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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人格權編對“人”的特別關懷
發布日期:2021-01-31  來源:《民主與法制時報》2020年8月09日第02版  作者:雷震文

  民法典人格權編,不僅彌補了域外民法典在人格權保護方面的不足,彰顯了現代私法人文主義立場,更推動了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全面融入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 


  人格權獨立成編被譽為我國民法典最大的亮點,其根植于我國40多年的人格權保護立法和司法實踐,是獨具中國特色的民事立法創舉,不僅彌補了域外民法典在人格權保護方面的不足,彰顯了現代私法人文主義立場,更推動了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全面融入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也是“用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塑造民法典的精神靈魂”的重要體現。為強化對民事主體人格利益的全面保護,切實落實黨中央提出的“保護人民人身權、財產權、人格權”要求,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路,為實現人民群眾美好幸福生活提供了堅實的制度保障。

  構建較為全面的人格權體系

  其一,民法典規定了較為豐富的人格權類型。從消極保護到積極確權是現代人格權制度發展的重要趨勢,也是現代社會發展的客觀需要。民法典第990條在對民事主體享有的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具體人格權利類型作出盡可能詳盡列舉的同時,以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為核心內涵對具備“兜底”功能的一般人格權作出了明確規定,妥當協調了人格權法定性與開放性之間的關系,完善人格權的權利類型體系構造,較為全面地實現了對民事主體人格利益的權利化確認和保護。

  其二,民法典較為詳細地規定了各項人格權的權利內涵。獨立成編的體系安排為人格權的權利塑造提供了更廣闊的規范空間。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對人格權的簡單列舉不同,民法典人格權編更加注重對各項具體人格權內涵的闡釋和說明。以其關于自然人姓名權的規定為例,一方面,民法典在相關確權性規范中,以類似“下定義”的方式,對姓名權的客體范圍(第1017條)和內容(第1012條)作了較為具體的規定;另一方面,以禁止性(義務性)規范的形式(第1014條)對該項權利的保護范圍作出進一步的明確和補充。如此細致的權利內涵勾勒,不僅可為其他社會主體和司法機關提供更明確的行為指引和裁判依據,增強人格權保護規則的可操作性,切實減少人格權遭受侵害的可能性,提升司法救濟的效率,也可在一定程度上保持相應人格權內涵的開放性,擴張人格權保護規則的適用范圍。特別是在對相關人格權的確權規定中,民法典普遍采用了較為概括的規范表達方式,較大程度地保證了規則適用的彈性,可對相應人格利益發展提供更周延的保護。

  構建相對完善的

  人格權保護體系

  其一,明確規定了人格權請求權。民法典第995條規定,“人格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權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為凸顯其與以損害賠償為主要內容的侵權責任請求權的不同,它還特別規定,受害人的人格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不僅如此,它還要求人格權請求權的享有和行使不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以及人格權益損害的實際發生為前提。這為民事主體的人格權益提供了更加充分和直接的保護。

  其二,增設人格權訴前禁令制度。與財產權利不同,民事主體的人格權益一旦遭受損害便往往“覆水難收”,尤其是對于生命權、身體權的損害,即使法律事后為受害人可以提供諸多救濟,但也難以使其受損權益恢復到圓滿狀態。因此,加強對民事主體人格權益的預防性保護,是各國人格權保護制度理論和實踐中的普遍性觀念和做法。民法典第997條以域外制度為借鑒,并結合我國司法實踐經驗,增設了訴前禁令制度,規定“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的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行為人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

  其三,一定程度上承認了違約責任與精神損害賠償的相容性。民法典第996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格權并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受損害方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影響受損害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該規定一定程度上打破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在法律理論與實踐中長期以來涇渭分明的狀態,拓展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適用范圍,簡化了訴訟關系,為民事主體人格權益的保護提供了更周延、便捷的方案。

  明確規定

  人格權許可使用規則

  首先,明確人格權許可使用的范圍。依據民法典第993條規定,可由權利主體許可他人使用的人格要素主要包括姓名權、名稱權和肖像權三種權利。依民法典第1023條第2款的規定,聲音也屬于許可使用的人格要素范圍。而就其規范表述來看,民法典第993條對人格權的許可使用采取的是一種開放的態度,除自然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等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許可人格權的外,其他人格權利皆可許可他人使用。

  其次,完善對人格權許可使用合同的解釋規則。基于人格權在權利位階體系中的優越性,民法典第1021條規定,“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中關于肖像使用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肖像權人的解釋。”其中,關于“應當作出有利于肖像權人的解釋”的規定,充分體現了對人格權主體傾斜保護的立場,值得肯定。

  再次,規定了人格權許可合同的解除規則。人格權的許可使用并非是對人格權利或人格要素的處分,民事主體的人格權不會因許可合同的生效而喪失,且基于其權利的特點,人格權許可使用應有一定期限限制,并賦予權利主體在合同履行中擁有一定的優勢地位。按照民法典第1022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期限有明確約定,肖像權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對方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肖像權人的事由外,應當賠償損失。

  著重彰顯平衡保護理念

  權利保護與行為自由的平衡是民事立法需持續面對、解決的基礎問題。以其發展歷史來看,人格權自其誕生起便與表達自由等基本權利存在頗緊張的關系,而隨著現代信息技術的發展,二者沖突變得愈發常見、激烈。因此,在民法典人格權編編纂中,平衡保護的理念頗受立法機關重視,并貫徹在具體規范的設計中。

  首先,民法典第999條對人格權合理利用的基本規則作出了較為明確的規定,指出“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體的姓名、名稱、肖像、個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體人格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同時,民法典第1020條、1025條、1036條分別就肖像權的合理使用、名譽權侵害的免責事由、個人信息侵害的免責事由等作了較具體的規定。第1025條中,除對名譽權侵害免責事由作出規定外,還對其適用的例外情形作了明確列舉。這充分體現了一種全面、反復平衡的規則設計理念,對完善名譽權的保護和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的維護都很有意義。

  此外,民法典還就侵害相關人格權益民事責任認定中考量因素作了較為具體的規定。如民法典第998條規定,“認定行為人承擔侵害除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外的人格權的民事責任,應當考慮行為人和受害人的職業、影響范圍、過錯程度,以及行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其為相關案件司法裁判提供了具體思路指引。它在合理規范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同時,也意在促使法官充分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如人格權主體的公眾人物身份等,在人格權益保護和行為自由維護間尋求具體的、妥當的平衡。

  (作者為法學博士,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助理教授)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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