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德國在2017年對犯罪所得之收繳與退還作了全面翻修,建立了國家收繳與受害人補償的雙層機制。對受害人的補償,通過贓物退還來實現。詐騙所得贓款的收繳與退還原則上適用上述一般規則。贓款流轉涉及第三人時,若第三人已經依法取得相關權利,國家不得再向第三人收繳,受害人也不得向第三人主張權利;若第三人無法律上原因收受贓款,應依不當得利規則向受害人返還;明知贓款而收受的,構成洗錢罪,收受人因違反《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2款所稱之保護規范而應向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
關鍵詞:詐騙罪 洗錢罪 侵權 不當得利
一、引論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詐騙類犯罪,除了要解決刑事責任問題,還須處理犯罪所得。然而,當追究刑事責任之時,所得贓款可能已不在詐騙人手中,如贓款可能已經被詐騙人用來償還欠款或作投資,幾經轉手的情況亦不少見。在贓款從刑事責任人流向其他人的過程中,一方面可能因收款人無法律上原因獲益,引發不當得利返還問題(《民》〔[1]〕第812條第1款),另一方面亦有可能違法相關法律規定,從而構成侵權行為。在這些情形中,應該如何向刑事責任人及其后手追討贓款并彌補受害人損失,成為民法和刑法共同關心的問題。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指出:“若犯罪人允許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價值,將會長久地損害民眾對法之不可違背性的信賴,同時亦會激勵人們去從事有利可圖的犯罪行為。”〔[2]〕這一論斷可以有力地說明為何要向犯罪人收繳犯罪所得。另外,基于實質公正和預防犯罪等方面的理由,亦不能讓犯罪人保有犯罪所得收益。因此,刑法或刑事訴訟法上都會設定相應的制度避免犯罪人因犯罪而獲益。為實現這一目的,德國刑法設置了罰金刑。然而,按照《刑》第40條之規定,罰金刑的上限僅為3萬歐元,這導致罰金刑常常不足以使犯罪人的財產狀況回復到犯罪之前。因此,除罰金以外,德國刑法還對犯罪人的犯罪所得收益之收繳作了規定,〔[3]〕從而在根本上遏制侵害財產類犯罪的動機。
二、贓物收繳的法律基礎
(一)基本情況
2017年3月23日,德國聯邦議會對刑事法律中犯罪所得收益之消除作了全面修訂。〔[4]〕修訂的范圍兼及實體法和程序法。贓物的追繳是實體法部分的修訂重點,修訂后的《刑》第73條至76b條將舊法中的追繳(Verfall)與沒收(Einziehung)合而為一,并稱“Einziehung”。[5]新法對犯罪所得之財物或收益之收繳(Einziehung)的規定見于《刑》第73條至第73e條、第75條至76b條。
德國的這次收繳制度改革也促成了受害人補償程序的全面翻修,改革后的相關規定主要見于《刑訴》第111b條及其以下條文、第111i條及其以下條文和第459h條及其以下條文(受害人的補償)。改革前的刑事司法只是輔助受害人行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改革后的新法直接規定了受害人補償程序,從而讓受害人的補償在很大程度上脫離了民事救濟措施。從法律修訂的結果來看,德國設立了贓物收繳與受害人補償的雙層機制:先由國家(《刑》第73條、第73c條)收繳犯罪收益,再由國家用收繳來的財產補償受害人。〔[6]〕
(二)收繳的范圍及其限制
《刑》原第73條第1款本來對國家追繳的范圍有所限制:“正犯或共犯因違法行為或基于違法行為本身而取得財產利益的,法院命令予以追繳。若受害人因[本款前段所稱之違法]〔[7]〕行為享有請求權,而該請求權之履行會導致正犯或共犯喪失因[本款前段所稱之違法]行為所獲利益的價值,則不適用本款前段之規定。”2017年修法時,立法者刪掉了這一限制。〔[8]〕根據新法第73條第1款,適用收繳制度須滿足以下條件:正犯或共犯通過(durch)或者為了實施(für)違法行為取得了一定的收益。根據《刑》第11條第1款第5項,德國刑法上的“違法行為”僅指可以實現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的行為,一般認為,未遂之犯罪的實施行為或參與行為亦可滿足要求。〔[9]〕現行第73條第1款由原第73條第1款前段略作修改而來。按照修訂前的通說,行為人在實現犯罪構成的過程中任一個環節獲得的財產價值,〔[10]〕均可成為收繳的對象,〔[11]〕修正后的刑法沿用這一范圍。〔[12]〕
