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質量獎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第十三條的主旨包含兩個方面:一是申報推薦,二是申報渠道。條文后半部分關于申報渠道的規定,對應原《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內容并無實質變化,本文不做討論。而該條第一句關于申報推薦的規定系新增內容,該句無論從語義表達還是立法目的上來看,均存在疑問,本文對此從兩個層面提出完善建議。
一、從語義表達上明確推薦單位
第十三條第一句:“申報組織和申報個人所在單位應對符合條件的組織和個人在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提出申報推薦意見,并在本單位公示! 該句規定申報質量獎的推薦程序,但因申報組織和申報個人的推薦主體存在區別,條文合并表達導致理解產生歧義。
如果將該句內容按申報個人和申報組織不同進行拆分,可從兩個獨立部分理解。一部分是“申報個人所在單位應對符合條件的個人在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提出申報推薦意見”,該句語義清楚,不存在爭議。而另一部分涉及申報組織的內容則可做兩種不同理解:一是“申報組織應對符合條件的組織在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提出申報推薦意見”,依此種表達理解,該句要求申報組織自己提出申報推薦意見,即自薦,這顯然與推薦程序的立法本意相違背;二是“申報組織所在單位應對符合條件的組織在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提出申報推薦意見”,這種表達與個人申報推薦的程序邏輯吻合,但何謂“申報組織所在單位”?第九條第一項已明確規定中國質量獎的申報組織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具有法律人格的組織與單位屬于同一層次概念,何來“所在單位”呢?這種理解在語法上又明顯存在矛盾。
因此,對該句的兩種理解均難以明確其含義,可考慮在表達上進一步明確,將申報組織的推薦主體明確為其主管單位,則第十三條第一句可考慮修改為“申報組織主管單位和申報個人所在單位應對符合條件的組織和個人在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提出申報推薦意見,并在本單位公示。”
二、從立法目的上明確推薦單位
僅從第十三條的語義表達來看,由申報組織的主管單位和申報個人的所在單位推薦參加中國質量獎評選并無疑義。但這種意義上的推薦,只是一種符合申報資格的形式審查及真實性承諾,是否符合評獎推薦制度的立法本意?仍需根據上位法依據進一步考量。
《征求意見稿》第十三條第一句的上位法依據,正是對應《國家功勛榮譽表彰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推薦”的規定:“有關單位對符合條件的個人和集體,在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提出推薦意見,并在本單位公示。公示無異議后,逐級上報! 而緊接著該條第三項“初審”的規定,又提到推薦單位:“國家表彰獎勵主管部門、有關方面初審同意后,省部級推薦單位負責對推薦對象征求公安等部門意見!苯Y合《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三項的上下文理解,該條所指“有關單位”、“推薦單位”均有“逐級”、“省部級”的行政級別區分,其本意應是各級政府部門逐級推薦上報,而非一般的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提出推薦意見。
中國質量獎作為質量領域的國家級表彰獎勵,究其性質是一種典型的行政獎勵,應遵循嚴格的行政評審程序。《征求意見稿》設置評獎推薦程序的意義,不應僅是對申報主體是否符合基本資格的形式性推薦,更重要的是對申報組織在質量領域成就和貢獻官方認可(區別于全國質量獎)的實質性推薦。事實上,中國質量獎評選在實際評選中也一直如此操作。根據原質檢總局2013年公布的《中國質量獎評審規則》第二十條規定,中國質量獎由“。▍^、市)或計劃單列市、副省級城市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并提名推薦”。其他類似評獎中,如《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第十五條也是規定由省部級單位推薦候選人。
因此,從評獎推薦制度的立法本意去探究,《征求意見稿》第十三條第一句可考慮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對符合條件的組織和個人在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提出申報推薦意見,并在本單位公示。”
(作者系中國計量大學法學院副教授,中國計量大學標準化法治研究所所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