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所涉范圍甚廣,既有對立法程序、行政程序的關注,也有對訴訟程序的探討。其中,由基本特點與基本理念共同構成的程序法治的品格是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的理論核心。程序法治的品格主要圍繞程序法發展的規律性與科學性,探尋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更深層次的內涵。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的品格主要包括兩大層面的內容:其一,基本特點,具體表現為普適性與國情性的統一、靜態性與動態性的統一、法律性與政策性的統一以及階段性與終極性的統一;其二,基本理念,集中體現為程序法治與實體法治并重、以人民為中心、價值平衡。
關 鍵 詞:程序法治的品格;普適性與國情性;靜態性與動態性;法律性與政策性;階段性與終極性
一、緣起程序法治
法治追求的是一種規范化與制度化的治理,而這種規范化與制度化的治理正好可以通過建構合理的程序來實現。易言之,法治的規范化與制度化就是法治的程序化,也就是程序法治。程序法治是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核心環節之一,是依法治國運行的動脈,是法治思維從理論向實踐轉變不可或缺的路徑,更是法治中國的象征。當前我國法治建設中的一個重大局限就是對程序法治缺乏足夠的關注,從而造成了我國法治建設進程的遲滯。①黨的十八大報告中提出:“加快推進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制度化、規范化、程序化”;黨的十九大報告中明確要求:“堅持全面依法治國……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然而,沒有程序法治就沒有真正的法治,更無須談法治中國的建設。
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是制度之治與規則之治,而制度之治與規則之治主要是程序法治,通過程序法治推動法治建設,程序法治應當在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建設中發揮龍頭作用。習近平總書記將“守法律、重程序”作為法治的第一位要求看待,②且認為“制度化、規范化、程序化”是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根本保障,強調通過“制度化、規范化、程序化”實現國家各項工作法治化。③該主張直接將“程序化”與“法治化、制度化、規范化”緊密聯系起來,強調了“程序化”對法治的促進作用,突出了“程序化”在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建設中的重要地位,且直接闡明了程序法治是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根本保障之一這一命題。“程序化、法治化、制度化、規范化”共同構成了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思想的精髓,通過程序法治推進司法改革與法治建設,應當成為新時代法治中國建設的重要導向。
二、何謂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
文本是學術理論的基本載體,是學術理論最主要的表現形態。④當前學界研究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理論的文獻可謂汗牛充棟,然而所涉程序法治研究者寡。宏觀上看,我國程序法治研究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對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理論與實踐的探索依然處于初級的法律移植階段或者說是引入階段,尚缺乏中國國情下的系統化、體系化的程序法治理論與實踐研究成果。迄今為止,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領域,學術界與實務界尚且沒有一部能系統全面闡釋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內涵、基本品格、具體構建等問題的代表性著作。之所以會形成這種局面,主要是由于學者們更多是從宏觀的角度解讀什么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較少關注程序法治的內涵,而研究程序法治者也更多的是停留在對域外正當法律程序等程序正義理論的介紹層面。從古老的自然正義,到《英國大憲章》,再到《美國憲法》第5憲法修正案、第14憲法修正案關于正當法律程序的規定,我國學者通過介紹與闡釋域外正當程序的規范與理念,對程序正義的實現提出自己的見解,但缺乏從程序法治的理論高度闡釋什么是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其應當具備哪些品格要素,如何構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概而言之,我國程序法治理論的研究依然停留在抽象意義與浮于表面的程序正義價值、意義等初級階段,而少有可操作性、實踐性強的程序法治理論,對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的品格研究更是一個全新的課題。
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既有對立法程序、行政程序的關注,也有對訴訟程序的探討,筆者研究的重點是通過訴訟程序呈現出來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更確切地說是圍繞程序法發展的規律性與科學性,探尋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更深層次的內涵。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必然要考慮兩大層面的內容:其一,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如何解釋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這涉及一些政治性的話語問題,需要充分考慮國體和政體對我國程序法治建設的影響。簡言之,堅定不移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與依法治國的有機統一,此為最大特色。其二,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的品格。其品格可從兩個方面展開論述:一是應具備的基本特點,包括普適性與國情性的統一、靜態性與動態性的統一、法律性與政策性的統一、階段性與終極性的統一;二是應堅持的基本理念,集中體現為程序法治與實體法治并重、以人民為中心、價值平衡。另外,還需要關注程序法治所蘊含的諸多價值,如人權與訴權保障、程序公正與效益、要求程序公正的請求權、無罪推定原則、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標準、程序文明等。普適性程序法治價值作為全球程序法治領域的共通性原理,對于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建設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在程序法治建設的進程中,應當重點關注我國程序法治較之域外程序法治存在的差異性,并借鑒國際性、共有性、真理性的程序價值標準,在使之適應本國國情的基礎上予以充分吸收。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我們吸收的是程序法治的共通性原理,而不是對西方國家的程序法律制度進行全面移植、照搬照抄,同時必須警惕部分域外法律制度以“普適性”價值作為偽裝,對我國程序法治建設進行滲透。
