪”的重新詮釋及其實踐認可
1.“積量構罪”的重新詮釋
一種新思路指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不是幫助犯的正犯化,而是獨立的新型網絡犯罪,行為對其他犯罪起幫助作用,不意味必須將其評價為幫助犯,本罪在客觀實際和刑事立法上均具有獨立地位,其不僅在黑色產業鏈中具有獨立地位,而且具有完整的罪刑結構,不受關聯犯罪法定刑的影響,沒有必要對其強作幫助犯認定。這種思路重新詮釋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罪行結構,指出本罪具有“積量構罪”的特征,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一般都是“單量構罪”,罪狀描述的多是單次危害行為引起嚴重危害結果或重大危險,也有少數罪狀包括多次行為、多個危害結果,例如多次受賄,多次搶奪,這種犯罪被稱為蓄積犯或累積犯。“積量構罪”的基本構造是“海量行為×微量損失(低量損害)”,其與“單量構罪”、蓄積犯的不同在于:(1)單個危害行為的危害更低;(2)危害行為的數量遠遠超過蓄積犯。實際辦案時,如果存在多個網絡犯罪幫助行為,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如何處理:如果有單個幫助行為能被評價為“危害嚴重”,這種情況屬于本罪與幫助犯的競合;如果多個網絡幫助行為都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但多個網絡幫助行為整體上能被評價為“情節嚴重”,那么就只能成立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積量構罪”的評價思路,對應的是網絡社會產生的新型損害模式。在傳統社會,受時空所限,行為只能在特定地域范圍內對少數主體造成損害,與此不同,網絡社會突破了時空的限制,使行為能夠跨地域對成百上千,甚至成千上萬的主體造成損害,而當這種損害都是微量的時候,如果依據傳統犯罪的罪行結構,可能無法依據任一行為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為例,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信息50條以上、住宿信息500條以上的,屬于“情節嚴重”,數量達到前述標準10倍以上的,屬于“情節特別嚴重”。顯然,非法出售單個人的軌跡信息、住宿信息的法益侵害是微量的,并不值得刑法處罰,但是非法出售500人、5000人的軌跡信息或住宿信息所積聚的危害就不再是輕微的了,足夠值得刑法追究。對于這種大規模分散損害的評價,可能從局部向整體的視角轉換是必須的,對于網絡犯罪的幫助行為,在全面衡量幫助者在整個犯罪黑色產業鏈中的作用、幫助行為在各個被幫助行為中的危害、幫助行為數目之眾以及幫助者因此所獲利益之巨后,我們應當承認,是網絡犯罪的幫助行為本身累積起來的危害總量,使其值得刑事處罰,而不單是關聯犯罪的實行行為造成的危害。
2.“積量構罪”的實踐認可
網絡犯罪幫助行為本身累積的危害,已經得到了司法實踐的關注。
其一,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已在實踐中被用于規制,存在眾多網絡犯罪幫助行為、但是單個幫助行為均無法入罪評價的情形,這實際上是認可了本罪具有脫離共犯理論的獨立地位,認可了幫助行為本身累積的危害值得刑事處罰。例如,被告人冷某在淘寶店鋪中出租固定電話號碼,在明知詐騙者從事電信詐騙等違法犯罪的情況下,仍然提供呼叫轉移服務(固定電話綁定手機號碼),在樓某被騙359萬元的案件,冷某出租的電話之一為詐騙團伙使用,此外,冷某出租的39張固定電話卡涉及其他100余起電信詐騙案,涉案金額1800余萬元。在被騙359萬元案中,用于詐騙的號碼除了冷某出售的號碼外,還有其他兩個電話號碼,而在其余400余起詐騙案中,冷某出售的電話號碼與被害人報案累計的財產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也是非常松散模糊的,據法院所掌握的證據,無法對冷某的任一幫助行為入罪,但是因為眾多幫助行為累積起來的社會危害性較大,法院認定冷某成立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2016〕浙0604刑初1032號)。
其二,司法解釋也在一定程度上認可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獨立地位,只是對“積量構罪”的“量”提出了較高要求。《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的,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額總計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司法解釋的這一大膽嘗試實際上是受打擊網絡犯罪的現實困境所迫,當被幫助對象分散隱匿在網絡空間的各個角落無法追蹤,而幫助者的行為又確實專為幫助犯罪存在時,只能嘗試著改變罪量計算的傳統方式,認可在一些情況下,即使不能確認被幫助對象實施的行為已經達到犯罪的程度,也能追究幫助者的刑事責任。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刑法在網絡時代對網絡犯罪的戰略性回應,為了應對網絡犯罪合作新形態,彌補傳統共犯理論在打擊網絡犯罪上的不足,應當承認幫助行為自身累積的危害使其具備了刑事處罰的正當性,讓本罪成為對抗網絡黑產犯罪的一把利刃。
(作者單位: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