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單元 全球化背景下的法治現代化
主持人曹 俊(中央政法委員會政法理論研究所副所長、法學博士):
第三單元全球化背景下的法治現代化有四個題目,四位青年學者報告,現在就開始!下面有請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楊東,題目是東亞法制一體化和法制協調研究。
報告人楊 東(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
謝謝主持人、各位嘉賓、各位青年學友、各位同仁:我留學日本6年,2005年回國后在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任教,我的專業方向主要是證券金融法、經濟法,回國后,一直擔任中國政府和國外政府之間最大的法律合作項目,中國商務部與日本政府合作項目“中日經濟法企業法完善項目”辦公室代表和法律專家,作為協調人,擔任中國與日本政府間法律交流項目的協調工作,協助全國人大、商務部、證監會等機構和日本政府的立法合作工作。也參與協調了2007年11月開始啟動的全國人大法工委和日本政府日本國際機構之間的“中日民事訴訟法民法完善項目”,2010年月啟動了中國證監會、商務部和日本金融廳等機構的“中日資本市場法制完善項目”。因為參與政府法律交流項目的機會,我對于法律移植、東亞法制一體化、法制協調、法律輸出等,有了深切的體會和思考。2009年又獲得了中國人民大學首屆明德學者培育計劃的資助,以“東亞法制一體化研究—歷史淵源、理論基礎、實現路徑”為題開始了研究。
對于今天的主題“法律傳統、法律移植與法律輸出——全球化浪潮中的中國法治之路”。我也一直是從東亞經濟一體化、東亞法制一體化和法制協調等角度在思索,在探索“東亞經濟一體化”背景下的“法律傳統、法律移植與法律輸出”和我國的法治對策。
當前,世界范圍內的區域經濟一體化已是一個世界性的潮流。雖然與歐盟經濟圈與北美經濟圈為代表的經濟區域化相比較,東亞一體化尚處于萌芽階段,但今年1月,中國成功地與東盟建立自由貿易區簽署框架協議之后,中日韓這三個亞洲經濟強國未來的合作前景則更加引人注目。
東亞共同體的形成并不是那么簡單的,它的形成不但要有共同體的經濟基礎,還要有政治上的安全保障,尤其要有法制方面的協調與一體化,否則很難形成真正意義上的東亞共同體。
在近代以前,位于東亞的中日韓三國,它們共同受中國法文化的影響,到了近代以后,又不同程度地引進了歐洲法。二戰后,隨著日韓兩國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以及改革開放后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東亞三國的共同點逐漸增多。
雖然不存在嚴格意義上的共通法,但隨著加入WTO等國際性機構以及被FTA加進的規范呈現出許多普遍性,共通法的形成還是有可能的。并且在形成共通法之前的階段,可以制定很多模范法,例如合同法模范法、公司法模范法。本報告對東亞法制協調或者東亞共通法進行研究后,提出在東亞一體化過程中我國的東亞法制協調戰略以及我國的對外法律輸出戰略。
首先談談東亞法制一體化的重大意義:第一,充分發揮法的作用將更有力地促進東亞一體化的全面形成。當然,協調法制只是為了更好的為東亞一體化服務,而不是以犧牲各國或某個國家的主權為代價的。第二,近代以前,位于東亞的中日韓三國,它們共同受中國傳統法文化的影響,到了近代以后,又不同程度地引進了西洋法。世界近代法律大規模地系統地引進中國,日本起了中介作用。二戰后,隨著日韓兩國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以及改革開放后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東亞三國的共同點逐漸增多,中日韓三國的法制協調和法制一體化不可避免。第三,在將來的東亞共同體的實現過程中,如何確保我國的主導權,并不僅僅依靠國家的經濟實力、政治地位和軍事力量,還需要有優越的法律制度、發達的法律體系,并且需要將我國法律制度作為中華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進行輸出,影響其他亞洲國家,惟其如此,我們才能真正掌握東亞一體化過程中的主導權。伴隨我國經濟實力的增強和我國法制的逐步完善以及對外經濟交流合作要求的日漸高漲,在東亞法制一體化或者法制協調中的策略方式必將成為我國面臨的一個國家戰略問題。
歐盟的發展道路實際上就是一條法制化道路,以國際條約作為一體化存續和發展的基礎。盡管歐盟是建立在國家間條約機制的基礎上,但歐盟顯然已經超脫了傳統的國際組織的性質,具有了明顯的超國家性。
為什么我們要看日本在法制協調與對外法律輸出的經驗呢?因為直接跟今后我國的東亞法制一體化和法制協調有關。
日本從1990年代以來一直對東南亞國家,特別是柬埔寨、老撾、越南等國家實施了民法、民事訴訟法的法律完善支援項目。日本對東南亞國家的法律輸出戰略取得巨大成功。為日本與東南亞的經濟一體化和法制協調奠定了法制基礎。日本對我國的進行法制完善支援,其典型代表便是
問題一,由于缺少規則平臺和裁決機構這兩個法治的基本前提,東亞法治還只是一種愿景。東亞共同法治建設最為可行的辦法是,加強溝通,增進理解和互信,逐步擴大合作,選擇一些急迫的、簡單的領域先開始合作,然后再將某一或某幾個領域的法治成果逐步推廣至其它領域,擴大法治范圍。
問題二,如何從法律移植轉換到法律輸出。中國的近百年來的法制史實際上就是法律制度移植的歷史,那么展望東亞共同體、東亞法制一體化和法制協調,如何實現從法制移植到法制輸出、法制協調、法制一體化,這個進程是180度的大轉換,是極具挑戰和困難的偉大事業。
問題三,我國對外法律輸出面臨的困境:1. 我國對外法律輸出的目的問題:為何輸出?2. 我國對外法律輸出的對象問題:向誰輸出?3. 我國對外法律輸出的方式問題:如何輸出?4. 如何處理法制對外輸出和對外經濟交往相結合5. 如何把法律輸出和東亞法制一體化、東亞法制協調相結合,互為表里?6. 如何設立一個專門的對外法律輸出的機構?