三、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的基本特點
(一)普適性與國情性的統一
一直以來,如何看待和處理程序法治普適性與國情性之間的關系,是關乎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建設的重要問題。程序法治具有普適性與國情性的特點,世界各國的程序法治模式不僅存在普適性的共通性原理,且由于國情的不同,形成了自身獨特的程序法治形態。筆者在下文中將對普適性程序法治與國情性程序法治分而述之。
1.普適性程序法治
在人類法治文明發展進程中,程序法治是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其發展有著內在的普適性規律,各國對于程序法治有著最低限度的基本共識,這可通過程序法治的普適性原理體現出來。程序法治的普適性原理是程序法治的最大公約數,是指在世界范圍內,程序法治領域相對普遍認同的理念、價值和規律,以及由此衍生而來的具體化的程序法治原則、制度、權利等,諸如正當法律程序、無罪推定、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公正請求權、最低限度的程序權利等程序法原理,它們共同構成了現代程序法治的精髓,甚至可以作為衡量一國程序法治文明程度的基本標準,具有超越國家性與個體性的特征。⑤雖然程序法治的基本原理是普適性的,但作為其有效載體的法律程序、制度、模式卻可能因國情性的不同而呈現出更多的差異性。⑥毋庸置疑,人類的程序法治文明必然存在著最基礎的程序共識,這些最低限度的程序共識構成了程序法治發展的普適性與一般性內容。⑦
普適性程序法治要求從國際法與域外法層面探尋程序法治的共通性價值,通過對世界與區域性人權公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公約、域外各國憲法與程序法等的考察,概括出其與程序法治相關的價值內涵與基本原則。當今全球程序法治的共通性原理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其一,正當法律程序。正當法律程序主要是從自然公正衍生而來的,起源于英國,發展壯大于美國,如《英國大憲章》第39條、《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美國憲法》第14修正案的規定,其內涵可簡單概括為:“不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⑧其二,審判公開與要求程序公正的請求權。如《世界人權宣言》第10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14條,《聯合國關于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第5條,《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美洲人權公約》第8條,《非洲人權和人民權利憲章》第7條,《德國基本法》第103條,《俄羅斯聯邦憲法》第47條、第82條、第123條,《日本憲法》第32條、第37條,《英國大憲章》第40條,英國《權利法案》第6條,《美國憲法》第6修正案等關于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除特殊情形外,審判應當公開進行,凡受刑事控告者有請求法院公平、公開、公正審判的權利。⑨就民事訴訟而言,從國際與區域性人權公約和各國憲法與程序法的規定中可以進一步導出一項基本的訴訟權利,即要求程序公正的請求權,它使得法院有義務如同民事訴訟的雙方當事人對程序的期待一樣塑造程序。要求程序公正的請求權作為程序法上的基本權利有其憲法依據,并且法院有義務使得當事人能夠在訴訟中以充分和恰如其分的方式陳述他們各自的觀點,其作為法治國家當然之程序基本權利,在各國的程序法規定中不斷地被具體化、實效化。⑩其三,無罪推定原則。該原則在國際公約和部分國家憲法與程序法律中也得以體現,如《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2款、《美洲人權公約》第8條第2款、《法國人權宣言》第9條、《俄羅斯聯邦憲法》第49條、《日本憲法》第38條、英國《權利法案》第6條第2款等。“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其四,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權利。國際公約與域外各國憲法、程序法在這一方面的規定大同小異,其主要是從刑事指控的角度予以規范,凡是受到刑事指控的犯罪嫌疑人完全平等地享有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款、《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3款、《美洲人權公約》第8條第2款、英國《權利法案》第6條第3款等的規定,刑事訴訟被告人享有辯護權、獲得及時審判權、不得強迫自證其罪、上訴權、免費語言援助權等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權利。(11)申言之,除具有典型刑事權屬性的程序性權利之外,上述最低限度的程序性權利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也應當得到適用。
我國程序法治理論的發展與制度構建進程帶有明顯的普適性特征,甚至可以認為,其實際上就是域外程序法理論、制度的移植過程,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初對蘇聯程序法的繼受,再到改革開放后對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法治理論的引入和吸收,以至于在近幾十年的程序法治理論發展中形成了一種固定的思維導向,即以域外程序法治的普遍特征來構造中國的程序法治形態。上述思維導向顯然是存在很大弊端的,由于國情性的不同,我國的程序法治即便蘊含再多的普適性程序法治基本原理,也依然要體現自身的特殊性,只有通過普適性與國情性的結合才能更好地解決本國司法土壤中產生的各種社會問題。由此觀之,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的發展必然會走向一條共通性的路徑,即兼顧普適性與國情性,既要與西方自由主義程序法治理論保持必要的距離,又要將本國的國情性因素與程序法治的普遍原理相結合,如此才可能使中國的程序法治建設走出一條良善的發展路徑。
2.國情性程序法治
由于受到本國政治經濟環境、歷史發展與現實狀況等因素的影響,世界各國形成了多樣性與特殊性并存的程序法治形態,這也正是程序法治的國情性所在。一個國家的程序法治進程與發展方向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該國的法治國情,即程序法治的本土性因素,其要求本國的程序法治建設應當具備自身的特點。當我們從國情性的視角解讀程序法治時會發現,程序法治不單是形而上的價值追求,也不只是簡單的程序規則,它是特定時空語境下,程序法理論與實踐的共同衍生物,需要對其所處時空語境下的司法需求作出回應。(12)
