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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當擴大未成年人保護中刑事職業禁止適用
發布日期:2021-03-05  來源:《檢察日報》 2020年11月24日第3版  作者:汪雪城

刑事職業禁止的適用范圍,需從教育行業出發,輻射到游樂行業、醫療行業、家政服務業等可以密切接觸到未成年人的行業,應作為重點防范對象,以堵塞當前職業預防的漏洞。

  在裁判說理時,尤其要注意執業危險性的判斷,對此可結合行為人罪前、罪中、罪后的表現,全面評估其利用職業再犯罪的可能性。刑事職業禁止的前提和落腳點均在于“職業”,生活技能、特定行為以及特定活動均不屬于“職業”。

  近日,新修訂的未成年人保護法獲得通過。為全面構建未成年人保護法網,在懲治犯罪的同時更要預防犯罪,通過限制犯罪人的執業資格而建立“安全帶”,以降低未成年人再次受到侵害的可能性,這種限制執業資格的措施,即為刑法第37條之一所增設的刑事職業禁止。刑事職業禁止作為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有效措施,已經在司法實踐中發揮作用,不過其適用現狀如何、存在哪些問題,基本上還處于研究空白。有鑒于此,本文擬以刑事判決書為樣本,對未成年人保護中刑事職業禁止的適用現狀進行檢視與反思。

  筆者通過統計94個樣本的裁判文書情況發現,刑事職業禁止在未成年人保護中確實發揮了積極作用,但其不足之處亦較為明顯,筆者認為主要體現在適用領域、裁判標準、禁業范圍、禁業期限四個方面:

  第一,適用領域較為狹窄。為保護未成年人權益而適用的刑事職業禁止,主要集中于教育行業。其中,犯罪之前從事教師職業的有59人,占半數以上,另有學校保安、保育員各6人,校長及其他負責人4人,校車駕駛員2人,校車安全員、幼兒園員工、學校宿管各1人,共計80人,占樣本總量的85.11%,直觀地反映出教育行業是預防職業再犯罪的重點領域。然而,實踐中諸如游樂行業、醫療行業、家政服務業等同樣與未成年人接觸密切,也是犯罪多發領域,亟須關注。至于教育行業內部,主要集中于教師職業,相關負責人、宿管、校車駕駛員等雖有所涉及但數量偏少,有待于進一步重視;而學校食堂的工作人員、保潔人員等,尚處于適用空白。

  第二,裁判標準不明確。在94個樣本中,以“根據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未成年人權益,懲罰犯罪或者預防再犯罪”作為適用標準的分別有13個、6個,其說理較為形式化、模版化;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利用職業便利或者違背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或者將二者結合作為適用理由的分別有4個、10個、13個,屬于直接套用刑法第37條之一的規定,欠缺實質性、針對性的內容;僅有20例樣本進行了一定說理,但論證并不詳實;還有28個樣本未作出任何說理。由此可見,刑事職業禁止的裁判標準并不明確,容易產生恣意性,難以形成統一的適用規則。

  第三,“相關職業”頗為混亂。滿足刑事職業禁止適用條件者,法官可以禁止其從事“相關職業”,但如何圈定“相關職業”的范圍,實踐當中認識不一。以人數最多的教師職業為例,所對應的禁業范圍多達24種,諸如“與未成年人相關的教育工作”“與未成年人相關的職業”“教育類職業”“教育及相關工作”等均列其中。而且,實踐中容易將“活動”與“職業”混同,禁止犯罪人從事特定活動而非特定職業。此外,“相關”職業不夠細致、具體,傾向于采用“相關活動”“相關工作”等兜底性表述。

  第四,“從其規定”不當虛置。刑法第37條之一第3款規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其從事相關職業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規定的,從其規定。”在94名犯罪人涉及的職業中,至少對教師的執業資格存在特殊規定。根據教師法第14條,“受到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不能取得教師資格;已經取得教師資格的,喪失教師資格”,這可以看作是終身禁業。但在94個樣本中,有7人被禁止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相關職業,屬于法律適用錯誤,而剩下的87個樣本,判處三年、四年、五年禁業的分別有38人、12人、36人,另有1人為三年六個月,均處于三到五年之間,尚未出現“其他規定”中的特殊期限,“從其規定”條款被不當虛置。