《刑》第73條第1款采納了收繳的 “毛利原則”,〔[13]〕第73d條第1款對“毛利”之計算方式作了具體化。申言之,根據《刑》第73d條第1款,在確定收益之價值時,應扣除正犯或共犯而有意且自愿支出的費用;但是,正犯或共犯為實施犯罪行為或為預備犯罪而支出的費用不予扣除,除非為了向受害人清償債務。綜合《刑》第73條和第73d條之規定,從結果上看,可扣除的費用有兩類:(1)為取得犯罪收益而無意且非自愿投入的財產;(2)盡管是為了取得犯罪收益,但不是為實施犯罪行為或預備犯罪而支出的費用。〔[14]〕準確地說,德國刑法的新規定貫徹的應該是“附有規范性限制的毛利原則”。〔[15]〕
根據《刑》第73a條“擴大的收繳范圍”之規定,若物品系因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或被用于違法行為,則法院同樣可以下令收繳。根據第73b條,若根據第73條和第73a條應予收繳之利益已不在犯罪行為人手上,則法院可下令向以下人員收繳:因犯罪行為而取得利益者、無償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者、取得犯罪所得之時知道或應當知道利益的來源為非法者、因繼承而取得者等等。若犯罪所得之收益因其本身之性質或因其他原因導致無法收繳,則應該向相關人員收繳與犯罪所得收益價值相當的金錢(第73c條)。
但是,強制收繳也有限制,《刑》第73e條對此作了規定,主要內容為:若受害人因正犯或共犯的違法行為而享有的請求權已經消滅,則法院不得再收繳。此處所稱之請求權包括全部以退還為內容的請求權,但不包括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為它不以退還為內容。〔[16]〕這一限制性規定主要解決受害人的民事請求權及國家收繳權之間的競合關系,并優先滿足前者,以避免受害人和國家同時向犯罪人主張權利。此外,針對《刑》第73b條的情況(亦可結合第73c條),若應予收繳的利益已經不在被收繳人之手上,應不予追繳,但在利益喪失之時,被收繳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收繳之情事的除外。
三、受害人的民事救濟:以贓款流轉中的三角關系為例
若詐騙所得贓款仍以現金或存款貸幣的形式留在詐騙人手中,則法院可下令收繳并按法定程序返還給受害人,自無疑義。然而,在贓款流轉過程涉及第三人時,各方關系會變得復雜。若其他人已經合法有效地取得對贓款的相關權利,則任何人既不能向現金貨幣的占有人請求返還(《民》第986條),亦不得向存款貨幣(Buchgeld)的權利人主張權利。在這種情況下,受害人可以通過《刑訴》第459h條得到救濟(先收繳再退還)。若第三人收受贓款的行為本身已經構成犯罪,則受害人一方面仍然可以借助《刑訴》第459h條尋求救濟,另一方面亦可考慮向收受贓款者主張權利。因三方當事人間的法律關系不同,受害人獲得救濟的路徑亦有所不同。下文將按不同情況分而述之。
(一)詐騙人親自接收贓款并轉讓給第三人
1. 第三人不知錢款來源
(1)以現金形式
在德國民法中,現金貨幣的所有權之轉讓適用動產所有權轉讓的一般規則〔[17]〕,所謂的“占有即所有”在德國法上不成立。〔[18]〕因此,基于法律行為的現金貨幣所有權之轉讓適用《民》第929- 931條。欲轉讓現金貨幣的所有權,須雙方達成移轉所有權的物權合意并完成交付。在以現金支付的交易中,幾乎全部是直接交付現金(《民》第929條第1句),交易雙方以簡易交付(《民》第929條第2句)、占有改定(《民》第930條)或讓與返還請求權(《民》第931條)替代現金之交付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其中,犯罪人以某種交易作為幌子騙取受害人的現金,是詐騙罪的典型情況之一(《刑》第263條),[19]以民法視角觀之,可以將整個過程分為兩個環節:首先以詐騙的手段騙對方締結某債權合同,然后再締結物權合同并完成交付。德國物權法采分離原則和無因原則,故應分別檢驗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的效力。首先,詐騙活動中的債權行為既可能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民》第134條),亦可能因民法上的欺詐而可撤銷(《民》第123條)。刑法規范和公法規范系《民》第134條意義上禁止性法律的最常見情形。〔[20]〕其中刑法上的禁止性規范可以分為兩類:第一類規范的目的在于禁止約定的法律后果,違反這類規范的法律行為無效;第二類規范的目的在于禁止締結特定的法律行為,違反這類規范的法律行為不能一概適用《民》第134條。〔[21]〕一般認為,《刑》第263條屬于后者,該規范旨在保護合同相對人免受欺詐之累并因此而排斥導致不公正法律后果的法律行為。