雖然筆者倡導在全球程序法治普適性原理的基礎上建構我國的程序法治模式,但不可否認的是,引入域外國家程序法治模式的制度、原則、原理還需要承受住我國特殊國情的沖擊與挑戰,該問題甚至已經成為影響我國程序法治發展的重難點問題。故而,筆者認為,所謂的“普適性”不應當只是西方國家認為的普適性,而且要經得起中國國情的檢驗,只有全體認可的原理才能稱為“普適性”原理。對于如何建構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我們應當作出自己的判斷,即必須立足本國國情,直面程序法治的中國狀況,使程序法治的發展能夠回應中國司法土壤的需要。同時,既不能完全遵循西方國家的現有模式,也不能全部仰賴于本國傳統程序法理論,而要充分關注中國土壤上的社會問題與司法實踐狀況,以近幾十年來的程序法治經驗為指引,處理好程序法治普適性原理在中國的適用難題,賦予其可操作性,使普適性原理從理論向實踐轉向。(13)基于我國程序法治發展的歷史語境與現實語境的特殊性考量,在推動程序法治建設時必然會形成獨具中國特色的程序法理論,筆者所要做的就是去探索、發現、歸納更深層次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原理。
國情性程序法治關注的重點在于程序法治的本土化踐行。“走什么樣的法治道路、建設什么樣的法治體系,是由一個國家的基本國情決定的。”(14)“設計和發展國家政治制度,必須注重歷史和現實、理論和實踐、形式和內容的有機統一。要堅持從國情出發、從實際出發。”(15)程序法治的立足點是為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建設服務,但由于受歷史慣性等因素的影響,以往我國的法治建設有著極大的偏向性,如“重實體輕程序,重刑事輕民事”的司法觀。此外,當代中國程序法治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國傳統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的缺失,暴露了法治中國建設進程中的諸多弊端。為克服以上問題,新時代中國特色程序法治建設應當立足本國國情,矯正司法觀的偏向性與局限性,做到程序法治與實體法治并重。程序法治的命運與法治中國的命運休戚與共,其發展程度在一定程度上決定著我國法治發展水平的高低。易言之,程序法治的發展程度可以作為衡量法治中國建設的一把重要標尺。正如有學者所言:法治的程度可以主要用國家和人民共同服從程序的狀態作為標尺來衡量。(16)
程序法治的本土化建設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不僅需要結合本國的政治基礎、經濟與文化背景、社會與司法現狀,運用程序性法治思維對根植于傳統的法治理念與運行中的程序性法律制度進行審思、改造與整合,突破傳統法制束縛,還要將“科學立法、嚴格執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指導方針貫穿于程序法治建設的始終。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建設要以我國國情為生態場域,以解決社會發展中存在的突出問題為抓手,以化解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發展之間的矛盾為目標,以滿足人民群眾對社會公平正義的期待為使命。即使是出于對普適性程序法治原理的回應,也應當以符合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公民利益,契合我國司法制度體系,且不背離我國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前提。
就民事程序法治普適性與國情性統一而言,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在民事訴訟模式構造方面主要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推崇英美法系以對抗制為基礎的程序法治模式,倡導充分引入當事人主義,形成以當事人主義為主導的訴訟模式;另一種觀點則更偏向于大陸法系的程序法治形態,強調既要合理引入當事人主義,又要重視職權主義的作用,構造協同主義的民事訴訟模式,甚至有學者以福利性司法等理論為基礎,推動形成重心向職權主義偏移的民事程序法治形態,實現民事訴訟的社會化。(17)兩者相較,前者普適性有余而國情性不足,后者在普適性與國情性的統一方面則做得更好、接受度更廣。需要注意的是,無論我國采取何種民事訴訟模式,我們不能將違反程序公正基本內涵的司法理念納入程序法治理論體系,更不能以國情性為外衣,美其名曰“中國特色”,否則容易形成畸形的司法形態,亦不能稱之為程序法治。司法中立、程序公開、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程序參與、程序保障等程序法治原理是我國民事程序法理論體系構造的基本要求,在程序法治的語境下,上述基本要求必須予以堅守。民事程序法治的國情化建構應當始終秉持普適性程序法治與國情性程序法治相統一的基本品格,以道路自信、理論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以及借鑒而不盲從的心態吸收域外程序法治理論,探索出一條與我國國情和司法實踐相適應的發展道路。(18)
我國現階段的很多問題都可以歸結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問題,如我國特有的民事司法政策、司法解釋、案例指導制度、調解制度、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馬錫五審判方式、新楓橋經驗、馬鞍山經驗、司法能動、司法責任制、檢察監督、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協同主義等等。它們彼此之間都有關聯,需要通過關聯性判斷提煉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的基本特征。如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的和諧性可通過調解等制度來體現,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強調社會公益價值或者說公共秩序價值,可通過檢察監督、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司法能動等體現出來。故而,中國特色需要在上述框架內予以明晰,而后在此基礎上引入一些傳統元素,以此體現普適性與國情性的統一。后文所述的三個統一基本上都是與此有關,是從不同層面解釋這一問題的。(19)
綜上所述,程序法治化進程展現了前現代社會向現代社會轉型過程中法律文明創新的震撼圖景,其孕育著全球程序法治文明的普遍原理,反映了不同于傳統法律制度的一種新的法律精神。(20)因而,只有將程序法治作為法治中國的價值內核,才能實現法治程序化與程序法治化的融合共通,使傳統司法過程從制裁違法犯罪、定紛止爭的過程蛻變為全民守法、人性向善的法治滋養過程。程序法治是邁入法治中國不可或缺的一環,是我國法治現代化的必然產物,(21)其形成與發展具有跨時空性:橫向看,程序法治需要從域外成熟的程序法治文明中汲取營養,取長補短;縱向看,程序法治需要經受住歷史與現實、傳統與現代碰撞的考驗,擺脫法律移植的窠臼,以程序法治為載體,對我國獨特的政治、經濟、文化、司法環境進行整合,最終形成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的一項重要品格,即普適性程序法治與國情性程序法治的統一。需要明確的是,中國對域外程序法治文明的尊重,不是簡單地認同西方資本主義國家所推崇、推廣的程序法治模式,而是形成獨具特色的中國程序法治模式,以此作為對人類法治文明的貢獻。