最后,提出幾個東亞法制一體化與我國對外法律輸出的對策建議:
第一,把對外法律輸出提升為我國的外交戰略之一。借鑒日本在對東南亞和我國進行外法律輸出、法制完善支援等方面的經驗,積極推進各種對外法律輸出、法制完善支援的項目,以提高我國在東亞共同體和法制一體化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東亞法制一體化中爭得一定的主導地位。
第二,東亞各國政府應該加大對民間的東亞法制學術交流活動的支持力度,促進東亞各國民間的法律交流,能夠發揮其積極推動東亞法制一體化和法制協調的作用。
第三,設立專門的對外法律輸出機構,在東亞法制一體化過程中可以考慮專門的對外法制完善支援機構,即對外法律輸出機構,這個機構可以考慮設在國務院法制辦。也可以考慮設在商務部的對外援助司。或者,由國務院法制辦統籌,商務部等相關機構配合進行。
第四,明確對外法律輸出的方針政策,使對外法律輸出有章可循,按著正常的軌道有序進行,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法律傳統、法律移植、法律輸出”,如何思考這三個主題詞之間的關系,我通過對東亞法制一體化和我國法制協調戰略、對外法律輸出戰略的研究,得出以下結論:法律傳統是東亞法制一體化的歷史淵源,法律移植是東亞法制一體化的理論依據,法律輸出時東亞法制一體化的手段路徑。通過政府的這樣一種法律輸出的努力,以及民間的學術界,像今天這樣論壇的研究來強化法律輸出的重視與研究,將來包括通過統一民法典,統一規則的制定,共同為實現東亞法制一體化貢獻力量,時間關系,只能簡短報告到這里,謝謝大家。
主持人曹 俊(中央政法委員會政法理論研究所副所長、法學博士):
下面是中國政法大學政治與公共管理學院副院長副教授盧春龍做點評。
各位教授、各位同行,各位同學下午好,受論壇委托點評
其次談一
第二個
最后提出兩個問題跟楊東商榷,我覺得有兩個問題可能需要考慮的,一個就是說
主持人曹 俊(中央政法委員會政法理論研究所副所長、法學博士):
下面有請北京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郭靂,題目是證券集團訴訟法律制度的功用與借鑒。
各位好,很高興參加今天關于法律傳統、移植與輸出的討論,我匯報的主題有關證券集團訴訟制度。所謂集團訴訟(Class action),是由一個或數個代表人,為了集團全體成員共同的利益,經法院許可,代表所有成員進行的訴訟。集團訴訟在美國應用最為普遍,其優勢在于:(1)提高訴訟效率,節約訴訟成本;(2)避免同一事實不同裁決;(3)在被告資產有限時,保障原告相對公平地受償;(4)為以“小額多數”為特征的受害者提供訴訟激勵,緩和“集體行動困境”。美式集團訴訟有兩大特征:“聲明退出”規則(集團涉及原告不作聲明的,即視為參加)和勝訴酬金制度(敗訴則律師不收費、勝訴按比例分成),這顯然極大地推動了其發展。理查德?愛潑斯坦曾評論道:“略帶夸張地說,通過訴訟形成之責任領域的任何主要創新,都源自或反映在集團訴訟”。其中,證券集團訴訟占到所有集團訴訟的48%。
然而,過去二十年間這種主流方式卻呈現出被濫用的傾向,突出體現在:不問緣由對任何股價顯著波動興訴;無端地擴大被告范圍;濫用證據開示程序逼迫和解牟利;集團律師主導操控斂財。美國證券集團訴訟幾乎總以和解告終,因為避免長期訴斗直至法院判決符合對抗雙方主導者的最大利益。被告公司董事、高管傾向于和解,源于他們享有的職務保險和責任補償協議不適用于判決賠償,但可用于和解。集團律師同樣出于自利,配合“假打”以求盡快和解受償,轉入下一單。于是真正的受害者(被告公司的股東)往往在其兩位代理人——董事、高管和集團律師的默契中被出賣。
進一步的研究則發現了更令人沮喪的事實:證券集團訴訟的兩大目標——填補投資者損害和懲戒阻卻違法者,在現行制度下卻遭遇了雙重失敗。首先,投資者要承受股價“超”跌的打擊,因為其不僅包含針對虛假陳述內容的調整,更涵蓋了對隨之而來集團訴訟支付的合理預期。其次,在經前述和解“談判”達成的本已大幅縮水的金額中,將近一半(47%)更要被用于支付各種交易成本,集團律師拿到約三分之一。最后,投資者實際能從和解中所獲賠償只相當于其損失的百分之幾,而且由于投資風格的緣故,多半會出現小投資者補貼機構投資者的結果。
在懲戒違法者方面,證券集團訴訟同樣令人失望,對潛在行徑的阻卻自然乏善可陳。雖然個人如公司董事、高管常常也被列為被告,但總體上和解賠償絕大部分來源于保險公司,為數甚微的個人責任也會被“打包”提供保險所涵蓋。而這所導致的高額保費,又被作為公司成本最終轉嫁給了股東,差別無非是在無辜投資者之間如何分攤。難怪有評論“集團訴訟的問題并非是什么治療使病情加重,療法就是病因所在”。