但是,德國法認為,對于這類案件,《民》第123條屬于特殊規則,優先于《民》第134條,故對于詐騙中的債權合同應適用《民》第123條,受害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內撤銷。〔[22]〕其次,物權行為的效力亦面臨同樣的問題。基于無因原則,債權行為的瑕疵原則上不會滲透到物權行為層面,債權行為因欺詐而可撤銷并不必然導到物權行為亦可撤銷。刑事詐騙中物權行為的效力,應單獨檢驗。在詐騙行為中,詐騙人最終的目的不是與受害人訂立債權合同,而是取得受害人的財產,故為移轉所有權而做出的意思表示亦受詐騙之影響,從而導致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各自因欺詐〔[23]〕可撤銷。〔[24]〕
因此,可以根據受害人有無在法定期限內(《民》第124條)撤銷物權行為分兩種情況討論。第一,如未撤銷,詐騙人可以確定地取得所有權,詐騙人與受害者的法律關系可以依照贓款收繳與退還的一般規定處理。第二,如已撤銷,則被撤銷的物權行為自始無效,現金貨幣的所有權不發生變動,在騙取的現金未與其他貨幣發生混合的情況下,受害人可向詐騙人請求返還(《民》第985條)。〔[25]〕此時,詐騙人轉讓貨幣的所有權將會構成無權處分,受讓人可善意取得(《民》第932-934條)貨幣所有權。有疑問的是,對于受害人而言,通過詐騙取得的貨幣是否屬于《民》第935條第1款意義上的脫手物,從而排除善意取得。通說認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受害人因被騙而將貨幣交出,并不足以導致貨幣成為脫手物,其原因在于,受害人將貨幣交出時仍為“自愿”。〔[26]〕至于無行為能力人受騙將動產交出,會不會導致其成為脫手物,則存在爭議。〔[27]〕但這對貨幣沒有影響,因為,為保障貨幣的流通性和交易的安全性,〔[28]〕《民》第935條第2款為貨幣的善意取得設定了更為寬松的要件:即便貨幣為脫手物,仍適用善意取得。因此,在詐騙人將騙取的貨幣所有權轉讓給他人之時,若能滿足善意取得的其他條件,受讓人可以確定地取得貨幣所有權。除非受讓人取得貨幣時為無償或無法律上原因,法院原則上不能向受讓人收繳(《刑》第73b條)。但是詐騙人支付貨幣而取得的對象仍在被收繳之列(《刑》第73c條),收繳之后,可再依相關規定退還給受害人。
(2)通過銀行轉賬匯款(Überweisung)〔[29]〕
如果騙取的錢款不是以現金形式而是通過銀行流轉,則情況又有不同。從民法角度看,以轉賬匯款的方式轉讓存款貨幣,各方法律關系如下:〔[30]〕(1)匯款人與匯出行間的資金關系。匯款人在銀行開戶時,與銀行訂立的合同為支付服務框架合同(《民》第675f條第2款)。在匯款人與匯出行之間的資金關系中,銀行有義務按照匯款人有效的支付委托或支付指示(《民》第675f條第3款第2句)完成匯款,不用考慮匯款人與收款之間是否存在對價關系。〔[31]〕(2)匯款人(債務人)與收款人(債權人)間的對價關系。一般情況下,在對價關系中,得到清償的是金錢之債。舊學說認為,以存款貨幣清償金錢之債系代物清償,〔[32]〕最近的學說認為這是《民》第362條第1款意義上的清償。〔[33]〕(3)收款人(債權人)與收款行之間的代收關系。德國法把這種代收關系歸為具有事務管理性質的合同,合同內容依收款行的一般交易條款而定。〔[34]〕現在的通說認為,收款行將債權記入收款人名下(Gutschrift,貸記)的行為系《民》第780條和《商》第350條所規定的無因債務允諾。原因在于,只有收款人基于銀行貸記行為可以無條件取得提款請求權并且該請求權不受匯款人與匯出行資金關系抗辯之影響,收款人才愿意以存款貨幣代替現金。〔[35]〕(4)匯出行與匯入行間的結算關系。(5)匯出行與收款人之間的給與關系。這是一種非合同關系,在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對價關系存在瑕疵,債權人需要返還不當得利時,這一給與關系才有意義。〔[36]〕
詐騙人通過詐騙行為取得現金,將其存入銀行之后可以取得存款貨幣。詐騙人亦有可能直接取得存款貨幣。存款貨幣在本質上是存款人對銀行享有的債權,〔[37]〕無法按照動產所有權轉讓的一般規則流轉。在贓款以存款貨幣的形式按照上述轉賬匯款過程流向不知情的收款人時,由于收款行將存款貨幣記入收款人名下的行為屬于無因債務允諾,效力不受其他關系的影響,〔[38]〕收款人可以確定地取得存款貨幣。
2. 第三人明知是贓款而接收