  為防止犯罪人重新利用職業之便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宜針對刑事職業禁止的適用問題,提出相應的完善措施:

  首先,要擴張刑事職業禁止的適用領域,嚴密編織未成年人保護法網。對此,刑事職業禁止的適用范圍,需從教育行業出發,輻射到游樂行業、醫療行業、家政服務業等可以密切接觸到未成年人的行業,諸如游樂場經營者、醫生、保姆等職業,應作為重點防范對象,以堵塞當前職業預防的漏洞。在教育行業,也要擴容職業種類,凡是可以頻繁接觸到未成年人的職業,如食堂的廚師、保潔人員等,均應納入適用范圍。此外,除了直接執業者,還應加強執業管理人員的監督責任,包括各個行業、機構乃至國家監管機關的主管人員,在其瀆職行為導致未成年人權益受到侵害時,也可以判處刑事職業禁止,以提高其謹慎、勤勉的監管態度。

  其次,要明確刑事職業禁止的裁判標準,形成統一的司法適用規則。判處刑事職業禁止必須同時滿足四個條件:行為人罪前具有職業,此為職業禁止的適用基礎;行為人實施犯罪時利用職業便利或者違背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此為職業禁止的法定前提;犯罪行為達到一定嚴重程度,此為職業禁止的罪刑限制;有禁止執業預防犯罪的必要性,此為職業禁止的根本要求。在裁判說理時,也應從這幾個方面出發,尤其要注意執業危險性的判斷,對此可結合行為人罪前、罪中、罪后的表現,全面評估其利用職業再犯罪的可能性。此外,刑事職業禁止的前提和落腳點均在于“職業”,生活技能、特定行為以及特定活動均不屬于“職業”。

  再次,要確立“相關職業”判斷思路,避免標準不明造成認定上的肆意性。對此,應遵循三個原則:其一,明確性原則。禁止職業必須具體、明確,有可操作性,只有在確實難以完全列舉職業類型的情況下才可以使用兜底性語言,并且須列舉具體職業以作示例。其二,有效性原則。禁止職業應以有效預防行為人職業再犯罪為目的,結合行為人的職業特征、犯罪特點、行為類型等對禁業范圍作針對性判斷。其三,必要性原則。在能夠實現職業預防的目的范圍內,應盡可能少地限制行為人的勞動權利,以最小侵害換取最大效益。具體思路上,應以“同質同類職業”作為中心標準,以預防職業再犯罪的目的性解釋為導引,以社會民眾的預測可能性來圈定最大范圍。

  最后,要激活“從其規定”條款,擴充禁業期限的選擇范圍。對此,需要注意以下幾點:其一,教師法以及“其他規定”中的職業禁止,可稱為行政職業禁止,多表述為“不能……”“不予注冊”等,屬于一種消極的犯罪附隨后果,不能直接排除刑事職業禁止的適用。其二,第3款“從其規定”應以滿足第1款條件為適用前提。基于此,如果根據“其他規定”中的職業禁止使得行為人不再具備從事特定職業的客觀可能,則不滿足“預防再犯罪的需要”,對其不得宣告刑事職業禁止,而這些規定也不再屬于第3款的援引范圍;反之,則可以援引。以教師法為例,雖然滿足一定條件者須終身禁業,但依據我國當前的從業環境、準入制度、外部監督等社會現實,行為人在不具備教師資格的情況下仍有接觸教師職業的可能性,所以仍有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相關條文可以進入援引范圍。其三,在滿足第1款規定基本條件以及“其他規定”特別條件的情況下,需根據犯罪人的執業危險性選擇相應的禁業期限,而非一律“從其規定”。總之,司法實踐中應根據案件情況,在必要時援引教師法等“其他規定”,擴充禁業期限的選擇范圍,以全面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作者單位: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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