不難看出,美國證券集團訴訟向我們展現了一項精巧的制度如何在合成謬誤下距其初衷漸行漸遠,發人深思。它就像一支杠桿,支起的是快速放大的交易成本。集團律師、保險公司從中漁利,公司主事者獲得不適當的保護,違法者得不到追究因而不可能止步只會變本加厲,投資者的境遇沒有顯著改善甚至有些人變得更糟。訴訟轉化成商業風險,和解淪落為分配機制,證券集團訴訟變成了一門生意。
我自己從三個層面為美國開出了藥方,其核心是讓集團訴訟重新“對抗”起來,而不再是各方代理人合謀肆意分食股東——事實上缺席的原告——利益的二次傷害。首先,微觀上是在訴訟自身中求出路,特別是繼續加強法院對證券集團訴訟的審查和干預,主要著眼點是限制和打擊集團律師的不當行為,同時尋找或培養原告投資者利益的切實代言人,既對前者形成內部制衡和監督,又更好地實現受害者補償的功能。
中觀上則要跨出訴訟一隅,結合公司證券法乃至商業機制的整體變革來做文章。其一,可限定訴訟(和解)金額規模,驅動集團律師更積極地去對抗被告。其二,可通過比例責任限制公司本身的負擔并將其適用于和解,考慮將在訴爭涉及期間沒有參與交易(通過再融資或股份并購)的公司排除出證券集團訴訟。其三,改革保險機制,剝離“打包”保險,擴大免賠范圍,落實其個人責任。
宏觀上,協調私人訴訟與公共執法在法律實施中的作用,重新強調兩條腿走路,公私并舉。集團律師往往自詡為代表私人利益的“檢察官”、證券市場上的“警察”,但證券集團訴訟的制度扭曲,充分暴露出其局限。私人訴訟與公共執法兩者之間應形成補充而非替代的關系,公私協作當有可為,特別是當前金融危機背景下,美國民主黨主導的政府和國會為加強監管提供了契機。
集團訴訟制度在美國有著深刻的繁榮基礎,但即便是在其鼎盛時其他國家(地區)也未照搬。同為普通法系代表的英國并不支持集團訴訟,原則上也不允許勝訴酬金制度。德國從2005年11月起試行《資本市場示范案例法》:設立的電子查詢系統,保障同案同判,但未采納“聲明退出”規則,律師也不得收取勝訴酬金。臺灣地區則通過《證券投資人保護法》,設立公益團體來承擔起訴之任務。較積極、完整地引進美式集團訴訟的例子是韓國,該國于2003年底通過了《證券集團訴訟法》,但迄今為止該類訴訟的實際應用情況很少,制度功效未充分顯現,學者研究亦表不樂觀。
同樣,國情差異決定了美國所暴露的一些主要矛盾在我國現階段并不突出,啟示并不意味著要簡單地套用或排斥。得益于后發優勢和旁觀者清,我國可對美國出現的問題深入剖析并保持警惕,但沒有必要盲目恐懼而躑躅不前。我認為,集團訴訟、團體訴訟、證券仲裁、(證監會)行政審裁/和解都有必要嘗試,與傳統方法一道構建多元化的糾紛解決體系。應當考慮以下環節,構建一個“做小做實”的證券集團訴訟機制:
(1)原告端。投資者保護在我國整體上無疑需要加強,但不宜照搬或冒進,私人集團訴訟不應作為唯一甚至首要的方式。其補償功能并非直觀上那樣可靠,需要與分散投資(投資者教育)、公共執法互相配合。機構投資者的作用會越來越突出,但其身負的多重利益沖突有必要引起全面重視。
(2)被告端。特別是從懲戒阻卻違法者著眼,責任的主要承擔者應當是證券違法行為的主謀和受益者——董事、高管(在我國,大股東、控制人問題也很突出)。被告范圍不宜過分擴張、鏈條并非越長越好,否則不僅在技術上容易引起因果關系認定上的困難,更有可能助長虛幻的安全感。應考慮比例責任和連帶責任的協調使用。責任保險方面,美國的教訓深刻,當早引以為戒。
(3)法院端。集團訴訟開展后,我國法院應積極發揮審查職能(尤其是對撤訴與和解)。同時,法官應注意識別其他因素導致的價格波動,合理認定損失金額;根據主要侵害對象,投資者集團訴訟和股東代表訴訟需要適當區分。建立特別法院或專業法庭來處理證券(金融)類案件值得考慮,上海等地開展的嘗試可進一步推廣。
(4)律師端。證券專業能力和專門律師人才都有待扶植。鑒于其道義色彩和實際影響較小,證券領域或可率先試行有限制的勝訴酬金,英國等推行的改革試驗有必要進一步關注。對律師利益沖突的審查應較韓國更為周詳,但次數限定不宜那般僵化。和解無需全盤否定,但美國式的為和解而和解、甚至為和解而開展訴訟的殷鑒,必須警惕。從思路而言,有效的披露和獨立第三方審查(意見)有助于抑制其弊端。
(5)執法端。長期來看,虛假陳述司法解釋中的前置程序應從強制性改為選擇性,但也不宜輕率地一廢了之。現階段,可考慮將律師向證監稽查提供的舉報,與嗣后訴訟集團律師資格的取得相掛鉤,以激勵律師投入進行監督。行政處罰與民事賠償間應當有更合理的銜接。
(6)政府端。正如美國也正在積極嘗試公私攜手,我國行政當局總體上應消除對集團訴訟不必要的恐懼,探索與法院、律師界的協作,理順司法救濟渠道。對待社會矛盾特別是群體性事件,實際上疏易堵難,相對而言,司法仍不失較為理性透明和具有公信力的問題解決方式。
總之,積極探索體現當前資本市場結構和制度供給特征的兼容和改良方案意義重大,我們有理由冀望于一個符合國情、公私協同的“中國思路”:投資者利益保護必須以分散風險為前提,監管與訴訟執法并舉,懲戒與救濟功能同彰。謝謝!
