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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充分體現中華優秀法律文化
發布日期:2021-03-05  來源:《光明日報》2020年07月04日 第07版  作者:龍大軒 王蓉

習近平總書記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體學習時指出,“民法典系統整合了新中國成立70多年來長期實踐形成的民事法律規范,汲取了中華民族5000多年優秀法律文化,借鑒了人類法治文明建設有益成果,是一部體現我國社會主義性質、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順應時代發展要求的民法典”。

  我國傳統社會雖無西學意義上的“民法”概念,但調整民事活動的法律規范和法律制度源遠流長。民法典的制定離不開對法制歷史的繼承,傳統法律中的良法美意、原則觀念等被創造性地運用到現實法律的創制中。遍覽民法典,其所厘定的基本原則多是歷史積淀的成果,是中華優秀法律文化在新時代的發揚光大。

自愿原則與“兩相和同”觀念

  民法典第五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這與傳統法律中的“兩相和同”理念有著文化上的繼承性。古代社會的契約稱作“和同”,又稱“兩和”。如《唐律疏議·名例四》謂“和同相賣者,謂兩相和同”。“和”即“和調也”,將不同的主體通過和調的方式,使之達到兩相情愿、彼此同意的境界,便是“和同”。用今天的民法術語表達,就是“意思自治”,即參加民事活動的當事人,按自己的意愿締結民事法律關系而不受外力干涉。

  “兩相和同”是契約有效成立的前提條件。形成于西周中期的“格伯簋”銘文便是顯例:格伯自愿售良馬四匹與倗生,倗生給價三十田,寫下契券從中分開,兩人各執一半,格伯返回后鑄造青銅簋記錄此事。又如,現存北宋太平興國九年(984年)的一份土地買賣契約,記錄了馬隱等人將土地賣與石進充作墳地一事。全文百余字,三次使用“情愿”一詞。反之,在民事活動中違反和同原則,不但會導致民事行為無效,當事人還會受到法律制裁。

公平原則與“法平如水”觀念

  民法典第六條規定的公平原則,在歷史上更是由來已久。“法”字的篆書為“灋”,其字義釋為“平之如水,從水;廌,所以觸不直者;去之,從去”。“廌”即獨角獸,遇有糾紛,用獨角將不直的一方觸而去之,從而使社會秩序達到像水一樣的公平狀態。

  在古代社會,法平如水的觀念不僅深入人心,也得到了歷朝律令典章一以貫之的維護。《張家山漢簡》載:“其失火延燔之,罰金四兩,債所燔。”失火行為造成他人損失,不但要罰金四兩,還需承擔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資治通鑒》記載,唐高宗永徽元年,中書令禇遂良壓低價格購買他人房宅被揭發,大理寺判其以銅贖罪。依據《唐律》,該判決明顯處罰過輕,大失公正,后禇遂良和大理寺少卿均被降職遷官。明弘治《問刑條例》中規定:“典當田地器物等項,不許違律起利。”諸如此類的立法規定和司法案例表明,中華傳統法律文化中,從來不缺乏公正平等的精神價值,亦是推進今日法治建設永不枯竭的文化遺產。

誠信原則與“朋友有信”觀念

  民法典第七條所定誠信原則,在傳統社會有著豐厚的文化土壤。孟子曰:“朋友有信”。這里的“朋友”概念,不是特指那些與自己關系親近、感情深厚的人,而是泛指普通的社會關系,凡是與自己打交道的人,皆當以朋友的態度待之,最為緊要的就是一個“信”字。在漢字中,“信”和“誠”可以互訓。誠信不但是古代中國重要的道德概念,在“孝悌忠信禮義廉恥”的八德中排在第四位,更是人人安身立命的生活信條,故有“人無信不立,業無信不興”等民諺。

  傳統法律制度維護誠信的力度很大。《周禮·秋官·司約》載:“凡大約劑書于宗彝,小約劑書于丹圖。……其不信者服墨刑。”重要契約須刻載于宗廟彝器上,一般契約則書寫在紅色竹帛上。違背誠信破壞契約的,要處以墨刑,讓人一望而知其是不守誠信的“老賴”。《漢書·刑法志》謂之“刻肌膚,終身不息,何其刑之痛而不德也”。及至隋唐,在民事活動中違反誠信原則的,則處以笞、杖之刑,同時還需承擔債務清償責任。《唐律疏議·雜律》中規定:“諸負債違契不償,一匹以上,違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各令備償。”宋元明清基本沿襲這一規定,無有大改。

  由于失信行為要受到刑罰的懲治,違法成本高,所以民事經濟交往中的失信行為人,往往愿意接受調解,以免訴至官府遭受皮肉之苦。這正是古代社會民間調解發達的原因所在,而調解又以其及時有效化解民事糾紛的功能,反過來推動誠信觀念深入人心。民法典強調民事主體“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既是對傳統法律文化的繼承,更能有效應對誠信危機。

公序良俗與“法順人情”觀念

  民法典第八條確定的公序良俗原則,與古代“法順人情”的傳統可謂一脈相承。法家代表人物慎到說:“法者,非從天下,非從地出,發乎人間,合乎人心而已。”法乃人定規則,不過是人心情理的條文化,故有“律設大法,禮順人情”的說法。只有符合情理的法律制度,才能有助于公正秩序的建立和善良風俗的形成;反之,則可能傷風敗俗。例如秦朝“任法而治”,推行《分戶令》,強制父子分家別居,割裂了親屬間應有的親情。漢朝以后奉行儒家思想,提倡同財共居,曹魏時下令“除異子之科”,嚴禁父子分家。隋唐至明清,法律中形成禁止“別籍異財”的規定,既倡導了孝老愛親的道德風尚,又妥善解決了養老敬老的社會問題。

  清末以來,“父慈子孝”“夫婦有義”等家庭美德受到很多人的無情貶棄。當今社會中,贍養費糾紛逐年增加,離婚糾紛持續飆升;“扶弱濟貧”“守望相助”等社會公德遭到漠視,出現幫扶老人反被訛詐、見義勇為反被誣告的現象。針對不良風氣,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編中規定:“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并在協議離婚環節設置“冷靜期”,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愿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申請;在總責編的“民事責任”部分規定:“因自愿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如此規定,體現了人民群眾的常情常理常識,無疑是對“天理國法人情”相統一的法律傳統的創新性發展,必將為構建和諧家庭、美化社會風俗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作者:龍大軒,系西南政法大學教授;王蓉,系西南政法大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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