依據程序法治特殊性與多樣性、國情性與普適性原理,我們應當對程序法治的發展有清醒的認識,不能將域外某國的程序法治形態作為衡量本國民事程序法治水平的標準,并以此標準判斷我國的法治文明程度。關于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我們應當做到普適性與國情性的統一,過度關注程序法治的普適性與國情性的任何一方而否定另一方都是偏頗的:否定國情性就相當于照搬照抄,有東施效顰之虞;否定普適性則相當于否定程序法治的一般規律,最終可能陷入程序民粹主義的窠臼。(22)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必然要借鑒引入人類共同的程序法治成果,探尋程序法發展的一般性規律,而后結合國情對普適性程序法治原理進行創造性轉換。(23)易言之,既要關注與吸收程序法治的共通性原理,又要對當今我國程序法治發展的政治基礎進行明晰的定位,了解與認清本國程序法治發展所處的歷史語境與現實語境,堅持黨的領導,形成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形態,使其在符合人類程序法治文明發展規律之時又能充分體現我國的國情性要素,進而將當前我國的程序法治模式進化為引領全球的法治文明形態。(24)
(二)靜態性與動態性的統一
1.靜態性程序法治
1949—1978年間,我國沒有制定一部完整的程序法典,“文革”十年更是給程序法治的發展蒙上了陰影,直至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后,這一狀況才逐漸得以改善。改革開放亟須完善的憲法與程序法律規范為保障,經濟發展也需要程序規則的指引。我國程序法治的發展歷程可以說是漸變革新的過程,兩大關鍵因素在其中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其一是程序法治原理與規范;其二則是與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相關聯的一系列政治制度與現實語境。后者正是筆者提出的靜態性程序法治要關注的內容。針對這一問題,習近平總書記指出:“設計和發展國家政治制度,必須注重歷史和現實、理論和實踐、形式和內容的有機統一。要堅持從國情出發、從實際出發。”(25)就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的發展而言,決不能忽視政治體制這一關鍵問題,而應當以此為基礎,對全球化的普適性程序法治原理進行創造性轉化,使之契合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這一主題。
靜態性程序法治與動態性程序法治應當統一,此處的靜態與動態是制度意義上的,而不是程序意義上的。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有著合理的內核——靜態性,這個內核不能動搖,這是程序法治建設的政治前提。一國的法治形式與該國的國體和政體存在密切聯系,其政治建構的特殊性將會在該國的法治進程中打上深深的意識形態的烙印,而我國恰好在這一領域極具特色。(26)政治體制對程序法治建設的影響屬于上層建筑與頂層設計需要重點關注的內容。不同的政治體制會形成不同的法律制度,但這并不意味著政體決定著程序法治的實現,法治也并非政體的工具,而只能說不同的政體在構造程序法治之時可能會體現出不同的政治特色,如社會意識形態、執政黨的意志等方面的內容。(27)我國的程序法治意識形態能夠集中體現靜態性程序性法治的基本要求,即堅定不移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和依法治國的有機統一。(28)
首先,黨的領導是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建設最本質的特征,是程序法治實現的根本保證。中國共產黨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建設事業中處于核心領導地位,這是靜態性程序法治最顯著的政治特色之一。因而,堅持黨的領導是靜態性程序法治的基本要求,是政治規則與法律規范的集中體現。需要注意的是,黨的領導不是對司法的干預,而是在宏觀上,如對程序法治建設方向的把控,貫徹黨的基本路線、方針、政策,并將黨的意志轉化為司法政策和司法理念等方面。同時,黨的領導需要在憲法與法律的框架下運行,尊重程序法運行的基本規律。黨對程序法治建設的領導是集體領導,應當按照既有的制度與程序展開,而不是依據某些黨員的個人意志。(29)其次,人民當家作主要求以程序主體自治性理念為核心要義,重視程序主體的自治功能,確立與強化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尊重當事人的程序主導權與程序參與權。譬如,相較于域外國家的資本主義意識形態,我國社會主義制度的本質特征是人民當家作主,更強調人民性,這意味著必須重視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故而,靜態性程序法治不僅要注重司法活動的普遍規律,更要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所蘊含的特殊規律,使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與依法治國的有機統一始終貫穿于程序法治建設的始終。
2.動態性程序法治
程序法治施行的過程不是對法律規范的偏執固守,而是靈活與安定并重、生動與豐富并存,且能適時回應社會發展與司法實踐的過程。簡言之,程序法治具有動態性的本質特征。在強調司法對現實語境的回應方面,龐德的觀點值得我們重視,其提出:特定的地理環境、風俗習慣、經濟和歷史條件要求司法必須因地制宜、適時調整。(30)它既體現了司法歷史性、現實性與動態性的基本特征,又與前文所述的國情性程序法治相呼應,是“事物是運動發展的”客觀規律與“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矛盾特殊性原理的充分展現。
動態性即實踐性、與時俱進性。動態性程序法治的含義主要體現在程序法治要順應時代發展,與司法實踐相呼應,將司法實踐作為程序法治的理論淵源與生態場域,以回應實際問題、解決社會糾紛、解釋法律現象、理性作出裁判、指導司法實踐作為程序法治的目標與使命,以其踐行的有效性作為程序法治發展水平的評判標準。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應當與時俱進,重視對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結合不同時期的國家政策、司法政策與階段性司法規劃,針對司法工作中的突出問題,提出符合當前需要的制度改革思路和新的程序法治理論,既注重制度與社會之間的強烈依附性,同時又充分考慮到在制度設計中所應衡量的相關要素。故而,動態性程序法治應以理論與實踐的協同共進為切入點,維持法治理論與法治實踐之間的平衡性,既保持程序法治理論自身的張力與活躍性,吸收程序法治共通性原理,又不斷將對實踐的回應融入程序法治治理體系。申言之,動態性程序法治不僅要求在理論方面尊重司法的運行規律與實踐邏輯,關注理論的整體性與自洽性,避免理論脫離實際,而且要始終不渝地堅持與時俱進,根據司法實踐的變化對原有的法治理論進行再次改造與整合,使理論在實踐中不斷完善,從而真正將司法實踐作為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理論創新的原動力。
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還處于摸索發展的狀態,動態性程序法治需要在遵循靜態性程序法治的前提下,圍繞程序法治建設的實踐及問題,與時俱進,勇于創新,根據不同的歷史階段適應不同的中國特色,順應司法規律與程序法治發展潮流,最終實現不變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和與時俱進的程序法治的融合共通,實現政治性與科學性的統一、不變性與可變性的統一、靜態性程序法治與動態性程序法治的統一。
(三)法律性程序法治與政策性程序法治的統一
1.法律性程序法治法律性