根據《刑》第261條第1款第2句第4項之規定,隱藏、掩蔽詐騙所得,或阻撓、危害調查其來源、尋找、收繳或查封的,構成洗錢罪。按照第261條第2款第2項,在取得同條第1款所稱之錢款時已經知悉其來源的,仍保管、為自己使用或為第三人使用的,也構成洗錢罪。因此,在收款人明知所收之錢款為贓款的情況下,會構成洗錢罪。〔[39]〕《刑》第261條第7款對洗錢罪設定了特殊的收繳規則:法院原則上可以根據《刑》第74a條收繳洗錢行為所針對的行為對象——被“洗”的錢款。這一規定排除《刑》第73條之適用,易言之,在被“洗”錢款系上游犯罪的所得收益時,法院亦不得根據《刑》第73條收繳。〔[40]〕然而,在錢款因洗錢罪而被收繳的情況下(《刑》第74a條),德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卻未對受害人的補償作出規定。這與《刑訴》第459h條規定的受害人補償之間存在緊張關系:在洗錢罪的行為對象同時亦是洗錢的上游行為之所得收益(《刑》第74條)的情況下,根據《刑》第261條第7款和第74a條的收繳會導致國家受益,而洗錢罪上游行為的受害人卻因缺少相關法律規定而無法得到補償。這一緊張關系可以參照《刑訴》第459m條的精神得到化解:〔[41]〕根據《刑訴》第111i條第3款之規定,刑事訴訟程序中被扣押的財產若在最終的破產分配之后仍有結余,應上繳國家;但是,若受害人或繼受其權利者已經取得《民訴》第704條規定的具有可執行性的最終判決或第794條規定的強制執行名義,則應將《刑訴》第111i條第3款所稱之結余返還給受害人。〔[42]〕
(二) 詐騙人操控第三人代收贓款
在詐騙活動中,詐騙人亦有可能通過一系列隱瞞和欺騙行為,操控第三人代收贓款。第三人代收贓款的行為亦有可能涉嫌洗錢罪。在被“洗”錢款作為犯罪的行為對象而被國家收繳(《刑》第261條第7款)時,受害人的民事救濟亦可參照《刑訴》第111i條第3款和第459m條的立法精神。由于洗錢者與受害人間不存在合同關系,司法實務中受害人的請求權基礎一般為《民》第823條第2款結合相關保護性規范或不當得利。在這類案例中,受害人對第三人基于侵權的請求權取決于第三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而第三人是否構成犯罪又取決于其主觀過錯。此外,受害人與第三人之間的給付關系是否成立,在司法實踐中成為判斷受害人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成立的決定性因素。三方關系錯綜復雜,下面以一則實務中的案例說明之。
案例:〔[43]〕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在一網絡平臺上以259.90歐元購買數碼相機一部并將價款打到賣方指定的賬戶上(被告在郵政銀行開設的賬戶)。賣方的真實身份不明,也沒有發貨。被告通過網絡把他的賬戶 “出租”給了賣方,每月租金400歐元。不久,被告的賬戶就收到了158筆匯款,共計51860.10歐元。被告把這些錢一筆一筆轉了出去。后來被告又從賬戶中提取了400歐元“租金”。由于收到了一些受騙者的投訴,被告自己報案了,之后,銀行成功地把部分被匯往土耳其的錢款退回到了被告的賬戶。為保護受害人利益,法院根據《刑訴》第111b條第1款和第5款(2017年7月1日前的舊法)扣押并凍結賬戶余額。因輔助他人詐騙,檢察官根據《刑訴》第170條第2款啟動了針對被告的偵查程序。一審法院根據《刑》第261條第1款和第5款判決被告重大過失洗錢罪(leichtfertige Geldwäsche)成立。原告請求返還轉入被告賬戶的295.90歐元及其利息。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均認為被告構成非給付不當得利,應向原告返還。被告向聯邦法院(BGH)上訴。
對本案,初審法院認為被告根據《民》第812條第1款第1句情形二應向原告返還不當得利(非給付不當得利),理由如下:(1)被告因賬戶收到了295.90歐元,而獲得了民法典第812條所稱之利益;(2)被告獲得利益不是通過原告的給付,[44]而是通過《民》第812條第1款第1句情形二所稱之“其他方式”(in sonstiger Weise)。首先,原告與被告沒有締結買賣合同,所以,原告不是因為支付價金而向被告給付。亦無其他理由認為,原告向被告轉賬是有意識且有目的地增益被告之財產。因此,被告是通過“其他方式”取得利益的。(3)被告收到匯款,致使原告蒙受損失。(4)被告收到轉賬亦無法律上的原因,因為原告與被告之間既無合同亦無其他法律關系。原告基于與第三人的買賣合同向被告付款的情況下,不能基于給付不當得利的優先性排除原告的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45]〕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本案初審及二審法院均認為,不能以出賣人具有詐騙之意圖而根據《民》第138條第1款認定買賣合同無效,故以給付不當得利優先原則排除基于《民》第812條第1款第1句情形二的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適用。聯邦法院認為這有失允當。