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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公務員考試競爭對手誤食毒品行為的定性
發布日期:2021-01-31  來源:《民主與法制時報》2020年1月16日第07版

特約撰稿 趙興洪

 

日前,《新京報》報道稱,在全國公務員考試中,一名女子筆試通過、面試達到了第二名成績,但因為目標單位只招一人,其找到第一名,雇傭他人投放冰毒欲陷害。20191226日,該案一審宣判,法院認為,涉事女子和投放冰毒者,犯欺騙他人吸毒罪,兩人被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并處罰金1萬元。

來自中國裁判文書網(2019)京0113刑初1106號刑事判決書顯示,2018313日,何某為使國家公務員考試競爭對手曲某受到行政處罰,遂找到肖某合謀,由肖某前往曲某工作單位,以應聘為名接觸曲某。2018317日,肖某在北京某單位曲某辦公室內,趁機將毒品放入曲某水杯中并確保其喝下。2018318日,肖某撥打110舉報曲某吸毒,曲某后被抓獲,民警從曲某辦公室電腦鍵盤下起獲甲基苯丙胺0.05g。經檢驗,曲某尿液中檢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何某共支付肖某26250元。

筆者認為,此類案件或可以考慮認定為組織考試作弊罪,具體理由如下:

 

認定為欺騙他人吸毒罪之辯

首先,本案不存在欺騙行為。欺騙行為是一個互動過程,如果不存在互動,則難言欺騙。本案中肖某趁曲某開會時,以上廁所的名義從會議室出來,往曲某辦公桌上的水杯里倒毒品,并將剩下的毒品放在曲某辦公桌的鍵盤下。在投放毒品的全過程中,肖某與曲某沒有任何互動,故其行為屬于單方投放毒品而不是欺騙他人吸毒。典型的欺騙吸毒行為,往往是掩蓋毒品的真實性質或者作用,如將毒品稱為進口香煙,或謊稱吸毒可以減肥。在這些欺騙行為中,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積極的顯性互動。在不典型的欺騙行為中,如火鍋店在火鍋底料里加入罌粟殼,讓顧客誤以為是特制底料,加害人與被害人則存在消極的隱性互動——店家提供包含毒品的獨家秘制火鍋,顧客吃了誤以為是該火鍋好吃,進而會再次去吃該火鍋。而在本案中,被害人曲某自始至終不知道自己吃了某種特別東西或喝了某種具有特異功能的水,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沒有互動,故無法認定為欺騙。

其次,本案行為不符合欺騙他人吸毒罪的規范保護目的。刑法之所以將欺騙他人吸毒犯罪化,意在斬斷促使他人主動吸毒、再次吸毒或形成癮癖鏈條。因此,如果某種行為即便可能導致被害人誤食毒品,但不會促使其主動吸毒、再次吸毒或形成癮癖,就不符合本罪的規范保護目的。本案即屬于此種情形。一方面,由于被害人曲某并不知道自己喝了某種具有特異功能的水,其不可能再去尋找這種水;另一方面,肖某在投放毒品后及時報警,事實上也阻斷了被害人沾染毒癮的風險。

再次,將本案認定為欺騙他人吸毒罪有違同類解釋規則。刑法第353條第1款將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列規定,故對欺騙行為的解釋應與引誘、教唆相協調。在引誘、教唆行為中,被害人必須接收到引誘、教唆吸毒的信息,這是一個互動過程;遵循同類解釋規則,在欺騙行為中,被害人也接收到欺騙吸毒的信息。本案被害人曲某并未接收到欺騙吸毒的信息。

最后,將本案認定為欺騙他人吸毒罪,無法全面評價被告人的行為。如對兩名被告人實施的導致曲某可能遭受行政處罰,進而影響其公務員錄取的行為沒有進行評價,將剩余毒品隱藏在鍵盤下的行為也無法作為欺騙他人吸毒行為來評價。

 

可認定為組織考試作弊罪

刑法第284條第1款規定,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中,組織作弊的,構成組織考試作弊罪。結合本案全部行為,筆者認為兩名被告人的行為符合組織考試作弊罪的構成要件。

首先,被告人的行為發生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考試作弊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央和地方公務員錄用考試屬于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本案涉及中央公務員考試,屬于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值得討論的是,這里的考試是否僅指考場內的筆試、面試?筆者認為,從規范保護目的來看,這里的考試應作擴張解釋,即報名、初審、筆試、資格復審、體能測試、面試、體檢、政審等招錄全過程均應屬于考試環節,與招錄有關的審查、審核、考試、考察均應算考試內容。《解釋》明確規定,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涉及的特殊類型招生、特殊技能測試、面試等考試,屬于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這體現了對考試進行擴張解釋的意旨。本案被告人實施的行為處于面試后錄用前,故仍在考試期間內;被告人的行為內容屬于影響體檢、政審、錄用的行為,在文義和實質內容上均能為國家公務員考試所涵蓋。

其次,兩名被告人的行為屬于組織作弊行為。在一般情形下,往往由考生以外的人員組織考試作弊。但在本案中,由于集中化的筆試、面試已經結束,故被告人得以自行組織考試作弊。了解競爭對手信息、尋找幫手、購買毒品、虛假應聘、投放毒品、報警、泄露行政調查信息,構成了一個完整的組織鏈條。而被告人實施這一系列行為的目的和作用在于影響競爭對手的考錄條件,進而影響招考人員對競爭對手的錄用,屬于通過打擊競爭對手的方式作弊。即考試作弊并不僅限于獲取試卷、答案等,本案的投放毒品行為結合報警、泄露競爭對手接受行政處罰信息就構成一種特殊的非典型的作弊手段。

最后,兩被告人的行為宜認定為既遂。《解釋》第4條規定:組織考試作弊,在考試開始之前被查獲,但已經非法獲取考試試題、答案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擾亂考試秩序情形的,應當認定為組織考試作弊罪既遂。這表明組織考試作弊罪的既遂并不要求作弊成功。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工作人員在《解釋》發布會上也公開指出:組織考試作弊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是組織作弊以及為他人實施組織考試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幫助,只要組織考試作弊的行為已經實際嚴重危害到考試秩序,即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作弊目的是否實現不應當影響犯罪既遂的成立。本案中,兩名被告人的行為并未最終影響對競爭對手的錄用,但已經嚴重危害到考試秩序且性質惡劣,自然應認定為既遂。

筆者認為,從構成要件符合性、規范保護目的、刑事政策指引、評價全面性諸方面衡量,實施讓公務員考試競爭對手誤食毒品并受到行政處罰,進而使其不滿足公務員錄用條件的行為,或認定為組織考試作弊罪更恰當。

(作者系法學博士,西南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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