程序法治指的是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應當從完善程序法治法律依據的角度,確立與程序法治內涵相關的憲法與程序法律規范,建構法律規范意義上的程序法治。科學立法是程序法治的法律前提,嚴格執法與公正司法是程序法治的運行保障,全民守法是程序法治的目標效果。
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應當有較高的立足點:一方面,要有自上而下的視野,充分比較我國程序法治和國際性程序法治之間的差異性,借鑒國際共通性、真理性的標準,完善我國憲法與程序法法律規范;另一方面,要有自下而上的控制性的力度,不僅要考慮我國憲法與程序法將來在程序法治上應當如何完善,還要從運行論的角度落實程序法的相關規定,為程序法治的發展提供理論支持與制度保障。法律性程序法治要求以“程序化、法治化、制度化、規范化”作為思想支撐,通過可視化的程序法治形式將司法過程具象化,使當事人能夠更為直觀地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義。在司法實踐中,“程序法治”要求司法機關必須賦予審判工作以公正的程序外觀,尊重和保障當事人訴權與訴訟權利,充分給予雙方當事人對等的控辯機會,使當事人參與訴訟程序的全過程,發揮正當程序在司法審判中的作用,以程序公正促進公正司法,以公正司法反哺程序法治,以程序法治推動實體法治、司法善治的實現。
2.政策性程序法治
司法政策具有靈活性、及時性等特點,是除法律規范之外的非固定性社會規范,其需要及時反映當前所處的司法形勢。(31)關于司法政策含義的界定,存在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司法政策是國家司法機關為了實現一定目的而采取的具體司法策略和措施,更多是指策略、方針、政策,不包括司法解釋;(32)另一觀點認為,國家司法機關關于司法貫徹和落實的導向性、指導性司法解釋或司法文件等即為司法政策。(33)兩種觀點的分歧主要在于,司法解釋到底算不算司法政策。筆者立足于最高人民法院創制公共政策的角度,認為司法解釋屬于司法政策,并且司法文件、指導性案例以及宏觀的司法策略均屬于司法政策,且司法政策的制定與適用應當遵循司法規律與司法運作的內在機理,從而與法律規范相輔相成,促進司法能力的整體提升。(34)就司法實踐而言,僅有政策的指引是完全不夠的,實體法的可預測性與程序法的穩定性同樣是不可或缺的內容,且法律規范才應當是司法的主要依據。故而,要實現政策與法律的良性互動,可通過立法程序將司法政策法律化,以減少司法政策對司法實踐的干預,發揮法律規范的裁判指引作用,維護法律規范的確定性與科學性,保障實體法與程序法實施的嚴肅性,避免訴訟制度與程序的空洞化和虛無化。(35)同時,司法政策的制定也需要遵循司法活動的內在規律,其靈活性并不意味著可以朝令夕改,反而強調法律安定性與連續性基礎上的靈活運用。
政策性程序法治要求除法律規范之外,還要有基本國策、司法政策、政策性規范等的指引,在嚴格執法、公正司法的基礎上發揮政策性司法的輔助作用。如依法治國的基本國策,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黨的十九大報告中關于全面依法治國的決定,“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刑事司法政策,這些都可能成為,有些時候甚至是必須成為構建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的基礎和政策依據。就規范司法與社會治理的角度而言,法律與政策是程序法治建設不可或缺的雙重“治理之法”。然而,剛性的法律與柔性的政策之間并不總是和諧統一的,剛性的法律意味著規則之治,往往與司法獨立、程序自治、程序法定等緊密相連,排斥任何政治權力的干擾;柔性的政策則憑借其靈活性與及時性,在一定程度上發揮著指導司法實踐、規范社會生活的作用。然而,靈活性也正是柔性的政策與剛性的法律的沖突所在,靈活的另一層含義就是不固定、不穩定,較難掌控其尺度,司法人員若把握不當極易導致政策被濫用,司法效果適得其反。(36)
以能動司法為例,進入21世紀以來,能動司法的理念逐漸在我國程序法領域興起,甚至一度成為審判機關進行司法活動的重要導向,能動司法理念中有一個關鍵因素就是在訴訟中引入司法政策,甚至依據某些司法政策理念作出裁判,如“寬嚴相濟”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刑事司法政策、“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的民事司法政策,將策略性、政策性的能動司法具象化為實踐性、法律性的能動司法。(37)司法政策與法律規范共同構成雙重控制的法律漏洞修補機制,二者作出的價值判斷與法律判斷對民事主體、刑事主體、行政主體的行為具有指導作用。(38)就民事司法政策而言,它雖然不能直接作為裁判依據引用,但卻會對司法裁判產生重要的指引功能,審判人員在作出裁判時通常會考慮民事司法政策的價值取向,尤其是在法律規定不明晰,存在立法疏漏的情形下,適當引入司法政策有利于彌補法律規范的缺陷。
同時,我們也必須認識到民事司法政策存在可操作性較弱、穩定性不強等弊端,更不能本末倒置,將司法政策作為司法主流,而忽視對法律規范的援引。以“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的民事司法政策為例,首先,我們應當明確“調解優先”是提升司法效率的有效手段,但它不是否定訴訟程序的適用,司法人員不能因此而偏執于案件調解結案率的提升。其次,應當從整體性的角度理解“八字”方針,調解與審判并用,在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時,及時作出裁判,通過“調判結合”解決爭議,緩和當事人之間的緊張關系。再次,鑒于司法實踐中存在大量“以調解之名,行‘和稀泥’之實”的結案情況,在未查明案件事實的情形下,貿然采用調解的手段結案,證明標準、證明責任的分配在審判中完全不起作用,這是審判人員極其不負責任的表現,易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故而,在解釋和運用某一司法政策時,應當對其有全方位的把握,科學、嚴謹的發揮司法政策的功能。(39)
由于政策帶有較強的行政化色彩,行政權貫穿于政策的制定與實施的整個過程,為規范其靈活性,可將政策納入程序化、規范化的框架范圍之內,在保持司法系統半自治半開放的情況下,以程序化、規范化作為溝通剛性的法律與柔性的政策之間的重要紐帶,通過及時的立法、修法,將司法實踐中行之有效的政策上升為法律,進一步推動法律與政策之間的良性互動,實現法律性程序法治與政策性程序法治的統一。譬如,依法治國的基本國策與法治中國的命題就帶有法律性與政策性,1999年憲法規定:“國家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2018年憲法(修正案)以“健全社會主義法治”取代“健全社會主義法制”,直接體現了法律性與政策性的統一。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建設不僅要有完善的憲法與程序法規范,還要有與之相適應的國家政策與司法政策,二者相結合才能更好地實現程序法治的目標。
(四)階段性程序法治與終極性程序法治的統一
1.階段性程序法治
階段性程序法治是一個階段性、歷史性、連續性發展的概念,隨著傳統社會向現代社會的過渡,程序法治也面臨著從傳統型程序法治向現代化程序法治的轉型,是對程序發展歷史變革的反映。(40)縱觀界各國程序法治實踐的經驗,筆者發現,一個國家的程序法治建設的歷程必然是曲折又漫長的,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呈現出不同的階段性特征。這一普遍經驗同樣體現在我國的程序法治發展歷程中,1949年以來,我國的程序法治建設帶有較為顯著的階段超越性,尤其是在改革開放后,更是以跳躍性的姿態呈現。在新時代背景下,階段性程序法治要求促進傳統法律文化與域外法律文化的融合共通,使傳統法制向現代程序法治轉換,從而將程序法治發展的階段歷史性優點融入其時代特征性之中。(41)