至于原告到底能不能基于非給付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返還,聯邦法院認為無需對該問題做出裁判,因為原告對被告基于侵權行為的請求權(《民》第823條第2款結合《刑》第261條第1款、第2款及第5款〔[46]〕)肯定成立。聯邦法院指出,被告因使用自己賬戶為他人接收詐騙所得錢款并將其轉出,致使檢察機關難以或無法查明贓款之下落,從而構成重大過失洗錢罪(《刑》第261條第1款及第5款),二審法院對此所做之認定準確無誤;因此,在以營業性詐騙為上游犯罪的情形下,鑒于《刑》第261條第1款旨在保護財產不受侵害,二審法院將其作為《民》第823條第2款意義上的保護性規范,亦屬恰當。因此,原告對被告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聯邦法院進一步指出,《刑》第261條第1款對阻撓刑事追訴機關追查特定犯罪之所得的行為課以刑罰,有利于司法機關消除犯罪后果;此外,通過民事救濟途徑恢復受害人因詐騙罪及洗錢罪所蒙受之損害,亦是司法機關職責任之所在。讓國家取得洗錢罪的涉案財產——通過下令沒收或追繳(《刑》第73條及其以下條文〔[47]〕)——,尚難謂已經通過司法手段消除犯罪后果,因此,只有同時讓洗錢罪的上游犯罪之受害人對洗錢者享有民法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并通過訴訟實現之,才算真正消除了犯罪后果。〔[48]〕
四、結語
在德國法上,詐騙所得贓款的收繳和受害人補償是一個典型的民刑交叉問題。一方面,國家原則上可以根據按照《刑》確立的“毛利原則”向詐騙人收繳全部詐騙所得,再依照《刑訴》相關程序退還給受害人。由于現金貨幣和存款貨幣均具有高度流通性,在對詐騙人進行刑事追訴時,若第三人已合法取得贓款,則不得向第三人收繳。在第三人明知錢款系詐騙所得時,收受贓款的行為構成洗錢罪;由于洗錢罪的犯罪對象之收繳適用特別規定(《刑》第74a條),詐騙罪受害人無法根據《刑》和《刑訴》的收繳與退還規則得到補償,但可向第三人主張侵權請求權(《民》第823條第2款結合《刑》第261條第1款)。對于詐騙人操控第三人收受贓款的情形,如果第三人因重大過失不知詐騙人的行為非法,則會構成重大過失洗錢罪(《刑》第261條第1款和第5款),詐騙罪受害人可向第三人主張侵權請求權(《民》第823條第2款結合《刑》第261條第1款和第5款)或不當得利返還(《民》第812條第1款第1句情形二)。
Abstract: In 2017, Germany amended the provisions about confiscation and return of the property that offender got in the crime and established a two-tier mechanism for confiscation and compensation for the victim by the state. Compensation for the victim is achieved by returning the property. These general rules can be applied in principle to the collection and refund of money that was got in crime of fraud. When the transfer of money involves a third party, if the third party has acquired relevant rights according to law, the state cannot confiscate it from the third party, and the victim cannot claim any rights to him; if the third party acquired the money without legal reasons, he should return it to the victim according to the rules of unjust enrichment; the recipient commits money laundering if he receives the money despite of knowing where it came from, in this situation the recipient shall bear the tort liability to the victim for violating the protection norms referred to § 823 II BGB.