主持人曹 俊(中央政法委員會政法理論研究所副所長、法學博士):
下面有請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院長、
評論人郭 鋒(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院長、教授):
最后提一點技術性的建議,
主持人曹 俊(中央政法委員會政法理論研究所副所長、法學博士):
下面有請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2009級博士生李懷勝,他的題目是法律輸出:第三條道路與中國法治現代化。
報告人李懷勝(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2009級博士生):
大家下午好!非常感謝青年論壇組委會以及參加評審的各位老師能給我這樣寶貴的機會,就中國法制現代化進程中的法律輸出問題談一下自己的體會。回顧中國百年的法制變革史,依賴本國傳統或者進行法律移植是長期爭論不休的兩條法治變革路徑。在新的時代背景下,我們也許到了思考第三條道路,也就是中國法律輸出之路的時候了。今天圍繞三個問題展開,第一個問題,法律輸出的必要性,即為什么談法律輸出;第二個問題,法律輸出的可行性,即我們當前是否有法律輸出的能力;第三個問題,法律輸出的正當性,即法律輸出對中國法治的意義。
第一,法律輸出的必要性。這體現在三個方面:法律全球化是法律輸出的時代前提,中國的“主體缺場”是法律輸出的現實尷尬,大國崛起下的制度突圍是法律輸出的內在動因。
顯然,法律全球化與國家崛起是支撐我主張的最重要的兩個時代變量。法律全球化中,不同法域之間的法律流動以及普適性規則的形成是它的鮮明特征。由于法律與意識形態、價值觀念、國家利益的密切關系,法律全球化就不僅是法律規則的趨同,而更是文化與價值觀念的趨同。在實際運作中,西方國家往往借助強大的政治、經濟力量,將其國內法上升為某種國際性的普適性規則,這種普適性規則進而又成為發展中國家的國內法律實踐摹本。[6:21]
[報告人:李懷勝(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2009級博士生)]:與此相對,中國在法律全球化中目前依然處于“主體缺場”的地位。也就是說,我們輕易讓出了引領法律全球化潮流的權力,我們過分貶低自身參與這一進程的能力,僅僅把自己置于一個被動的角色。雖然中國也試圖捍衛自身的選擇權力,以此來強化自主意識和自我認同,但是,哪怕是對外部規則的選擇性吸收,看似維護了自主權利,實則不但在全球視野內缺失了中國的聲音,恐怕連對自己文化的詮釋權也保不住。如果不能意識到中國也擔負著參與構建國際性規則的責任,不能將國際性規則的構建與國內法治發展融為一體的話,則一切所謂的國際化視野都只是一種狹隘的國際化視野。回顧過去的制度實踐和理論紛爭,我們一直停留在“向外看”和“向后看”的階段,以為只有這樣才能獲得“向前走”的動力,殊不知時代已經給了我們新的選擇:通過“向外走”來達到“向前走”的效果。法律輸出,應當成為中國法律人自覺的道義擔當。中國理念與中國規則,不僅是法律全球化的塑造對象,同時也是塑造法律全球化的資源。
與法律全球化相伴而生的,必然是全球性法律的重構。不能輸出價值觀的國家,哪怕經濟實力再強大,也不能稱為真正的大國。英國前首相撒切爾夫人說:中國不會成為世界的超級大國,因為中國沒有那種用來推進自己的權力,從而削弱我們西方國家的具有國際傳染性的學術,今天中國出口的是電視機,而不是思想觀念。因而具有中國特色、中國氣派、中國風格的法律制度的輸出,不僅體現了中國現實的人文情懷,也代表了中國對其他國家的實際影響力。中國正在崛起的現實賦予了我們對外法律輸出的時代機遇。法律輸出的決定因素非常復雜,在很多情況下法律自身的完美程度反而居于次要地位。國家實力是制度魅力的最佳注腳。回顧歷史,法國法是19世紀前半期世界法律的典型,德國法是19世紀后期及20世紀初世界法律的典范,自20世紀中期以后,美國法又成為世界法律的典范,它們法律輸出的時代正是自身國際力量達到頂峰的時代。
國家的崛起賦予了中國法律輸出的實力基礎和道德自覺,而法律輸出也是在法律全球化對中國形成“壓迫”的現實情境下,中國被迫進行的一場“制度突圍”。法律全球化之于中國的實踐,未必總是積極的,尤其是某些國家借助國際性公約來推銷本國法律的時候,中國更具有接受的被迫性。因而在策略上,法律輸出是對西方文明入侵的反制措施。法律輸出所對抗的不是世界法治文明的總體進程,而是以普適性法律的名義所掩蓋的他國“私貨”。
中國的法律輸出的實質和目的,就是要將代表了中國價值觀和中國理念的,并以法律形式表現的特定“知識系統”引介到外國或者國際性公約中,努力建構一種與中國國內法律秩序趨近的國際性和全球性法律制度,實現國際、國內法律體系的“無縫對接”,從而保障中國在全球治理結構中的政治地位,保障中國在國際交往中的利益。