就中國程序法治發展而言,階段性程序法治指的是在不同的歷史階段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呈現不同的面相,它與動態性程序法治相呼應。縱觀全球程序法治的發展概況,一個國家的法治建設道路呈曲折上升式,這個過程可能需要歷經百年甚至數百年,在如此長的歷史時期,程序法治模式不可能一成不變,在不同的歷史階段會呈現出不同的特征。它可能是一個法治思想從萌芽到壯大的過程,也可能是一段借鑒域外法治理念的法律移植過程。如中國的法治進程就具有明確的階段超越性甚而穿越性。(42)自廢除民國法律制度之始,我國全方位引入蘇聯的法律制度,而后與蘇聯關系惡化,加之受國內“文化大革命”等政治因素的影響,法治環境遭到破壞,更無須談程序法治的發展。可以說,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至改革開放前30年的這一歷史階段,中國的程序法治發展近乎處于停滯狀態。改革開放后,中國的政治、經濟、文化、司法環境煥然一新。在1978年中央工作會議上,鄧小平提出:“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須加強法制。”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1979年,中國第一部《刑事訴訟法》誕生;1982年,全國人大通過了“八二憲法”與《民事訴訟法(試行)》;1989年,中國第一部《行政訴訟法》獲得通過。此后,以憲法為基礎,以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為支柱,初步形成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律體系的整體框架。在民事程序法治的發展方面,為回應社會發展環境的變化,立法者不斷吸收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程序法治文明成果,堅持審判公開、保障當事人要求程序公正的請求權和最低限度的程序權利、尊重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在原有的職權主義模式基礎上不斷引入當事人主義元素,至此初步形成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協同共進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民事程序法治模式。
2.終極性程序法治
終極性程序法治指的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的理想目標,與時俱進的程序法治是我們所需要的,但我們還需要有個理想的目標,即程序法治的引領性、開放性、綜合性、平衡性。首先,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應當在全世界具有引領性與開放性,在全球具有極強的競爭力與話語權,使中國法治屹立于世界法治的舞臺中心,同時又能兼顧綜合性與平衡性,能夠克服其他國家程序法治的偏頗性。終極性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要引領世界程序法治的發展,而不是隨波逐流,“引領”二字即為終極性程序法治最大的魅力與優勢所在。我國要想在全球程序法治領域具有引領性,前提是在本國內已經形成較為發達的程序法律體系,其程序文明達到了全球其他國家不曾企及的高度。(43)基于上述考量,我國應當在國內倡導程序法治理念,在憲法和法律中確立普適性程序法治價值理念,推動訴權入憲,以憲法和法律保障當事人的訴權。(44)
程序法治價值的全球共通與經濟全球化要求我們必須以“人類命運共同體”與全球性視野的新視角,構建引領性、開放性、綜合性、平衡性共存的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從程序法治的發展理念、功能理念和實施過程三個層面進行優化,增強程序法治的預見性和包容性,使其既能為當今中國的司法實踐提供法理支撐,同時也能為應對未來我國司法的復雜化以及程序法治的縱深走向保持合理的預期,增強我國程序法治在全球的影響力。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前景廣闊,有很大的發展潛力,可將人類的程序法治文明成果都囊括于其中,汲取其精華,剔除其糟粕,如此的終極性程序法治將更具有包容性和優越性。但程序法治不是一蹴而就的,必然需要先經歷階段性程序法治才能向更深層次的終極性程序法治邁進。程序法治的發展要與其階段性特點相呼應,到什么發展階段,程序法治要具備何種樣態,二者應當統一,只有做到階段性程序法治與終極性程序法治的統一,才可能使中國的程序法治引領世界。
四、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的基本理念
(一)程序法治與實體法治并重
正如前文所述,長久以來,由于受歷史慣性的影響,我國司法觀上存在極大的偏向性與局限性,始終在“重實體、輕程序”的迷霧中徘徊。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建設強調程序法治與實體法治并重,這與程序法治的實體化構建和實體法治的程序化構建這一命題相契合。程序法和實體法二元分離論不利于程序法治的發展,也不利于整個法治的發展,法治的發展應當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相互融合,二者難以截然分開。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應當從以下四個方面改變“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觀念:一是關注程序的獨立價值或自身價值;二是完善程序違法的評價機制和救濟機制;三是注重程序法治的精細化與多元化;四是促進程序法治和實體法治的交錯發展。概而言之,程序法治需與實體法治攜手并進,嚴格依照法定的程序、制度辦案,重視程序法治的作用,強調依法辦事,實體、程序并重,以程序改革推動司法改革,促進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觀的形成。
(二)以人民為中心
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注重程序參與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多角度、多方位加強對當事人的權益保障,并以人民滿意作為衡量程序法治實現與否的重要基準。就當事人而言,他們合法的利益訴求是否得到滿足,與其期待利益、控制感、受尊重感、獲得感密切相關,而在程序法治建設中,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既要求從案件當事人的角度提升其對案件裁判結果的認可度與滿意度,也要求從社會整體評價的角度使社會公眾感受到公平正義。司法機關需要尋求使當事人雙方滿意的最大公約數,立足于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參與權與合理訴求,通過程序參與、調解協商、事實認定、說理論證、依法裁判等方式,發揮程序法治在司法中的作用,使當事人充分感知案件的程序正義。如此即便一方當事人敗訴,也能使其信服法院作出的裁判結果。直言之,當事人程序參與的過程既是“以人民為中心”理念踐行的過程,也是程序法治得以實現的過程。(45)
(三)價值平衡
