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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疫情能否成為國家責任的免除事由
發布日期:2021-03-08  來源:《法治日報》2020-04-01第11版  作者:劉曉華

據報道,新冠肺炎疫情繼續在全球蔓延,截至北京時間3月26日14時,全球新冠肺炎累計確診病例(中國以外)超過38萬例,死亡病例也超過17000例,全球新冠肺炎確診病例超過40萬例。為抗擊疫情,新西蘭、安哥拉、泰國、烏克蘭等至少6個國家于最近宣布進入緊急狀態。至此,全球已有逾60個國家宣布進入緊急狀態,其中部分為“戰時狀態”或“戰爭狀態”。在此背景下,各國采取的一系列社會隔離措施,如檢疫隔離、旅行限制等,不僅會對全球經貿產生廣泛的影響,而且有可能導致一國無法履行國際條約或習慣國際法施予的義務,并由此引起國際法中的國家責任。
  根據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2001年《國家責任條款草案》第2條的規定,由一國的國際不法行為引起國家責任,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構成要件:一是該行為的不法性;二是該行為可歸責于國家。當國家被認定實施了國際不法行為之后,就必須承擔相應的國家責任,只有在某些特殊情況下,這種行為的不法性才可以被免除,從而不再引起國家責任。那么,在目前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全球的態勢下,它能否成為國家責任的免除事由?根據《國家責任條款草案》的規定,有6種特殊情形是可以成為免除事由的,包括:同意、自衛、反措施、不可抗力、危難和危急情況。顯然,有可能適用于新冠肺炎疫情抗辯的只有后面三項,即不可抗力、危難和危急情況。
不可抗力
  《國家責任條款草案》第23條規定:“(1)一國不遵守其國際義務的行為如起因于不可抗力,即有該國無力控制的不可抗拒的力量或無法預料的事件發生,以致該國在這種情況下實際上不可能履行義務,該行為的不法性即告解除。(2)在下列情況下第1款不適用:(a)不可抗力的情況是由援引此種情況的國家的行為單獨導致或與其他因素一并導致;或(b)該國已承擔發生這種情況的風險。”由此可見,援引不可抗力的標準非常之高。即使新冠肺炎的暴發可被認定為國家“無力控制的不可抗拒的力量或無法預料的事件”;但要進一步證明國家在疫情態勢下“實際上不可能履行義務”,這就需要考慮到義務的具體內容,而不能一概論之,如果國家在針對某項具體義務時實際上還有選擇的空間,即該國在實施國際不法行為時是自愿的,那就難以證成第23條規定的“該國在這種情況下實際上不可能履行義務”——這當然是一個很高的證明標準,即只有當不可抗力與不法行為之間存在直接唯一的因果關系時,不可抗力才有可能解除該行為的不法性。如果國家采取的抗擊新冠肺炎疫情的措施是出于自愿,那么它們就無法成功援引不可抗力進行抗辯。此外,不可抗力必須不是行為國促成的,否則也不能援引。譬如在“阿拉伯利比亞外國投資公司訴布隆迪共和國”案中,仲裁庭之所以否決布隆迪援引不可抗力作為抗辯理由,也是因為布隆迪所稱的“不可能”是由自己片面決定的結果。當然,迄今還沒有關于新冠肺炎疫情暴發原因的最終科學論斷。
危難
  《國家責任條款草案》第24條規定:“(1)一國不遵守其國際義務的行為,如有關行為人在遭遇危難的情況下為了挽救其生命或受其監護的其他人的生命,除此行為之外,別無其他合理方法,則該行為的不法性即告解除。(2)在下列情況下第1款不適用:(a)危難情況是由援引這種情況的國家的行為單獨導致或與其他因素一并導致;或(b)有關行為可能造成類似的或更大的災難。”首先,跟不可抗力情況下國家的非自愿作比較,危難下的行為必須是自愿的,即在面臨非常危險的情況下,除了實施該行為便沒有其他更合理的方法可以挽救行為人或其監護的人的生命。譬如,鑒于新冠肺炎疫情的高傳染性和較高的致死率,采取社會隔離是最為合理的方法。當然,危難情形下采取的行為的后果,不能比不采取該行為時造成的危害更大或者相當,否則就沒有必要采取該行為了。因此,只有當采取社會隔離所造成的危害小于不采取社會隔離時,國家援引危難作為抗辯理由才有可能成功,這種相稱性也是證明的一個難點。此外,跟不可抗力的情形一樣,該危難情況的出現也不能是行為人導致的。
危急情況
  《國家責任條款草案》第25條規定:“(1)一國不得援引危急情況作為理由解除不符合該國所承擔的某項國際義務的行為的不法性,除非:(a)該行為是該國保護基本利益、對抗某項嚴重迫切危險的唯一辦法;而且(b)該行為并不嚴重損害作為所負義務對象的一國或數國的基本利益或整個國際社會的基本利益。(2)一國絕不得在以下情況下援引危急情況作為解除其行為不法性的理由:(a)有關國際義務排除援引危急情況的可能性;或(b)該國促成了該危急情況。”由此可見,危急情況必須在非常例外的情形和嚴格的條件下才能被援引。首先,需要證明“該行為是該國保護基本利益、對抗某項嚴重迫切危險的唯一辦法”,這是很困難的,這也區別于危難情況下保護的是行為人的生命或受其監護的人的生命。目前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全球,傳播迅速、傳染性高、致死率較高,繼世界衛生組織將其定性為“大流行”之后,歐美醫療體系似乎也到了“不能承受之重”——這些情形可以滿足“保護基本利益”“嚴重迫切危險”等要素,問題在于,各國因此采取的抗疫措施是“唯一辦法”嗎?如果存在其他合法措施,即使這些措施更昂貴或更不便,那援引危急情況都不能成功。要證明國家為了抗疫采取的措施是“唯一辦法”,這顯然是難點。當然,危急情況的出現也不能是由行為國促成的。
  綜上所述,盡管不可抗力、危難和危急情況都可能成為由于抗擊新冠肺炎疫情所導致不法行為的抗辯理由,但其中仍然存在很多不確定的因素。能否成功援引抗辯以解除行為的不法性,這取決于具體的義務內容、國家所采取的具體措施,以及疫情的時間點和發展態勢。相對而言,援引不可抗力是較難成功的,因為國家所采取的措施幾乎都是出于自愿;援引危難或危急情況更容易(或更適合)一些,但這里面又有一些要件不易滿足,譬如說援引危難時需要證成相稱性,而援引危急情況則不易證成“唯一辦法”這一要求。
  盡管《國家責任條款草案》并非形式上具有拘束力的條約,但其中很多條款是習慣國際法的反映,這一點已得到國際法院等司法機構的一再確認,而且也經常性地被國家作為習慣法進行援引。譬如,國際法院在“加布奇科沃-大毛羅斯項目”案的判決中承認了“危急情況”的規則具有習慣法地位,此后不少國際投資仲裁庭基于“加布奇科沃-大毛羅斯項目”案的判決也承認該規則的習慣法地位并據此對雙邊投資協定的“危急情況”條款作出解釋,迄今還沒有任何一個仲裁庭嘗試在該案的判決之外重新獨立分析“危急情況”規則的習慣法地位。當然,《國家責任條款草案》中關于國家責任免除事由的規定,它的標準其實非常之高,目的便在于,在確保國家履行國際義務的重要性和應對突發情形的靈活性之間取得一種平衡。
(作者單位: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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