毫無疑問,當我們飽含著某種政治激情去勾畫法律輸出的美好前景時,心中是充滿憧憬和向往之情的,它很容易勾起潛藏在我們意識深處的那種歷史記憶。依靠一部論語和一部唐律,我們曾經整合了半個亞洲的文明體。中國法律的域外流動是“他者”視角的法律移植,在當前的國力支撐下,重新對世界的文明進程貢獻中國元素并非不可能。
第二,法律輸出的可行性。也許很多人認為,目前的知識庫存并不足以支撐起法律輸出的偉業。在我看來,中國法律實際具有的吸引力可能遠大于我們所認為的吸引力。從大處講,今天的中國法律仍然對周邊國家尤其是朝鮮和越南具有現實的影響力。從小處看,今天的中國政法大學校園里如果哪天見不到一些外國留學生的面孔,那將是一件非常奇怪的事情。法律輸出不僅是“能”與“不能”的問題,它更是“欲”與“不欲”的問題。以刑事法為例,中國刑法輸出可以著眼于兩方面:傳統刑法與網絡刑法。
在傳統刑法領域,我們在引渡外逃貪官、國際追贓、合作打擊國際有組織犯罪等方面具有與外國合作的現實需要,同時又受到“死刑犯不引渡”等原則的約束。這樣在對外法律交往中,就面臨著刑事規則的相互協調問題,對此可以嘗試構建區域“小環境”制度來規避國際“大環境”制度。例如,2002年聯合國通過了《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目前已經有一百多個簽署國和核準國。由于規約中關于普遍管轄權、檢察官的調查權等方面的規定不符合中國和美國的要求,因而兩國都選擇不簽署規約。但是美國已通過與他國訂立不移交美國公民給國際刑事法院的雙邊協議,在《程序與證據規則》中要求美國公民獲得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的一攬子豁免等方式,構筑了規避規約的“小流域”制度。從長遠看,中國也很難游離于這一體制之外,也應當通過雙邊的、多邊的制度安排來規避規約對中國的不利影響。
在具體策略上,我們沒有必要直接挑戰現有的國際性規范,應當在承認它們的普適性效力的前提下,提出有利于中國的“例外性”原則。通過這樣的策略安排,以一種迎合外部體系的姿態,以一種“發展、完善”某些國際性原則的初衷,達到實質性的限制、束縛,甚至瓦解某些不利于中國國家和公民利益的國際性準則的目的。例如在雙邊引渡條約中提出“死刑犯不引渡”原則的變通條款,在承認國家刑事責任的前提下發展其例外性規則等。一句話,多說BUT少說NO。
對于網絡刑法,各國目前都還屬于相對薄弱的、有待于知識填補的階段,誰能夠在這一領域提出具有生命力的、可行的刑法理念和規則,誰就能占據網絡刑法的制高點。網絡作為新生事物,其出現不過幾十年的時間,關于網絡犯罪的研究、以及網絡刑事法規則的構建,西方國家沒有明顯的優勢,甚至說東西方處于同一起跑線上。顯然,這是時代賦予中國刑法學界的機遇。中國學者應當加強在此領域的研究,增強自身的學術感召力。
限于自己的知識背景,我只能就刑法的對外輸出談一點粗淺的看法,當然法律輸出是針對整個中國法律而言的,而非局限于部門法之一隅。缺乏的恐怕不是法律輸出的能力,而是法律輸出的膽識。
第三,法律輸出的正當性。法律全球化構筑了中國法治現代化的前所未有的社會條件,而法律全球化又是中國法律輸出的重要驅動力,這預示了法律輸出與中國法治具有某種內在的勾連關系。這一點在很大程度上也取決于對“中國”的界定。如果把中國視為封閉的、自己自足的體系,視為與外界隔絕的960萬平方公里土地的話,那么法律輸出與中國法治沒有必然關系。如果把中國視為“世界的中國”,視為世界多極化進程中的一個舉足輕重的角色的話,法律輸出當然就是中國法治之路的一部分。當哥本哈根氣候峰會上有些國家因為沒有達成令人滿意的最終協議而對中國無端指責的時候,當遠在愛琴海畔的希臘因為本國的債務危機而求助于萬里之外的中國的時候,我們應當看到隨著中國國際責任的增多,“世界問題”與“中國問題”的關系由過去的“大于號”逐漸變成現在的“約等號”。世界法律文明與中國法制進程之間的關系,未嘗不是如此。
法律輸出,就是要以中國智慧來參與構筑公平的國際制度環境。法律輸出,是一項政治推動的中國法律域外流動的運動,它并不排斥或干擾中國法治現代化的自然流程,相反,兩者還存在相互滋養與哺育的關系。在新的歷史情境下,中國法制之轉型,或求助傳統,或援引外部,或自行輸出。如果等待中國法治達到臻于完美的境地再談法律輸出,我們可能永遠等不到這一天的到來,因為法治現代化在很大程度上是一個連綿不絕的動態化趨勢,它有很難設定一個固定不變的終點。中國學術界已經做了一百多年學生了,可悲的并不是我們做了學生并且還要繼續做下去,而是甘于學生的角色和地位。拿破侖說不敢做將軍的士兵不是好士兵,那么我同樣可以說不敢做先生的學生也不是好學生。中國法律的知識生產與知識出口,恐怕是兩條同時推進而又并行不悖的時代進程。
刑法學
主持人曹 俊(中央政法委員會政法理論研究所副所長、法學博士):
下面請中國青年政治學院法律系主
評論人林 維(中國青年政治學院法律系主任、教授):
非常感謝政法大學給我這樣的機會。我對法律輸出議題沒有深入思考,這兩天我也把李懷勝論文學習了好幾遍,論文價值告訴我們除了法律移植或者法律繼承以外,我們中國可以有另外一條道路,就是法律輸出,至于法律應該輸出什么樣的東西?怎么樣輸出?