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應當堅持價值平衡理念,不僅應注重公正與效率的平衡、實體價值與程序價值的平衡、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的平衡,也要關注國家價值、集體價值、社會價值和個體價值的平衡。當前,我國法治建設的一大面相就是更多的是從國家、集體、社會公共價值角度出發,而較少從個體價值的角度來構建程序法治。有學者認為,法治是國家治理能力現代化的理想形態,是國家價值、集體價值、社會公共價值最大化的治理活動與治理過程。(46)程序法治認同法治的上述觀點,但在如何看待程序法治與法治的價值平衡方面卻又有一定分歧,其突出點在于,程序法治蘊含程序倫理性因素與程序法治基本原理,不以前述三種利益的最大化作為衡量其實現與否的唯一標準,注重以程序過程實現個人利益的維護。通過確立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關注程序過程中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權利的多重保障,實現尊重和保障人權與維護人的尊嚴的目的。程序法治中蘊含的對人權保障的追求是程序的內在性要求,是一種獨立于結果、體現于過程的價值。就程序法治在價值平衡方面的功用而言,其目的在于通過程序的人權化、規范化、制度化、法治化來實現其雙重目標:一是限制權力的恣意行使,以權利制約權力;二是既保護個體性程序參與者的基本權利,又實現國家利益、集體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使四種利益的維護完美實現于程序過程之中。近年來,隨著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制度的確立與家事審判專業化改革的深入,我國的法治面相正在向國家價值、集體價值、社會公共價值、個體價值多方平衡的角度轉變,民事訴訟的公益化與社會化就是一個重要表征。總之,程序法治的立法本位應當在價值平衡的理念下逐漸向個體、集體、社會、國家價值平衡層面轉移。
五、余論
在全球程序法治實踐中,程序法治有其自身的發展與運行規律,其具體模式在不同地區亦呈多樣性分布,我們不能將域外的某種程序法治模式當作唯一模式,更不能將其作為判定程序法治的依據,并以此來評判我國程序法治發展水平的高低。毋庸置疑,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建設應當在保持明確的自主意識的前提下兼容并蓄:一是需要認清我國所處的歷史階段與法治生態環境,明晰程序法治相關原理在特定場域中的具體內涵,審視其所承載的特定政治背景、經濟形態、法治文化以及社會環境基礎上的制度構架;二是準確把握我國程序法治與域外程序法治的共通性與差異性,嚴謹且選擇性地吸納域外各國既有的程序法治文明成果,警惕以“普適性”為偽裝,宣揚西方“憲政”思想。探尋與構建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不是說要脫離程序法治的基本規律,更不是要脫離程序法治的共同背景,尤其是在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的語境下,中國的程序法治應當和世界其他國家的程序法治,尤其是要能夠和發達國家的程序法治形成對話與互動,而不是純中國化的程序法治,或者說國際上認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程序法治不是真正意義上的程序法治,若是如此,那我們的程序法治就失去了基礎。筆者寄望于從中國特色、國家治理法治化與現代化的視角出發,在吸收域外程序法治共通性原理的基礎上,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程序法治理論,探索符合程序法治發展規律、適合當代新時代中國的程序法治模式,推動實現我國“程序法治、實體法治、司法善治”的和諧統一。
注釋:
①參見黃捷:《論程序化法治》,華中師范大學2007年博士學位論文。
②參見習近平:《習近平關于全面依法治國論述摘編》,中央文獻出版社2015年版,第67頁。
③參見《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2014年10月23日發布)相關論述。
④參見顧培東:《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理論建構的幾個問題》,載《民主與法制時報》2015年7月23日。
⑤參見張文顯:《法治的文化內涵——法治中國的文化建構》,載《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15年第4期。
⑥參見姚建宗:《法治中國建設的一種實踐思路闡釋》,載《當代世界與社會主義》2014年第5期。
⑦參見宋顯忠:《全球時代的憲政與法治》,載《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09年第4期。
⑧《英國大憲章》第39條規定:“除依據國法之外,任何自由人民不受監禁人身、侵占財產、剝奪公民權、流放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懲罰,也不受公眾攻擊和驅逐。”而后第28號法令又進一步規定:“任何人無論其身份、地位狀況如何,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能予以逮捕、監禁、沒收財產或處死。”此時,“正當法律程序”的概念取代了“國家法律”的概念。《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規定:“不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美國憲法》第14修正案第1款規定:“不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對于在其管轄下的任何人,亦不得拒絕給予平等法律保護。”
⑨《世界人權宣言》第10條規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權由一個獨立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以確定他的權利和義務并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款規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并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放”;第14條第1款規定:“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聯合國關于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第5條規定:“人人有權接受普通法院或法庭按照業已確立的法律程序的審訊。不應設立不采用業已確立的正當法律程序的法庭來取代應屬于普通法院或法庭的管轄權。”《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1款規定:“在決定某人的公民權利和義務或者在決定對某人確定任何刑事罪名時,任何人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到依法設立的獨立而公正的法院的公平且公開的審訊。”《美洲人權公約》第8條規定:“人人都有權在適當的保證下和一段合理的時間內由事前經法律設立的獨立公正的主管法庭進行審訊。”《非洲人權和人民權利憲章》第7條規定:“人人享有對其訴訟案件要求聽審的權利。”《俄羅斯聯邦憲法》第82條規定:“法院的審訊及判決在公開法庭進行”;第123條第1款規定:“所有法庭的案件審理都是公開的。允許在聯邦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在秘密會議上聽取案件。”《日本憲法》第32條規定:“不得剝奪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審判的權利。”第37條規定:“對于一切刑事案件,被告人均有接受公正的法院迅速公開審判的權利。”《英國大憲章》第40條規定:“余等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絕,或延擱其應享之權利與公正裁判。”英國《權利法案》第6條第1款規定:“在決定某人的公民權利與義務或在決定對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時,任何人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到依法設立的獨立與公正的法庭之公平與公開的審訊,判決應公開宣布。”