Key words: crime of fraud, money laundering, torts, unjust enrichment
* 法學博士,吉林大學法學院講師,法學博士后流動站工作人員,吉林大學司法數據研究中心研究員。本文為吉林大學基本科研業務項目“中介類網絡平臺合同責任研究”階段性成果。
〔[1]〕 本文中的《民》《民訴》《商》《刑》《刑訴》指的分別是《德國民法典》《德國民訴訟法》《德國商法典》《德國刑法典》《德國刑事訴訟法》。
〔[2]〕 BVerfGE 110, 1-33, Rn. 103.
〔[3]〕 德國學界一般認為犯罪所得之收繳不具有刑罰的屬性。Laubenthal/Nestler, Strafvollstreckung (2018), Springer, S. 446; Köhler, NStZ 2017, 497(498).
〔[4]〕BGBl. Teil I (2017), S. 872 ff.
〔[5]〕 合并之后的“Einziehung”整合了舊法中的追繳和沒收,因此其范圍必然大于修法前的“Einziehung”。若將其再度將譯為“沒收”,將有失準確。筆者暫且將新法中的Einziehung譯為“收繳”。
〔[6]〕 Köhler/Burkhard, NStZ 2017, 665(679).
〔[8]〕 BeckOKStGB/Heuchemer, 2018, StGB § 73 Rn. 1, Rn. 13.
〔[9]〕 MüKoStGB/Joecks, 2016, StGB § 73 Rn. 19.
〔[10]〕 [德]耶賽克、魏根特:《德國刑法教科書》,徐久生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53頁。
〔[13]〕 BeckOK StGB/Heuchemer, 2018, StGB § 73 Rn. 8 ff.
〔[16]〕 新法第73e條第1款所稱之請求權與舊法第73條第1款后段的“請求權”大體一致。參見前引〔3〕,Laubenthal/Nestler書,S. 214; Maier, Strafrechtliche Sanktion (2015), Springer, S. 444.
〔[17]〕 Omlor, Geldprivatrecht (2014), Mohr Siebeck, S. 144 f., mwN.
〔[18]〕 朱曉喆:《存款貨幣的返還請求權研究》,《法學研究》2018年第2期,第4頁。
〔[19]〕 比如,Mitsch, Strafrecht Besonderer Teil 2 (2015), Springer, S. 265. 各種詐騙過程千差萬別,此處只討論典型情況。
〔[20]〕 Bork,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 (2016), Mohr Siebeck, S. 433.
〔[21]〕 前引〔21〕,Bork書, S. 430 u. S. 433.
〔[22]〕 前引〔21〕,Bork書, S. 433; Staudinger/Sack/Seibl, 2011, BGB § 134 Rn. 294;冉克平:《民法典總則意思表示瑕疵的體系構造》,《當代法學》2017年第5期,第88頁。
〔[23]〕 此即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相對化”的情形之一:瑕疵同一。實際上,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基于同一原因而有相同的效力瑕疵并非無因原則的例外,而是嚴格貫徹分離原則和無因原則的結果,因此,“瑕疵同一”等說法極具誤導性,準確的說法應該是“雙重瑕疵”。參見,Lieder/Berneith, JuS 2016, 673(676 f.).
〔[24]〕 類似情形,前引〔20〕,Bork書,S.192.