李懷勝論文里面講到了法律輸出在不同的階段,比如說法律一個交流,或者法律理念,法律技術,法律規范,法律制度的輸出,但是我想這一類輸出包括在國內法和部門法具體制度規范他的構建和法律信息的輸出,跟我們積極的參與國際性規則,國際性立法這樣一個法律輸出可能是兩種不同含義的輸出。很可惜的是
主持人曹 俊(中央政法委員會政法理論研究所副所長、法學博士):
下面有請西北政法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報告人邱昭繼(西北政法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
很榮幸拙文能夠入選第二屆中國法學青年論壇主報告論文,也感謝論壇主辦方和承辦方給我提供了這次交流與學習的機會。
從清末修律變法以來,中國人就走上了追求法治的不歸之路。但是,由于中國的歷史傳統過于復雜,現實生活變幻莫測,我國法治現代化的過程一波三折。20世紀80年代以來,中國政府、學者和民眾對法治表示出莫大興趣。十五大以后,黨和政府將“依法治國,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作為治國方略加以推行;一時間,追求法治成為一種時尚,甚至變成一種情結。
而在太平洋的彼岸,自從20世紀初美國的法律現實主義者扛起法律不確定性的大旗,這個問題便成為法律理論的一個焦點問題。后來的批判法學、女權主義法學、后現代法學紛紛提出激進的不確定性主張。一些學者悲觀地指出,由于法律是不確定的,法治也不可能真正地實現。那么,對于一個后發型法治國家,如何應對法律不確定性主張對于法治理想的挑戰便是當下法學界的一項重任。
法律的不確定性是不是意味著法律合法性的喪失和法治理想破滅呢?答案是否定的。法律的不確定性并不意味著法律是不合法的。而且,法律的不確定性與法治的理想并行不悖。只要法律的合法性、客觀性和可預測性不會喪失,即使法律存在不確定性,法治也可以實現。我將從法律不確定性的涵義、確定性與客觀性、合法性和可預測性的關系出發探討法律不確定性對法治的可能影響。首先來看看法律不確定性的確切內涵。法律的不確定性(legal indeterminacy)是指法律不能為法律糾紛提供一個正確答案。法律的確定性是指法律總是或者大多數時候為法律糾紛提供一個正確答案。簡言之,法律的確定性問題是指法律是否總是(或者大多數時候或者從不)對法律糾紛提供唯一正確的答案。
我認為法律的不確定性是法律的重要特征。澄清法律中的不確定性主張有助于深化人們對法律和法律實踐的理解。法律體系必然包括不確定的法律。因此,人們的法律權利和義務以及權力在某些案件中是不確定的。法律的不確定性理論大體上可以分為描述性理論、分析(或概念性)理論和規范性(或批評性)理論三種。法律實證主義者、法律解釋主義者和自然法學家的不確定性主張都是概念性主張。法律理論中存在兩種主流的概念性主張。其一是哈特派法律實證主義的不確定性主張,其二是德沃金派法律解釋主義的確定性主張。法律中的客觀性問題通常在如下幾種意義上使用客觀性概念:1、法律的內容一視同仁;2、法官不偏袒任何一方;3、法律判決是法官在沒有偏見或成見干擾的情況下做出的;4、法律使用客觀的行為標準,從而杜絕行為者為他們的主觀認知行為辯解。承認法律的不確定性就是承認有時候相關法律事實并不存在。承認主觀性就是承認這種事實之所以是事實,是因為法官或者律師如此看待它們。自由主義的批評者拒絕了確定性與客觀性,因而也就接受了不確定性與主觀性。然而,一個人不可能同時接受不確定性和主觀性。自由主義的批評者不可能既堅持法律的主觀性又堅持法律的不確定性。法律不確定性與法律的客觀性是相容的。自由主義法律理論并不必然堅持法律的確定性立場,但是必然堅持法律的客觀性立場。
許多學者認為,司法判決之所以具有合法性是因為法官嚴格地適用法律判案。如果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來創制新的法律判案,那么司法判決便不具有合法性,公民也沒有遵守此類判決的道德義務。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時運用了道德、習慣、政策、政治意識形態甚至個人偏見等非法律因素,這意味著法律不足以約束法官,所以司法判決便是不合法的。而法律不足以約束法官恰恰是不確定性論題的基本主張。實際上,批判法學者的這個假設是錯誤的。法官審判案件不僅適用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還適用司法機關創制的法律,并且法官在疑難案件中也可以創制新法。不確定性論題并不衍推裁判是不合法的這一主張。所以說,法律具有不確定性并不意味著法律喪失了合法性。
可預測性是指法官的判決是可以預見的。許多自由主義法律理論家認為,不確定的法律可能會成為法治的一個問題,因為,如果法律是不確定的,那么人們就無法知曉法律的要求,因而也無法服從法律。不確定性引起的法治問題不足為慮。如果人們能夠預測到法律的要求,那他們就能知曉并服從法律的要求。預先知曉要求的是可預測性而不是確定性。合理的不確定的結果是可以預測的。只要不確定的司法決定是可預測的,不確定性就不會給法治理想帶來什么威脅。
法治是一個復雜而易于引起爭議的理念。人們通常認為法治必然要求法律具有確定性。如果法律必然是不確定的,那是不是意味著法治不可能實現呢?最后我想理清法治的要求究竟是什么,進而探討法律的不確定性是否與法治的理想存在沖突。法律的不確定性要求我們重新闡釋法治理想。法治理論與法律的不確定性是并行不悖的。法律的不確定性并不必然構成法治的缺陷。只要不確定的司法判決具有客觀性、合法性和可預測性,不確定性就不會給法治理想帶來什么威脅。在法律無法為法律糾紛提供答案的案件中,法官有義務公正地給出一個解決方案。而法官應該如何給出正確的解決方案呢?此時,法官應該發展出一套成熟的裁判理論。法律的不確定性問題最終導向了法學(或法律)方法論。