⑩參見[德]漢斯-約阿希姆·穆澤拉克:《德國民事訴訟法基礎教程》,周翠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61-62頁。
(11)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權利可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1)迅速以一種他懂得的語言詳細地告知對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質和原因;(2)有相當時間和便利準備他的辯護并與他自己選擇的律師聯絡;(3)受審時間不被無故拖延;(4)出席受審并親自替自己辯護或經由他自己所選擇的法律援助律師進行辯護;如果他沒有法律援助律師,要通知他享有這種權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為他指定法律援助律師,而在他沒有足夠能力償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費;(5)訊問或業已訊問對他不利的證人,并使對他有利的證人在與對他不利的證人相同的條件下出庭和受訊問;(6)如他不懂或不會說法庭上所用的語言,能免費獲得譯員的援助;(7)不被強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8)有權向更高一級的法院上訴。
(12)參見付子堂:《實質法治:中國法治發展之進路》,載《學術交流》2015年第3期。
(13)參見顧培東:《也論中國法學向何處去》,載《中國法學》2009年第1期。
(14)習近平:《習近平談治國理政》(第2卷),外文出版社2017年版,第115頁。
(15)習近平:《在慶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成立60周年大會上的講話》,載《人民日報》2014年9月6日。
(16)參見季衛東:《法治秩序的建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頁。
(17)參見王福華:《民事訴訟的社會化》,載《中國法學》2018年第1期。參見張衛平:《我國民事訴訟法理論的體系建構》,載《法商研究》2018年第5期。
(18)參見張衛平:《我國民事訴訟法理論的體系建構》,載《法商研究》2018年第5期。
(19)參見胡美靈:《價值理性與工具理性的彰顯與統一 ——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思想的邏輯理路》,載《湖南社會科學》2018年第5期。
(20)參見公丕祥:《當代中國法治發展道路的內在邏輯》,載《江海學刊》2015年第5期。
(21)參見孫洪坤:《程序正義的中國語境》,載《政法論壇》2006年第5期。
(22)參見朱景文:《論法治評估的類型化》,載《中國社會科學》2015年第7期。
(23)參見汪習根:《論法治中國的科學含義》,載《中國法學》2014年第2期。
(24)參見顧培東:《堅定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道路》,載《人民日報》2017年12月26日。
(25)前引15,習近平文。
(26)參見顧培東:《當代中國法治話語體系的構建》,載《法學研究》2012年第3期。
(27)楊建軍曾經在研究政體與法治的關系時,歸納出四種法治理論或者實踐模式。(1)政體決定法治論。古代社會認為政體決定法律性質,不同政體有不同法律制度,由此產生了“法治工具論”,典型代表如亞里士多德,他在《政治學》中詳細分析了政體與國家治理、法治的關系。(2)法律規制政體。資本主義自由競爭時期,思想家們強調法律至上,主張政治活動應符合法律制度和法治原則,代表性學者如孟德斯鳩和戴雪。(3)政體與法治同為國家治理的工具論。20世紀后,社會學家將政體和法治都視為控制社會的工具,主張將政治與法治相結合來維系社會秩序。如韋伯的統治類型論、法律類型論以及昂格爾的社會秩序和法治理論。(4)法治與政體無關論。如楊兆龍認為,法治與政治體制其實沒有必然的聯系,政治上的獨裁也可以采行法治,二戰前的俄、意、德等國在政治上都實行獨裁,但這些國家沒有一個是反對法治的。參見楊建軍:《中國法治發展:一般性與特殊性之兼容》,載《比較法研究》2017年第4期。
(28)習近平總書記指出:“黨的領導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最本質的特征,是社會主義法治最根本的保證。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道路,最根本的是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參見前引14,習近平書,第114頁。
(29)參見顧培東:《中國法治的自主型進路》,載《法學研究》2010年第1期。
(30)[美]羅斯科·龐德:《法理學》(第1卷),余履雪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頁。
(31)參見齊恩平、李超:《黨的政策、司法政策與民事司法嬗變》,載《學習論壇》2010年第12期。
(32)參見江必新:《構建和諧社會與司法政策的調整》,載《人民論壇》2005年第11期。
(33)參見張友連:《最高人民法院公共政策創制功能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8頁。
(34)參見郭建勇:《司法理性與司法國情:審判權功能之實證探究——以民事司法政策變遷為視角》,載《法律適用》2011年第1期。
(35)參見張衛平:《嚴格司法的命題意義——以民事司法為中心》,載《中國司法》2014年第12期。
(36)參見萬毅、林喜芬:《現代刑事訴訟法的“帝王”原則:程序法定原則重述》,載《當代法學》2006年第1期。
(37)參見胡橋:《能動司法:政治愿景與司法挑戰》,載《浙江社會科學》2010年第10期。
(38)參見梅夏英等:《法學方法論視角民事政策的司法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再闡釋》,載《河北法學》2013年第12期。
(39)參見前引31,齊恩平、李超文。
(40)參見前引26,顧培東文。
(41)參見前引20,公丕祥文。
(42)參見前引24,顧培東文。
(43)參見何其生:《大國司法理念與中國國際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載《中國社會科學》2017年第5期。
(44)參見湯維建:《訴權入憲與訴權的“四化”趨勢》,載《團結》2008年第5期。
(45)參見湯維建:《法治中國進入新時代》,載《團結》2018年第1期。
(46)參見俞可平:《法治與善治》,載《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1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