〔[25]〕 發生混合情況下的返還請求權,參見金印:《論貨幣作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客體的可行性》,載龍衛球、王文杰主編:《兩岸民商法前沿》,中國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607頁以下。
〔[26]〕 MüKoBGB/Oechsler, 2017, BGB § 935 Rn. 7;馬衛軍:《論詐騙犯罪中被害人的錯誤認識》,《當代法學》2016年第6期,第60頁以下。
〔[27]〕 構成脫手物,如ErmanBGB/Bayer, 2014, BGB § 935 Rn. 3. 不構成脫手物,如Vieweg/Werner, Sachenrecht (2015), Vahlen, S. 149. 取決于行為人的識別能力,如Baur/Stürner, Sachenrecht (2009), C. H. Beck, S. 681.
〔[28]〕 MüKoBGB/Oechsler, 2017, BGB § 935 Rn. 14.
〔[29]〕 因賬戶的類型之不同、同行和跨行轉賬之不同、轉賬匯款與轉賬扣款(Lastschrift)之不同等等,存款貨幣的轉讓過程亦相應地有所不同。為簡化討論,本文僅以個人轉賬賬戶間的轉賬匯款為例。
〔[30]〕 Derleder/Knops/Bamberger (Hg.), Deutsches und europäisches Bank- und Kapitalmarktrecht Band I (2017), Springer, S. 2012 ff.
〔[31]〕 前引〔30〕,Derleder等主編書,S. 2014, mwN.
〔[32]〕 前引〔30〕,Derleder等主編書,S. 2013; RGZ 133, 253; BGH NJW 1953, 897. 關于代物清償,參見嚴之:《代物清償法律問題研究》,《當代法學》2015年第1期,第103頁以下。
〔[33]〕 前引〔30〕,Derleder等主編書,S. 2013; BGH NJW 1996, 1207.
〔[34]〕 前引〔30〕,Derleder等主編書,S. 2026; Staudinger/Omlor, 2012, Vorb. zu §§ 675c-676c BGB Rn. 89.
〔[35]〕 前引〔30〕,Derleder等主編書,S. 2027.
〔[36]〕 前引〔30〕,Derleder等主編書,S. 2032.
〔[38]〕 MüKoBGB/Habersack, 2017, BGB § 780 Rn. 42;
〔[39]〕 在這種情況下,收款人之行為亦有可能構成《刑》第259條的“窩贓罪”。然而,該罪之構成要求詐騙所得之贓款與窩贓者收受之錢款具有同一性(MüKoStGB/Maier,
2017, StGB § 259 Rn. 51 f.),由于貨幣極易發生混合,致使“同一性”之判斷極為困難。在涉及現金的情況下,主要適用洗錢罪,窩贓罪的實際意義不大(前引〔19〕,Mitsch書,S. 788),因此,本文不再討論窩贓罪。
〔[40]〕 前引〔6〕,Köhler/Burkhard文, S. 681.
〔[41]〕 前引〔6〕,Köhler/Burkhard文, S. 681.
〔[42]〕 詳參前引〔6〕,Köhler/Burkhard文, S. 682.
〔[43]〕 BGH, Urt. v. 19. 12. 2012 – VIII ZR 302/11.
〔[44]〕 此處之“給付”系《民》第812條第1款第1句情形一意義上的“給付”:有意識且有目的地增益他人財產的行為,參見趙文杰:《給付概念和不當得利返還》,《政治與法律》2012年第6期,第100頁。
〔[45]〕 AG Hoyerswerda Schlussurteil v. 30.12.2010 – 1 C 322/10.
〔[46]〕 從2001年12月19日至2017年6月23日,《刑法典》第261條累計經歷過24次大大小小的修正。此處依據的是201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版本。
〔[47]〕 此處引用的是2017年4月13日修訂前的版本。依現行規定,結果相同。
〔[48]〕 BGH, Urt. v. 19. 12. 2012 – VIII ZR 302/11. 聯邦法院還處理過另一案例,其基本情況與上文的“案例”非常相似,也是詐騙人設立虛假網絡買賣平臺并“租用”他人銀行賬戶收款,并且事發之后賬戶持有人被起訴。二者的區別在于,上文案例的被告構成重大過失洗錢罪,另一案例的被告由于有確鑿的證據證明無主觀過錯而不構成犯罪,只返還不當得利即可,參見BGH NJW 2018, 1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