法治理念的經典闡述者富勒、拉茲和菲尼斯都強調法律的明確性、可預測性和穩定性。法律的明確性意味著法律表述應該清晰明了。法律的可預測性意味著公民在相互交往的過程中能夠根據法律來預測各自的行為。法律的穩定性要求立法者不能輕易地改變法律。值得注意的是,他們都沒有把法律的確定性列為法治的要件。或者說,法治并不必然要求法律具有確定性。法律的明確性、可預測性和穩定性不同于法律的確定性。法律的明確性并不衍推法律的確定性。有些情況下不同的法律條文分別支持彼此矛盾的結論,有時法官根據現有的法律判決會導致明顯荒謬的結果,這種情況下即使法律是明確的,法律也是不確定的。法律具有不確定性并不意味著法律不可預測。法律的不確定性是指法律材料無法決定法律問題的結果。但是,法官可以根據道德、政策、習慣等非法律因素決定法律問題的結果,律師和公民可以根據有關審判的社會科學理論來預測法官的判決。只要不確定的司法判決是可以預測的,不確定性就不會成為法治的缺陷。富勒、拉茲和菲尼斯之所以強調法律的穩定性是因為他們認為法律的主要功能是指引和協調人的行為。如果立法者朝令夕改,那么法律便無法發揮這兩種功能。不過他們并不主張徹底的穩定性,因為他們認為法官擁有自由裁量權。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必然改變已有的法律。因而,否認徹底的穩定性與否認徹底的確定性是一致的。
“法治”是一個與“專制統治”相對的概念。專制統治是一種非理性的統治形式。它排斥了理性的約束,通常只執行統治者的個人意志。而法治則力圖確立某種非人格的統治。缺乏制約、一致性和不可預測性并不必然意味著專制,一個法律體系未能完全實現對官員的制約、徹底的一致性和完全的可預測性,并不是一件徹頭徹尾的壞事。真正的專制統治是指統治行為背離了法律的理性。這種意義上的專制統治與法治完全相對。自由主義法律理論沒有信奉過只能有唯一正確的結論這一意義上的確定性。司法審判中的不確定性對法律的合法治理沒有構成威脅。
法官有義務解決法律沒有規范到的法律糾紛。法律的不確定性意味著法官在疑難案件中必須行使自由裁量權。法官在判決疑難案件時不是發現和適用現有的法律,而是創制新的法律。這又引發了一個問題:法官造法與法治沖突嗎?德沃金明確地反對法官造法,他認為法官造法違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和民主原則。許多學者基于三權分立和法治原則批評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加德納認為法官造法不會威脅到法治理想。加德納區分了兩種不同的造法權:其一是“立法性造法權”(“legislative powers of law-making”),即合法地制定未曾有過的法律的權力,其二是“司法性造法權”(“judicial powers of law-making”),即運用現有的法律資源逐步發展法律的權力。制定法律的權力(立法權)與適用法律的權力(司法權)之間的分立不是真正重要的。真正重要的權力分立是“立法性造法權”與“司法性造法權的分立”。因而,我們說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和法官造法是正當的。
法律的不確定性也是相對的。法律的不確定性并不必然構成法治的缺陷。法律的不確定性意味著法官在疑難案件中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權并創制新的法律。只要不確定的司法判決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和可預測性,即使法律是不確定的,法治理想的實現也是可能的。
主持人曹 俊(中央政法委員會政法理論研究所副所長、法學博士):
下面請中國法學會法律信息部
評論人劉葉深(中國法學會法律信息部副研究員、法學博士):
我們可以把研究分成幾類,有一種是經驗研究,它是做實證研究,還一種是規范研究,會提出政策建議,包括現在法律學也可以放在這個類里面,但是邱昭繼研究沒有對策建議,很可能有很多人批評他的文章,邱昭繼解決的是概念問題,這樣的問題在西方中處于基礎地位,有很多非常有名的法學家都對這個問題做出過闡述,提出過理論,但是我們國內對什么是概念研究了解的人不是很多,所以邱昭繼這篇文章大家如果不進入語境會覺得索然無味,什么確定性,客觀性,這些東西到底有什么意義,這些東西不是特別了解。所以我覺得這是對整個邱昭繼文章性質的理解。
針對下面三個問題對邱昭繼進行一下磋商,第一個關于他整個這篇文章核心性的概念,法律不確定性,我發現邱昭繼這篇文章提出了兩個法律不確定性的意見,他說法律不確定性就是指法律沒有唯一正確的答案,可是在另外一些地方他又說了法律的不確定性其實是對應著疑難案件,疑難案件中法律才有不確定性,在簡單案件中法律是一致性的。
我們這里面會發現邱昭繼其實對法律不確定性有兩個定義,一個是有沒有正確答案,另外一個是有沒有分歧,這是個不同的定義,追問的是這兩個定義是不是統一?就是這兩個定義是不是一個意思,據我的理解不是一個意思,我們可以舉出很多的例子。比如說一個不透明杯子里面裝著很多石頭子,兩個人分別來猜或者推測,就可以知道這個杯子有多少石頭子,兩個人意見可能有分歧,但是兩個人都認為這個里頭石頭子肯定有客觀的答案,這里可以看出分歧與正確答案概念上不一樣的。
再舉一個例子,可能兩個人口胃上有差別,一個人說這個冰激凌很好吃,一個人說這個冰激凌難吃死了,這時候兩個人是分歧的,但是跟石頭子的判斷是不一樣的,大家會發現我舉的石頭子例子和冰激凌是不同性質的領域,法律是什么性質呢?是接近于前一個例子還是后一個例子呢?法律究竟有沒有正確答案,你要從領域和性質回答,而不能通過事物是不是有分歧,大家對事物的意見有分歧來回答,所以我對他論文第一個商榷的地方。
第二個商榷的地方,當我們在回答一個問題有沒有正確答案的時候可能有很多論據挑戰正確答案,你認為法律問題不是像其他問題是兩值的,可能是兩值或者三值的,還有一個論據是非常有利的,就是法律這個東西沒法完全覆蓋,法律存在空白,存在空白的地方法律就沒有正確答案,經過邱昭繼論文的解讀,我發現他可能持有這樣一個答案,法律可能有一些空白,在空白的地方沒有正確答案。但是法律真的有空白嗎?這個在法學上爭論非常大,可以這樣看,看一個迂回的推理,在一個簡單的案件中大家都認為是法條直接使用,都會這樣認為,但是其實不然,一個法官為什么使用這個法條的時候,他會舉出其中的弊利,在復雜案件中跟簡單案件真有那么大的差別嗎,你發現復雜案件中雖然沒有規則,但是法官還是利用背景資源解決這些案件。最后結論,我比較贊同邱昭繼的論文,謝謝。
主持人曹 俊(中央政法委員會政法理論研究所副所長、法學博士):
下面請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
總評論人周漢華(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教授):
非常感謝會議舉辦者給我這樣一個機會發表自己的看法,因為社會法領域發言人研究非常廣,讓我做點評非常誠惶誠恐,好在發言人之后有四位專家分別對發言人進行了點評,其實我就是來談一談自己,學習他們四位文章的一些看法。我從一個務虛角度談一點自己的心得,其實來之前拜讀了四位的文章,剛才也聽了四位的發言,我覺得四篇文章都是非常成功的,自己歸納為共性的地方,是不是在這四個方面比較成功的地方:第一選題很契合現在理論、現實的需要,比如
第二個成功的地點,觀點都非常好,年輕無極限,敢說敢想,這是印象很深的地方。剛才
第三個我覺得他們論證都非常規范,今天當然做的是報告,來之前我做了他們的文章很規范,就是學術的規范性從80多篇里面選出來,百里挑一選出來的,很深打上他們學術的烙印,一看楊東論文就看出經歷了日本的培訓,郭靂如果把名字去掉,就是一個美
剛才四位專家點評我也覺得很有同感,因為四位專家是從專業的角度
我也有一些想法,最后一個單元有一個壞處、一個好處,一個壞處就是大家等著散會了,講多了很討厭,一個好處是從前面單元偷學一點,
還有一種情況,既然我們要搞法制,當然要有規則,必須確定,必須按規則辦事,最后走向一個法律形勢,其實這兩種情況也是西方學者之所以產生不確定理論都是根據這兩種情況提煉出來的結論,這時候用他們的理論解決中國現實問題,怎么來解決?至少曹所長所在的中央政法委領導政法機關提出口號,社會主義法制理念,是要解決不確定性問題,要求你把公正執法,公平正義,黨的領導,服務大局等等五個要素走在一起去,至少是一個嘗試。現在我們王勝俊院長提出來法院當中要三個至上,不能說一個至上,這就是現實不確定性問題上有很多問題,怎么來對他進行研究?
另外一體化,
經濟學界、政治學界、國際界有很多不同的看法。有人提出來,要承擔更多的國際意義。經常講中國制造,中國制造在美國都是99分,所以可能我們需要有一個更大的視角,更多元的眼光,
主持人曹 俊(中央政法委員會政法理論研究所副所長、法學博士):
剛才報告人、評論人和總評論人都做了精彩的演講,給了我們很多新的知識,新的視野和新的啟發,讓我們領略了青年法學家的風采,受他們啟發我有兩點感想:第一,一個國家法學理論,法律文化,乃至法律制度在國際上的影響力實際上是一個國家綜合國力,特別是一個國家軟實力的表現形式之一,我們來回顧一下,正是在工業革命以后,由于商品經濟的發展,商品對市場的需求,國內滿足不了,他就向國外擴張,這個時候就產生了商品條約、公約,到現在國際貿易之間的公約作已成為一個國家重要法的淵源之一。當然一些經濟勢力比較強,綜合國力比較大的國家的法律,包括它的法學的理論,他的法律制度影響力也超越了本土,像剛才一位同志講的,跨越的空間在世界上得到了廣泛的學習,甚至下面的認同。
第二點啟發是適應經濟一體化,特別是國際經濟社會、文化交往日益密切,這樣一個現狀和這樣一個態勢,我們國家的法制也要及時的更新,或者是修改法律,或者廢除有些法律或者制定新的法律,這么多年來我們也都是這樣做的。舉例,改革開放初期大量外國人到中國來投資,但是沒有依據。特別是我們知道,中外合作企業已經在國內搞了很久,后來在1988年才出臺了中國合作經營企業法,目前為止外商投資法律已經比較成熟,我們對外貿易依存度達到35%左右。這樣一個動態,這其中大量出口的是外商企業,這說明什么呢?法制的進程,法律的修改,法律的制定首先是內在的需求,這樣一個需求是一個法制國家最根本的東西,但是這個需求有一些宏觀方面的東西,剛才幾位報告人點評時都談到了,就是政治方面的引領與對外開放決策,這樣一個政治的決斷。這個過程當中有了這個,首先還是要吸收本國傳統文化的精華,每一個民主從歷史,從遠古走到現在能夠延續下來,能夠生存下來,能夠不斷在國際上壯大肯定有他強大的生命力,把這個歷史隔斷毫無疑問是行不通的。上午
在本單元結束的時候,讓我們感謝剛才報告人、點評人、總點評人的辛勤勞動和閃光智慧,謝謝大家!